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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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鼓勵教育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各級主管機關得建置實驗教育網路平台,舉辦說明會,促進社會大眾之認知,提供多元選擇的知識與能力。 | 第一條 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
一、教育創新之概念所涵蓋之範圍較廣,爰刪除「實驗與」等文字。
二、教育主管機關應將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狀況,讓家長和社會大眾充分了解,以作為家長教育選擇權行使的依據或參考。各級主管機關得建立具公信力的實驗教育網路平台,並舉辦說明會,增加家長及學生選擇教育的方式與機會,爰建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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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前項特定教育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本條例所稱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本條例所稱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特定教育理念之內涵,以引導實驗教育應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與智能,並應引導學生適性學習。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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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曾任實驗教育學校之校長及教師者。 四、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
一、草案第七條規定,實驗教育審議會需審議實驗教育計畫,若未具有實驗教育學校之校長及教師經驗者,恐無法勝任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工作。又本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及第五款之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均為熟悉實驗教育之人員,顯見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之組成,應以具有實驗教育事項相關經驗為宜。為使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更具代表性並賦予其較大之彈性,建議將「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修正為「曾任實驗教育學校之校長及教師者。」爰建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二、修正第四款,增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俾使審議會之成員來源更多元及更具代表性。
三、參考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條之體例,現行第三項後段有關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產生及委員無給職之規定,分別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依序遞移,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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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第一項實驗教育計畫通過後,計畫主持人及校長之變更,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第一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 第七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
一、為確保實驗教育計畫執行之穩定性,與實驗學校辦學理念之落實,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及學校校長應維持穩定,以免頻繁調動影響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若欲變更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及校長,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爰建議增訂第三項。
二、原第三項之「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並遞移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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