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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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提供友善設備並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為顧及因疾患、障礙或其他理由而有特殊需求學生之健康與權益,學校應於此類學生在校就讀時,提供友善設備並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以協助學生在校生活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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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與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環境影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及衛生設備用水、廁所、洗手台、垃圾、蓄水池與水塔、污水處理、噪音、通風、採光、照明、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礙校園設施、哺育母乳環境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 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準用前兩項規定。 | 第二十一條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與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環境影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理、噪音、通風、採光、照明、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礙校園設施、哺育母乳環境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 |
一、學生在校用水,除飲用水外,於需住宿之學校,衛生設備用水之水質亦應加以要求。
二、蓄水池與水塔未善加清潔維護常為用水品質劣化之成因,故將之納入,以維護學校用水品質。
三、法務部所屬之少年矯正機構,含少年矯正學校與少年輔育院,其運作與人力配置雖另有規範,但少年同樣處於國民教育階段,故其設置條件與硬體設備,應與學校有同等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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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並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定期研討學校執行之成效,及公布成果報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另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第一項學校午餐輔導會應邀集學者專家代表、學校行政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直轄市、縣(市)相關業務代表出席,並得邀請兒童或少年代表列席。 前項組織其組成、評選、運作及迴避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另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
一、為落實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之業務,並確保學童用餐品質及安全,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並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定期研討學校執行之成效及公布成果報告。
二、學校午餐輔導會應於每年召開兩次會議,以確保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之詳細狀況,組成人士應包含學者專家代表、學校行政代表、家長團體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業務單位代表。
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設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另地方政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各縣市兒權會設兒少代表實施計畫等規定,多數已建立兒少參與公共事務機制。綜上,基於學校午餐之服務對象為兒少,兒少就對其有影響之事務應享有表意權,爰增訂《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四項,納入「得邀請兒童或少年代表列席」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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