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一、第一款至第十六款、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五款未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九章之二「遙控無人機」專章及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有關航空器失事、重大意外事件及航空器意外事件之規定,爰修正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之定義。 三、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日本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款有關遙控無人機之內容及我國電信法規用詞,增訂第二十六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 四、為強化對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客艙組員之疲勞管理,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第一章及附件A,增訂第二十七款「飛航時限規範」之定義。
第四十一條之一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第四十一條之一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飛航作業中有關飛航時限規範之法律授權依據,爰於第二項增訂「飛航時限規範」文字,以強化對組員之疲勞管理。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鑒於科技日新月異,生活方式不斷改變,空域使用趨於多元化,對於航空器實施投擲、噴灑、拖曳及跳傘等飛航作業亦有相關需求,為確保低高度空域使用安全,並能與國際接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相關規定及實務需要,爰修正航空器飛航中不得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書酌作文字修正,將「法令另有規定」修正為「經民航局核准者」,以符實需。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目前並無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之特定時日應申請核准之規定,實務上民用航空運輸業無預警歇業時,將使得主管機關無法臨時因應,造成公共運輸市場不穩定,爰於第三項增列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提送有關已購票旅客退票或簽轉、其他應安置或處置、不影響市場秩序等文件計畫申請核准,且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之義務。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所引該法之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爰新增民用航空運輸業有關停業或結束營業之授權範圍,以利管理。
第六十五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因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程序已修正,考量普通航空業服務對象非一般公眾,爰仍維持現行程序,另準用航空貨運承攬業有關結束營業程序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七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說明。
第七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第七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說明。
第七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說明。
第九十九條之八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本文、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第九十九條之八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修正,考量超輕型載具屬娛樂、運動活動,依規定應於所劃定之區域範圍內活動,與一般航空器飛航作業性質有別,故該等超輕型載具不得適用第四十四條之但書規定,僅以本文準用之。爰將本條之「第四十四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本文」。
第九章之二 遙控無人機
一、本章新增。 二、為有效控管遙控無人機,爰增訂專章予以管理。
第九十九條之九 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適用本章規定。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 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通報民航局事件經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遙控無人機之管理範圍,第一項定明遙控無人機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之飛航活動依第九章之二規定管理;本項所稱之建築物外開放空間,係參酌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第二項定明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在操作遙控無人機時,應警覺四周環境狀況且具有操作安全之危害識別、風險分析及應變處理等能力。另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操作人員、操作限制、保險等規定,除應依第九章之二規定辦理外,尚應遵守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土測繪法、要塞堡壘地帶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鐵路法、商港法、大眾捷運法、國家公園法、發展觀光條例、特種勤務條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自治法規等,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定明飛航安全相關事件發生後,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將事件種類及內容通報民航局。
第九十九條之十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萬五千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一千公克以上而不逾二萬五千公克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遙控無人機註冊事宜為後續管理規範之基礎,註冊最低重量與操作風險程度及使用對象有關,配合第九十九條之十四規定自然人僅得在目視範圍內操作遙控無人機,與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核准後排除操作限制等規劃,並參酌美國聯邦航空總署科學計算對人體產生傷害程度及教育宣導之目的,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四十八編48.15條所訂小型遙控無人機註冊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各類遙控無人機均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明顯之位置,始得從事活動;本項所稱之政府機關(構),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另依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軍事、國防等用途者不受限制。 三、為保障飛航、地面上生命與財產安全及操作人之技能水準,第二項針對系統較為複雜之遙控無人機,定明操作人操作最大起飛重量二萬五千公克以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或最大起飛重量一千公克以上不逾二萬五千公克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經測驗合格,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遙控無人機。
第九十九條之十一 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應向民航局申請檢驗,檢驗合格者發給遙控無人機檢驗合格證;其自國外進口者,應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但因形式構造簡單且經民航局核准者,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前項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基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遙控無人機之安全及可靠性,於第一項定明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申請檢驗之規定;另國外進口遙控無人機,明定其應經檢驗合格或認可之規定。復考量部分遙控無人機形式構造簡單,與有人航空器之航空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規模不同,故針對國內設計、製造、改裝及國外進口者,其形式構造簡單之遙控無人機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三、先進國家已開始著手研訂遙控無人機之器材檢驗基準,為便利我國產業取得產品認證及出口其他國家之商機,參考國際適航標準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有關檢驗基準訂定依據及對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之核定採用規定。
第九十九條之十二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得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依本章之規定從事飛航活動。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管理外國人於我國境內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行為,爰定明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得經認可後,依本章規定於我國境內從事飛航活動。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遙控無人機於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活動,影響飛航及國家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不得於該等範圍從事飛航活動。 三、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考量遙控無人機管理與區域環境,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另但書定明區域內如經濟部、法務部或國防部等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得提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公告之規定,以資明確。針對私人自有土地上空活動,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考量基於公、私利益衡量原則與不影響飛航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公共利益下,適度開放個人土地所有權行使。 