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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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現行條文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用語,係屬當然之理,無待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不包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上述方法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七、公開上映: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不適用之。 八、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演講、朗誦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將上述演出之內容,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同時向現場以外之公眾傳達,或以錄音物或視聽物向公眾再現者,亦屬之。 九、公開傳輸: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著作內容。 十、再公開傳達: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科技保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得以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接觸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一、現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未修正;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第六款及第九款前段合併後修正移列為第八款,爰刪除現行第六款。現行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時享有公開口述及公開演出權,然而實務上如相聲、詩詞吟詠、朗讀等行為究屬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或屬具有演技之公開演出,實難區分;另將演講等語文著作錄製後,以播放設備播出者,又屬以錄音物或視聽物再現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而非公開口述行為。為簡化上述著作利用行為之分類及適用,爰將現行條文之公開口述納入公開演出之定義,不作區分。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就利用人以演講、朗誦等以言詞方式向公眾傳達其語文著作內容之行為,未來得主張公開演出權,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七款修正後移列為第六款,說明如下: 1.為因應未來科技之發展,除就現行規定所例示有線、無線等傳統之廣播方法(維持國際條約及各國立法例通用之廣播broadcast用語)外,增列其他類似之方法,就未來可能產生新的廣播方法(亦可達到公開播送之結果者),預留彈性。如目前實務上之網路廣播,即屬其他類似廣播方法之適例。此外,參考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十一條之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第二條第f項、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 BTAP)第二條第c項等國際立法之廣播定義多係指以無線(wireless)或有線(wire)方式之播送,且在科技中立之立法模式下,播送方式也不再侷限電波、電纜或其他形式,爰將現行「有線電、無線電」之「電」字刪除,以應科技發展需要。另為因應數位廣播技術之進步,廣播可傳遞之內容亦不再侷限於傳統的聲音或影像,其他如文字、電腦程式等得數位化之多元內容,亦得為廣播之內容,爰刪除現行「藉聲音或影像」之文字,向公眾傳達之方式可包含任何形式之廣播內容。 2.為強調公開播送係指即時、線性節目之播放行為,參考日本立法例,增加「同時」二字。另本款後段參照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再播送之定義,將文字修正為「以上述方法」,又配合前段原播送已刪除藉聲音或影像之用語,爰將「藉聲音或影像」修正為「著作內容」,以為明確。 (四)現行第八款修正後移列為第七款,說明如下: 1.公開上映是指透過視聽機或其他類似之傳送影像設備(例如:投影機等),將影像予以放映出來之行為。不問究係以單一或多數之視聽機進行放映,爰刪除現行「單一或多數」之文字,並將「傳送」修正為「放映」,避免與有線廣播之利用行為相混淆,另公開上映性質即是同一時間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現行「同一時間」之文字,並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2.由於公開上映與修正條文第十款新增之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部分重疊情形,例如:商店或賣場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所接收之廣播電視節目予店內公眾收看,係屬再公開傳達定義中將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再向公眾傳達,亦屬公開上映定義中之以其他放映之方法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爰增訂但書明文排除屬再公開傳達之情形,方為公開上映,以資明確。 3.現行「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規定,係因七十四年本法未就公眾加以定義,爰於七十九年修正公開上映定義時增訂,以使公開場所之範疇較為明確。嗣本法於八十一年修正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公眾之定義,即一律以是否向公眾提供,作為是否係屬公開利用之判斷標準,而不論是否在公開場所所為;且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用語未盡明確,就空間或場所之概念而言,不是現場就是現場以外,故無須對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範圍予以例示說明或規定,如不規定,亦無礙是否屬於公開利用著作行為之判斷,爰予刪除。 (五)將現行第六款及第九款前段合併後修正移列為第八款,說明如下: 1.配合現行第六款公開口述定義納入公開演出,爰增列「演講、朗誦」為例示之演出方法。 2.按伯恩公約第十一條規定戲劇、歌劇及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而此項權利,包含(1)現場演出、演奏之情形;(2)將現場演出再以其他技術設備向表演現場以外另一場所之公眾傳達;(3)藉由錄製品再現著作之內容(即所謂機械性之再現)等三種情形。而現行公開演出之定義,包含上述(1)之情形固無疑義,至於(2)、(3)之情形,僅以「其他方法」涵括,未盡明確,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七項、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增列後段規定,以資明確。爰修正後之公開演出態樣如下: (1)現場演出、演奏或演講等,包含於現場使用擴音設備以加強或輔助現場演出效果之情形在內。 (2)將現場演出再以螢幕、擴音器或以其他類似螢幕、擴音器之機械設備同時傳播至演出地點以外之空間。例如:將國家音樂廳之現場演奏會,同時在兩廳院廣場以大螢幕播放提供其他在廣場未入場之觀眾欣賞。 (3)將錄音物、視聽物再向觀眾傳達之情形。至於錄音物或視聽物錄製之地點則不限於在公開場所或非公開之錄音室。例如:將雲門舞集之舞蹈表演錄製後再向公眾放映,該舞蹈著作之權利人亦享有公開演出權;或例如將歌手於錄音室錄製之CD向公眾播放等情形均屬之。 3.