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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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並得預付費用請求提供文件、錄音或錄影之複本。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亦同。 被告檢閱前項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但為保障被告權益,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之受判決人、被告或受委任律師向檢察官聲請檢閱卷證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一、辯護人之閱卷權係衍生自訴訟權,故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其閱卷權應無二致。惟依現行本條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閱卷權,其行使之方式及檢閱標的較辯護人大幅限縮,且依第二項但書列有多項例外情事可由法院限制之,一方面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限制過大,另方面則造成有資力雇用辯護人之被告與無資力雇用辯護人之被告,二者之閱卷權範圍產生差異,造成歧視之不公平問題。
二、惟參考現行本條文與德國法之立法意旨,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爰修正第二項,除維持現行但書對被告閱卷權範圍之限制外,並於第一項增列行使閱卷權之主體,同時刪除第二項對被告閱卷權之限制。另,目前科技發達,容可藉由先行備援方式,保全原始文件或錄音、錄影資料,或可提供複本以供閱卷,爰第一項增列閱卷權行使之方式,包含得預付費用請求提供文件、錄音及錄影之複本等。
三、按本條現行規定辯方之閱卷權行使範圍,係以「於審判中」為限。以致於介於兩審級間未繫屬審判法院之期間,因非於審判中,其適用仍有疑慮,而產生空窗期。惟參酌本法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意旨,係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為限制,故是次修法所定之「於審判中」等文字之本意,應係指「除偵查中以外」之「廣義的審判中」概念,亦即應包含介於兩審級間未繫屬審判法院之期間。是以,為避免被告及辯護人之閱卷權產生空窗期,以保障其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在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仍應賦予行使閱卷權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增列「繫屬於上級審之前,亦同。」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為保障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參照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立法體例,於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
五、關於再審及非常上訴係屬非常救濟程序。其受判決人、被告及受委任律師之閱卷權,亦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同於被告或辯護人其他訴訟程序行使防禦權之重要資訊,係維護被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必要。尤其是新修正本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對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認定要件已有放寬,由確實性判準改為綜合判斷標準,為確保受判決人得以在再審程序中提出有利之主張,以維護其受非常救濟之權利。從而,應賦予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受判決人、被告或其委任律師閱卷權。再者,由於法院訴訟繫屬終結,並不會保管卷證,案件業已判決終結確定,卷證即會送交檢察官執行。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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