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再生能源之貸款信用保證事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
一、鑑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期初設置成本過高,雖已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保證投資報酬,但仍欠缺民眾申請設置之融資措施。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九條等現有扶植中小企業或創新產業相關法律之規範,並參考德國德意志復興銀行、英國綠色投資銀行、美國低利融資計畫等機制之精神,導入再生能源之貸款信用保證機制,爰新增第四項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第四款,款次變更移列至第五款。 |
|
| 第七條之一 為充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資金,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前條第一項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並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再生能源產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再生能源產業取得所需資金。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前項之優惠貸款與信用保證之資格、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再生能源發展之融資比例,並減收相關手續費。 金融管理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再生能源發展之企業與個人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貸款資金;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或導入無擔保融資等創新金融商品與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建立由政府協助並促成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必要之再生能源產業融資貸款機制。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優惠貸款與信用保證之相關辦法。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利用與再生能源融資機制息息相關,申請設置者取得貸款之比例將影響其最終設置之意願。源於第三項明定銀行應提高對再生能源之融資比例,並減收手續費。
五、第四項課予金融管理主管機關介入之義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