「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佳濱
鍾佳濱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黃偉哲
黃偉哲
何欣純
何欣純
吳思瑤
吳思瑤
蘇巧慧
蘇巧慧
鍾孔炤
鍾孔炤
羅致政
羅致政
劉櫂豪
劉櫂豪
吳秉叡
吳秉叡
趙正宇
趙正宇
葉宜津
葉宜津
邱泰源
邱泰源
施義芳
施義芳
李俊俋
李俊俋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趙天麟
趙天麟
管碧玲
管碧玲
蕭美琴
蕭美琴
陳明文
陳明文
段宜康
段宜康
陳素月
陳素月
周春米
周春米
劉世芳
劉世芳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蒐集之容貌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本修正案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已無繳交相片之必要。 二、相片影像檔修正為容貌資料庫,移至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五十五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公務員得直接以容貌查驗身分,已無須強制擗理、攜帶身分證供查驗身分,爰修正本條。
第五十六條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第五十六條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建里容貌資料庫後,公務員得直接以容貌查驗身分,已無須強制辦理、攜帶身分證供查驗身分,爰修正本條。
第五十七條 國民應提供容貌特徵資料與主管機關,其資料內容、蒐集方式、保管、利用、查驗、更新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第五十七條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一、國家與人民之間依法律而生若干權利義務,為使便於行政,增進人民使用政府提供之服務之便利,國家應蒐集國民自出生至死亡都不會改變的生物資料(如:虹膜),供辨識身分之用。 二、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公務員得直接以容貌查驗身分,已無須強制辦理、攜帶身分證供查驗身分,爰將申請身分證變更為國民之權利,不強制之。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公務員得直接以容貌查驗身分,已無須強制辦理、攜帶身分證供查驗身分,爰修正本條。
第六十條 初領、補領或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第六十條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徒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一,依本修正案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初領、補領已降低冒名、冒領之風險,爰開放得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二、依本修正案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已無繳交相片之必要,爰修正本條。
第六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六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本修正案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已無繳交相片之必要,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