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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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身心障礙學生各類型所屬之教學、學習及設施、設備之特別需求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條例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第六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條例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一、修正本條文。
二、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如未於申請書載明係屬哪一類型之身心障礙學生,於需使用學校之設施、設備時,可能造成主管機關及學校就其計畫執行未能及時給予所需資源之情形,爰增訂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先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註明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等其他特別需求,俾使設籍學校能夠預先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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