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莊瑞雄
莊瑞雄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邱議瑩
邱議瑩
吳琪銘
吳琪銘
黃秀芳
黃秀芳
黃國書
黃國書
周春米
周春米
陳歐珀
陳歐珀
李昆澤
李昆澤
趙正宇
趙正宇
劉建國
劉建國
施義芳
施義芳
吳秉叡
吳秉叡
尤美女
尤美女
王定宇
王定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三十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一、國際機場作為國家最重要的對外門戶,整體規劃、營運、和運作皆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和地方政府互相配合、協調、互助,才能使國際機場園區的發展更加繁榮、促進國際經貿交流、帶動國家觀光產業、並向世界各國宣傳展示我國的軟硬體建設實力。因此,國際機場公司對於盈餘的分配,除作為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外,亦應提高對於地方政府之提撥,以期地方政府在機場園區的發展中,扮演更積極的角色,盡力推動國機場園區的發展和運作。 二、現行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盈餘公積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和特別盈餘公積,除法定盈餘公積依法應為百分之十外,公司本可就不同目的編列不同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若公司編列過高之特別盈餘公積,反而使得分配於地方政府之盈餘減少,有礙地方政府協助機場園區建設及發展。故法律應修正為提高盈餘提撥於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比例,以達前述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