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莊瑞雄
莊瑞雄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李昆澤
李昆澤
施義芳
施義芳
周春米
周春米
趙正宇
趙正宇
黃秀芳
黃秀芳
吳秉叡
吳秉叡
劉建國
劉建國
陳歐珀
陳歐珀
尤美女
尤美女
王定宇
王定宇
吳琪銘
吳琪銘
邱議瑩
邱議瑩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十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為落實各地航空站噪音回饋金確實回饋鄰近而受噪音之苦的民眾,參考「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有關盈餘分派方式規定,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回饋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