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且其經理人、職員或董事、監察人經檢察官以本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予以起訴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
三、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者。
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者。
四、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依第一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發生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形時,現行法僅有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定有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對於一般上市、上櫃之規制顯有不足。尤其對於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僅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提起訴訟或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較之瞬息萬變之證券交易市場而言,僅藉由保護機構之作為恐緩不濟急。
三、另參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依一定罪名或違法情形予以起訴為發動條件,以兼顧證券交易自由市場之經濟體制,避免致生動輒得咎之嫌。綜上,爰增訂本條條文如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