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公開上映權限於視聽著作始得主張,而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附隨其上之其他類別著作,因本次修正納入藉由視聽物再現著作之內容,亦屬公開演出,得各自依其相應之權利主張,故現行解釋公開上映視聽著作時,被該視聽著作利用之音樂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尚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之見解,則不再適用。例如:電影上映時,其上之語文、音樂、戲劇或舞蹈得主張享有公開演出權。惟其上之素材如為美術、圖形、建築著作者,因此類著作類別之著作並無相應之公開演出等無形利用權利,故於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上述著作類別之著作不能主張該等公開無形利用之著作財產權,併予敘明。 4.又現行第九款後段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法時為符合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增列。依伯恩公約,此項權利利用對象為已公開播送之著作,且適用於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而非僅適用於語文、音樂、戲劇舞蹈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另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德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均將此一利用行為列為獨立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且來源不限於廣播,亦包括網路上之互動式節目,爰將此種利用行為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款之再公開傳達獨立規範,以資明確。 (六)現行第十款修正後移列為第九款,說明如下: 1.按公開傳輸係本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十條、第十四條及歐盟二○○一年資訊社會著作權與相關權利調和指令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增訂,此項權利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規定之向公眾傳播之權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Public),該條前段係為完善伯恩公約原有向公眾傳播之規定,將適用範圍擴張及於各類型之著作,且及於各種傳播方法(包含且不限於無線、有線之方法);至於同條後段則係為因應數位傳輸所新增之公開傳播型態,亦即將公開傳播之概念擴張及於向公眾提供權(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此一概念不問提供著作所使用之技術為何,只要公眾得依其個人選擇之時間及地點獲得著作內容之情形,即屬之。本次修正業於第六款定明以廣播方法同步地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均屬公開播送行為;至於互動式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則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後段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爰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後段規定,將現行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修正為時間及地點,強調須同時滿足時間及地點二要件之互動式傳輸,始為公開傳輸。 2.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有線電、無線電」之「電」字刪除,以因應科技發展需要。另因應數位科技之進步,網路傳輸內容已不限於聲音或影像,亦可包括文字、電腦程式等得數位化之多元內容,爰將現行「藉聲音或影像」予以刪除。 3.修正後之公開傳輸專指互動式之傳輸,如係透過網際網路單向、即時地播放廣播、電視節目,收聽或收視之公眾無法依其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收聽、收視其所選擇之著作內容,則屬公開播送行為,非屬本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 4.又如依照收件人名單發送電子郵件,直接提供著作,亦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後段所定向公眾提供,因收到郵件之公眾成員,是在其個人選定之時間及地點獲得著作;且無論是用戶先發出請求提供著作或是著作逕行被發送到用戶信箱,二者並無不同,用戶都可以選擇獲得著作之時間及地點,因此以電子郵件傳送電子報之利用行為應為本款之公開傳輸所包含,併予敘明。 (七)現行第九款後段之公開演出(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款,說明如下: 1.再公開傳達係指將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於公眾場所同時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向公眾傳達。例如:營業場所擺放一台電視機,打開電視機將無線、衛星電視電台正在播放之節目(包括以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之情形)予以播出,或透過電腦將網路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予以播出,均屬再公開傳達行為。 2.至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歷來解釋認為於各種營業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接收廣播或電視,未再另外以擴音器材或拉線方式擴大播送之效果者,係屬單純開機,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之見解,將不再適用,併為敘明。 (八)現行第十八款文字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1.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防盜拷措施,國際公約均稱之為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TPMs),其意涵包括控制重製(copy control)及控制接觸(access control)二種。而現行條文防盜拷措施之用語,易生僅限於控制重製措施之誤解,爰將「防盜拷措施」修正為「科技保護措施」,俾與國際公約之用語相當。 2.現行條文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其中進入一詞並不精確,接觸一詞較能體現控制接觸措施(access control measure)在限制他人使用、收聽、收看或閱覽著作之目的功能,爰將「進入」修正為「接觸」,以符實際。 二、現行第二項刪除。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已予刪除,故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條約或協定是否應經立法院議決通過,應依條約締結法規定辦理,爰刪除序文所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之文字。
第二章 著作 第二章 著作
