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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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一 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處分者,自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充任獸醫師、獸醫佐。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應受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獸醫師、獸醫佐;且醫師法第五條、藥師法第六條、律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建築師法第四條,均有類似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獸醫師、獸醫佐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獸醫師、獸醫佐,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違規應考人五年內不得應考之規定,爰明定依本條不得充任之期間亦為五年,以使受處分之獸醫師有足夠之期間反省改過,其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時並應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後,始得重回獸醫工作。
第四條之二 未取得獸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獸醫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二、獸醫佐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三、獸醫佐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之業務。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屬罰責規定,欠缺其義務規範。又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但書,均屬未取得獸醫師證書者,不得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之例外規定,為統一規範有關無獸醫師證書者執行獸醫師業務之禁止義務及例外情形,爰增訂本條。
第五條 獸醫師應向擬執業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獸醫師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妥善行政管理需要,獸醫師執業應擇一主要執業機構,向該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爰修正第一項,並將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執業機構之規定納入,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課予獸醫師於執業時或執業前完成繼續教育之義務,以更新其專業知能。對於未依規定完成者,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增訂處罰規定,應已具相當之督促效果。再者,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獸醫師繼續教育資訊管理系統,掌握所轄執業獸醫師之繼續教育學分狀況,對於未符規定者,處以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以達管理之效,尚無更新執業執照之必要,爰予修正。 四、配合第三項修正,爰將第四項有關授權訂定更新執照事項之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獸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充任獸醫師。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八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諮詢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之意見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二十六條 第三款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一、現行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整併後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規範執業登記之消極要件,爰修正第一款。 (二)獸醫師自願歇業,依第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非屬違反本法規定受廢止執業執照之情形,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 (三)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四)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會計師法第六條、藥師法第八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有關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評估機制及回復規定,以兼顧動物醫療品質及維護身心障礙者原因消失後之執業權益,爰將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正後移列第四款。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執業。
第七條 獸醫師申請執業執照之執業機構,以一處為限。 獸醫師執業,應於申請執業執照之直轄市、縣(市)所轄任一執業機構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二、應邀出診。 三、急救。 四、經事先報准。 第七條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一、為管理需要,現況執業登記機構以一處為限,爰增訂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開放獸醫師執業應於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執業機構內為之,不以登記之機構為限。 (二)現行但書所列情形予以分款規範,說明如下: 1.第一款規定機構間之支援、會診可不受原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之限制,惟應屬臨時性、非常態性之狀況,例如遇有大量或突發疫情或事件,或緊急重症病患需其他機構獸醫師支援或會診之情況。 2.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規範獸醫師應邀前往飼主住家或其他動物飼養場所等地出診及急救之情形,可不受執業機構之限制。 3.獸醫師跨區或在非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者,如非屬但書所定前三款情形,則應依第四款規定事先報准,例如執業獸醫師跨區與畜牧場簽訂契約後出診、公益性質之犬貓結紮、義診等。
第八條 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獸醫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八條 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執業者,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獸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戶籍機關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一、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於第一項分款規定其應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處理之事宜。另參照醫師法第十條,將申辦期限由十日內修正為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符實際需求。 二、參考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藥師法第十條,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者即應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增訂第二項。 三、受處分人死亡或失去權利能力者,行政處分因主體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待撤銷或廢止而消滅。至於註銷已失效之執業執照,亦無待法律明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第九條 獸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 獸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九條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醫師法第九條、藥師法第九條,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診斷、治療、檢驗,並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之要求,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
基於維護動物醫療權益,獸醫師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爰予修正,並明定提供上開文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第二十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有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開業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獸醫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等情形,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分款規定其應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處理之事宜。另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將申辦期限由十日內修正為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符實際需求。 二、獸醫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開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執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二十一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 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一、獸醫師或獸醫佐申請執業執照,其前提須具備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因此診療機構懸掛執業執照即可供飼主辨識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應無再懸掛證書之必要性,第一項爰刪除懸掛證書之規定,並將現行第二項有關開業執照換發或補發之情形,移列本項後段規範。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違反合理之收費標準,並應依飼主要求,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一、為維護動物醫療市場平衡及品質,明定獸醫師收費不得違反合理之收費標準,爰修正第一項。考量飼主攜帶動物就醫前預估診療費用之不確定性,基於動物醫療權益之維護,有訂定合理診療收費標準之必要性。該合理之收費標準除為收費上限外,並宜定有下限,以避免削價競爭。另參考動物保護法對飼主之定義,將原「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修正為「飼主」。 二、參考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社會工作師法第二十五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將收費標準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處或併處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獸醫師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一條規定,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動物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獸醫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獸醫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未遵從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指揮。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一、為積極管理,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藥師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處罰鍰及停止執業期間之下限,爰修正序文。 二、各款說明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獸醫師、獸醫佐應依診療事實及飼主要求提供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倘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動物病歷摘要等相關證明文件,除涉及其他法令規定外,因嚴重違反獸醫倫理,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規定,增訂第一款。 (二)現行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並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揮之範圍,係指遇有天災事變及重大動物傳染病需徵調獸醫師、獸醫佐協助檢驗、免疫、治療等動物疾病防治事項。 (三)現行第二款前段有關診療上有錯誤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因涉及民事糾紛,不宜予以罰鍰處分,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並已就該情形增訂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規定;後段有關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不宜由主管機關片面認定,應以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要件,可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款所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處理,爰予刪除。 (四)因身心障礙廢止執業執照,非屬處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藥師法第八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將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獸醫佐係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第二章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有關獸醫佐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一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在診療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他人蒙受損害。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藥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前段有關診療上有錯誤致他人蒙受損害,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規定,增訂第一款。 三、增訂第二款,理由如下: (一)獸醫師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故意行為如致動物傷害、重傷害或死亡,可另依動物保護法論處;故意致動物死亡依動物保護法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嚴重違反獸醫倫理,爰應加以處罰。 (二)獸醫師因業務機會可取得藥物及從事動物醫療行為,應秉持專業倫理執行業務。對於少數獸醫師利用業務機會詐欺、販售動物用偽禁藥之犯罪行為,嚴重違反獸醫倫理,增列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以加重獸醫師之社會責任。 四、獸醫師、獸醫佐因業務需要,在臨床上有使用管制藥品之機會,應本諸專業倫理依法使用。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獸醫師、獸醫佐利用管制藥品製造、販賣、使用毒品等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款。
