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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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蒐集之容貌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本修正案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已無繳交相片之必要。
二、相片影像檔修正為容貌資料庫,移至第五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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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第五十五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公務員得直接以容貌查驗身分,已無須強制擗理、攜帶身分證供查驗身分,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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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 第五十六條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
建里容貌資料庫後,公務員得直接以容貌查驗身分,已無須強制辦理、攜帶身分證供查驗身分,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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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國民應提供容貌特徵資料與主管機關,其資料內容、蒐集方式、保管、利用、查驗、更新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 第五十七條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
一、國家與人民之間依法律而生若干權利義務,為使便於行政,增進人民使用政府提供之服務之便利,國家應蒐集國民自出生至死亡都不會改變的生物資料(如:虹膜),供辨識身分之用。
二、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公務員得直接以容貌查驗身分,已無須強制辦理、攜帶身分證供查驗身分,爰將申請身分證變更為國民之權利,不強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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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
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公務員得直接以容貌查驗身分,已無須強制辦理、攜帶身分證供查驗身分,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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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初領、補領或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第六十條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徒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一,依本修正案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初領、補領已降低冒名、冒領之風險,爰開放得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二、依本修正案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已無繳交相片之必要,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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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六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依本修正案建置容貌資料庫後,已無繳交相片之必要,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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