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六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就資料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現行條文所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原係參照伯恩公約第二條而訂定。惟查嗣後經議定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五條規定,只要就資料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即可為編輯著作而受保護,此外,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等規定亦為相同之規範,爰參照修正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定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九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節 通則
節名未修正。
第十一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十條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節 著作人 第二節 著作人
節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定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但書酌作修正。依現行條文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僅能全部歸雇用人或受雇人享有,無第三種約定之選擇。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讓雇用人與受雇人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爰予修正,使雇用人與受雇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對象。 四、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依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著作權專責機關函釋說明,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者,究應如何適用以決定其著作人及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視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說明如下: (一)受聘人如為自然人:除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外,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二)受聘人如為法人:即表示受聘完成之著作並非由法人實際創作而係該法人之受雇員工所創作完成,屬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所指除前條情形外,故須先適用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視該法人與其受雇員工之僱傭關係成立時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有無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該員工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該受聘之法人(雇用人)享有,在此情形下,出資人僅得透過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經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聘法人或依契約約定由員工享有之員工轉讓或授權,方得利用。惟實務上,法人與法人間逕行約定著作人歸屬之情形實屬常態,現行規定與商業運作之慣例不符,且造成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歸屬之認定會因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所差異之現象,爰刪除現行「除前條情形外」之文字,以簡化法律關係,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依但書約定成為著作人,無須再行檢視有無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現行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僅得以契約約定全部由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讓出資人與受聘人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爰予修正,使出資人與受聘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對象及方式。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特別規定,爰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文字,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視聽或錄音著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視聽著作通常係由出資人出資聘請多人參與並完成創作,亦即視聽著作具有多人參與創作之特性,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視聽著作,出資人固得與受聘人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然而一旦未完整地與全部創作人就完成之著作權利歸屬進行約定,將造成該視聽著作之後續利用產生困難。例如:某公司委託他人拍攝影片,因編劇、導演、副導、助導、燈光師、攝影師等工作人員眾多,如受託人漏與其中數名工作人員約定著作權利之歸屬,將導致影片無法重製為播放帶或DVD等在戲院、電視、網路等播放。 三、國際上多數立法例為解決上述問題均針對視聽著作予以特別規定,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集中予一人享有或行使,以促進視聽著作之流通與利用。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該電影著作之製作人享有;韓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電影著作製作人享有對電影著作之必要使用權。另國際立法就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多明定歸屬於出資之電影製作人享有,乃因電影製作人係電影著作之製作主體,即投入資金成本製作電影並負擔責任及風險之人,此相應於國內,即屬實際出資之電影製片(作)公司(即出資人),為避免與實務上擔任電影企劃與執行製作之「製作人」相混淆,爰明定將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而非執行製作之製作人享有。 四、為簡化視聽著作之權利關係、降低交易成本,讓視聽著作之流通更為便利,爰針對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標的如係視聽著作,明定縱使受聘人為著作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視聽著作之出資人享有。 五、錄音著作同樣具有多人參與創作之特性(如混音師、錄音師),如未約定著作權利之歸屬,依現行條文第八條規定,錄音著作係為共同著作,須全體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行使權利,致增加錄音著作流通之困難,且易產生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利歸屬不明之爭議,國內實務上即出現將著作權歸屬於錄音師之判決。惟國際公約及各國著作權法對於錄音保護之主體,多為規劃投資並承擔責任及風險之人,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二條第d項、韓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英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項第aa款等,為與國際立法例接軌,並讓錄音著作之流通更為便利,爰明定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出資人享有。 六、因表演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表演人並非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依本條規定法定移轉予出資人享有者,僅錄音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與表演無關;另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則為表演固著於視聽著作中,其表演之權利依該條規定法定移轉予出資人享有,併予敘明。
