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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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一定重量以上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一定重量以上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所稱之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第一項所稱之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
鑒於法律文字之設計應符合社會認知,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行車紀錄器相關文字,顯與社會一般認知有異,為避免民眾之誤會,爰修正本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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