第二十八條 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第二十八條 獸醫師、獸醫佐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考量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之危害性程度,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規定增列罰鍰,爰予修正。
第三十條 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證書,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獸醫師之養成需經大學獸醫教育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具相當程度專業性,且其業務攸關動物健康、畜禽產品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加強嚇阻獸醫密醫行為。惟現行罰鍰之額度經常低於獸醫密醫之實際所得,未達嚇阻效果,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獸醫師、獸醫佐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未具獸醫師資格者使用獸醫師、獸醫佐或類似名稱,具誤導飼主及對獸醫專業性之危害,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並增訂罰鍰金額之下限。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獸醫師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獸醫師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 三、獸醫師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執業執照之直轄市、縣(市)所轄執業機構以外之處所執業。 四、獸醫師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該項各款規定辦理。 五、獸醫師違反第十條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條規定,非親自診斷、治療而填發診斷書或處方,或非親自檢驗而填發檢驗證明書。 六、獸醫師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診斷、治療、檢驗、或未依飼主要求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七、獸醫師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獸醫佐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八、獸醫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獸醫佐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記載診療紀錄。 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者,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有關業務上所使用或記載之文件、紀錄或證明書等,未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第三十二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一、為加強規範獸醫師遵守本法之義務,以利管理,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額度,並增訂罰鍰金額下限,另將現行條文之構成要件分款明定;並於第二款增訂未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之罰責。 二、第一款至第八款有關獸醫佐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六條說明三。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獸醫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而執業。 二、獸醫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三、獸醫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獸醫佐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發現法定動物傳染病,未指示消毒、隔離方法,或未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三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加重執業獸醫師疫情通報責任及強制加入獸醫師公會,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額度並增訂罰鍰金額之下限,並將現行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於第一款及第三款明定。另有關獸醫佐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六條說明三。 (二)參考語言治療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將獸醫師公會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情形納入罰責,爰增訂第二款。 二、對於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應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處或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之一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執行獸醫師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獸醫師或獸醫佐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動物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獸醫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未取得獸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獸醫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一、獸醫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從事醫療行為,應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之情形,加以區隔,爰增訂第一項,並於第一款規範之;另因診療機構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獸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動物病歷、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者,爰增訂第二款予以處罰,並依情節輕重處以罰鍰或停業處分。 二、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二項,並增訂得處以罰鍰,其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酌作修正。 三、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外,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列違反各該條文規定處以罰鍰之情形,修正移列於第三十七條規範,爰將所定限期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納入第三十七條併予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獸醫診療機構;或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 二、獸醫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標準。 三、獸醫診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以外之名稱。 四、非獸醫診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五、獸醫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該項各款規定辦理。 六、獸醫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獸醫師、獸醫佐執業執照、診療時間或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七、獸醫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妨害或逃避主管機關之查驗,或未備置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保存年限保存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 八、非獸醫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 九、獸醫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獸醫診療機構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收費標準收取診療費用,或未依飼主要求,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獸醫診療機構經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經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依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二年。
一、將現行條文之構成要件分款明定,並為加強獸醫師管理,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及增訂罰鍰金額之下限,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將現行第三十五條有關違反各該條文規定,屆期未改善得予停業處分之情形移列至本條,爰增訂第二項。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廢止」之行政處分應無「廢止一定期間」可言,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交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發還。 第三十八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證書。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另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如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現行條文有關繳銷證書等文字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受撤銷、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照者,註銷其證書或執照。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有關繳銷證書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理由同前條之說明,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第三十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罰鍰,由第四十七條所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配合獸醫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獸醫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之罰責,明定裁罰之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七條所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爰予修正。
第五十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五十條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序文酌作修正,並於第九款增訂有關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產生方式等事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將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之標準由獸醫公會擬訂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爰刪除現行第十二款,並將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遞移為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
第五十四條之一 為調查獸醫師、獸醫佐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違常狀況、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其他涉及違反本法規定應受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處分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獸醫師、獸醫佐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違常狀況、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或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應受廢止獸醫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處分等情形,可能涉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如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爰參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另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令相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必要資料者,如拒絕提供,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執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