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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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因公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第五款之認定,應以死亡原因與其業務之因果關係判定為主,且服務機關與遺屬均得協助舉證,其認定亦不得以人員之考績作為參考要件。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第五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一、經查本條次第五款為民國九十九年時修正新增之「過勞死」條款,當時之立法理由為「又考量撫卹實務偶有公務人員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都有疾病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始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工作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以致死亡者─即俗稱「過勞死」,如非於執行職務時,或確非於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即不符因公死亡情事,致無法辦理因公死亡撫卹,亦導致服務機關或遺族均認為撫卹法規定有不合理之情形,爰增列併於第五款規定;至所稱「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認定要件,將於施行細則中界定;其要件應包含(一)服務機關必須證明其平時戮力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並得以年終考績,以資佐證。(二)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其死亡必須係因職務而引起,亦即職務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鑒於上述之立法精神,故在現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中亦於第九條中明列「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三、近年來由於公務人力縮編、然基層公務人員之業務卻只增不減,致使國內公務人員之勞動狀態之嚴苛已遠勝以往,公務人員過勞問題亦屢屢浮上檯面,雖改善公務人力勞逸不均之狀況方為實質改善前述情形之關鍵,但為提供遺屬充分保障,並考量「過勞死」之型態實為勞動與工作狀態之相互作用關係,於一般勞動實務上亦毋須採認考績等非客觀條件,均係以當事人遺屬或是服務單位舉證,並經由具職業專科醫師參與之審查小組判定,即可釐清是否死亡原因與勞動狀態間有因果關係。經調閱近五年申請「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因公撫卹案件之審理情形,可發現確實有因不符合考績、單位舉證相關之被排除案件;而對照勞動部相關過勞死之申請案件與通過率約為百分之二十,更顯見銓敘部相關審認上之嚴苛(不到百分之十)。為避免相關銓敘業務因法律文字設計致生為德不卒之憾事,故提案修正本條次文字,以求除賦予遺屬舉證之空間外,並排除採認考績等要件,使相關判定得回歸是否與勞動狀態具因果關係之實質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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