四、為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之空(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於第三項定明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五、為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以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於第四項定明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六、禁航區、限航區之劃設,係由管理單位因特定(國家安全或飛航安全)需求,依據本法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為維護該等區域及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取締方式,爰於第五項定明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七、為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取締方式,爰參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警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八、為明確對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取締方式,爰於第七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取締;惟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第九十九條之十四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號、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等規定,定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一)飛航規則第六十條規定,航空器目視飛航時,不得低於距地面或水面五百呎,為確保航空器飛航安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高度不得逾四百呎。 (二)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時投擲或噴灑物件及裝載危險物品,將可能對生命與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及裝載危險物品。 (三)鑒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細節規範甚多,不宜於本法中定明,為保留合理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四)考量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區域人群聚集,產生危害生命與財產安全之風險等級較高,爰參酌日本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於第一項第五款定明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五)考量人體視線對夜間周遭環境無法精確掌握、操作人必須隨時監控遙控無人機及周遭情況,並同時操作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之工作量過重等因素,爰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編,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第七款定明以目視範圍內操作;第八款定明操作人不得同時操作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另第六款之日出及日落時間,依中央氣象局公布之時間為準。 (六)為避免遙控無人機活動時因接近或碰撞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造成生命與財產遭受危害,爰第一項第九款定明操作人應於操作遙控無人機時隨時監視周遭情況;第十款定明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三、為避免限縮產業之發展及便利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使用遙控無人機從事夜間紅外線空拍、視距外飛航、一站多機、採訪攝影等較複雜之專業作業,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申請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限制。 四、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雖已完成安全審查及核准,為保障飛航與地面生命及財產安全,爰於第三項定明從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活動前,應依其活動性質、地域與相關程序申請許可後,始得從事活動;另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具群聚性質,且活動舉辦單位須向所在地政府申請路權或備查,為利所在地政府或警察機關得以有效掌控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爰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第一項第五款活動,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再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後,始得實施。
第九十九條之十五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及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依前條第三項從事活動前,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一、本條新增。 二、操作遙控無人機具有危險性,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六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操作遙控無人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賠償責任,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相關限制豁免之活動,因具有頻繁操作、複雜作業及較高安全風險等特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應於從事活動前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第九十九條之十六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於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從事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任務,而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外從事活動,爰第一項定明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三、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任務而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爰第二項定明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九十九條之十七 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遙控無人機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第九十九條之十八 遙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民航局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遙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得委託辦理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委託辦法。
第一百十一條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第一百十一條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七款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七款增訂「飛航時限規範」之裁罰依據。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者,得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七款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五款增訂「飛航時限規範」之裁罰依據。 三、考量民用航空運輸業雖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報請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惟未依核准計畫執行,確實影響公共運輸穩定性並造成公共利益損害,爰增訂第二項第八款處罰規定。 四、為確保航線稀有資產可發揮最大效用,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航線如事先未依程序申請,將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公共運輸穩定性,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處罰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款次遞移。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未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規定提報計畫並獲核准,實務上已屬事實不能或無意繼續經營,對於政府依法賦予之許可權利(例如:航權)已不作為,僅形式外觀存在,惟留有該許可將造成航權資源閒置,或使不知情第三人受害,有礙公共利益,爰增訂第四項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以資適用。 六、民用航空運輸業無論是停業或結束營業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係由公司負責人做成之決策,惟皆造成乘客權益或市場秩序不等程度之損害或危害,爰參考銀行法、保險法等法規之罰金額度,增訂第五項處以負責人行政罰鍰。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距地面或水面高度四百呎從事飛航活動。
一、本條新增。 二、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小,飛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高度逾四百呎、禁航區、限航區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有效探測並指揮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爰參酌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處罰規定,增訂裁罰依據。
第一百十八條之二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明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三、為明確處罰機關,於第三項定明本條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者,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
第一百十八條之三 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有關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飛航活動之活動許可及內容、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等事項規定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第一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乘客於航空器內吸煙仍為違反本條行為之主要樣態,其違規行為如依現行規定依廁所內、外分由不同政府機關處理,對航空器廁所內吸煙者常因檢送、舉證、裁罰等程序,牽動處理時效致衍生違規者已離境等行政執行之困難,爰修正第三項,將第一項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行為,交由航空警察局直接處罰,以利執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航空運輸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法轄管各項事業均為開放民間申請設立,且採市場自由競爭方式辦理,其經營係以追求公司與股東最大利益為目標,需自負盈虧及承擔經營風險,爰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十九條之十八及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為使本法及子法新增之遙控無人機及罰責規定能同時施行,爰本次修正相關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參考法制體例酌整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