第十六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十三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節名未修正。
第十七條 著作人就其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表演人就其表演,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利用該著作者。 第十五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由於公開發表權之行使僅限於未經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一旦經著作人公開發表後,著作人就不能再主張公開發表權,爰修正本文,以資明確。 (二)按表演通常係在表演人同意公開發表之前提下進行,並無公開發表與否之問題,參照國際公約及日本、韓國及德國之立法例,增訂但書,排除表演人之公開發表權。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已規定公務員為著作人,不適用著作人格權之規定,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各國著作權法並無碩、博士論文推定公開發表之規定,且有關碩、博士論文經送國家圖書館後是否公開提供公眾之問題,應回歸「學位授予法」規範,爰刪除同項第三款規定。 四、第三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配合條次變更調整條次,並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為本款適用範圍。為達便利視聽著作流通之目的,避免雇用人或出資人在取得著作財產權後,仍因著作人行使著作人格權而無法利用視聽或錄音著作,乃參考伯恩公約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等規定,明定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在取得視聽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於公開發表該視聽或錄音著作時,視為該視聽或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同意其公開發表。 (二)現行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二款。
第十八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十六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規範內容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四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其著作,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十七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係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涵攝之內容,其本質應屬著作人格權之內涵,而非屬擬制侵害之範圍,爰移列至本條規範之。另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所定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形式或名目,已為以其他方式利用其著作所包含,爰刪除「形式或名目」等文字。
第二十條 著作人死亡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前項規定,於第十七條之保護,除著作人已為不予公開之表示,或依前項但書所定情事可認為違反著作人意思之情形外,公開發表著作人生前未公開之著作者,不構成侵害。 第十八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為第一項。就法人消滅後之著作人格權保護,現行條文雖規定視同存續,惟法人消滅後,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法主張救濟,與自然人可由遺族或遺囑指定之人主張之情形不同,爰參照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刪除有關著作人消滅者,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存續之相關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死亡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惟有鑑於公開發表與著作之利用關係較為密切,涉及公益程度較高,就著作人死亡後之公開發表權保護應有所限制,爰增訂除著作人已為不予公開之表示,或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事可認為違反著作人意思之情形外(例如:書信、日記等私密文書等,依社會通念,公開發表應可認為違反著作人之意思,則仍不得公開發表),原則上公開發表著作人生前未公開之著作,不構成侵害,以限制著作人死亡後之公開發表權之行使,俾促進著作之流通及國家文化發展。
第二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九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二十一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節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於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以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隸屬之法人享有,而以公務員為著作人之情形下,公務員依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主張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至於禁止不當修改權雖仍可依現行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主張,惟依公務員之性質,其職務上之著作已歸屬於隸屬之法人,如公務員仍享有著作人格權得以行使禁止不當修改權,將造成隸屬之法人權利行使之限制,不利國家公務之推動,爰明定公務員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屬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著作人格權之規定。 三、另本法所定公務員之範圍雖為最廣義定義,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參照),惟其須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為著作人者,始有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節名未修正。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款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前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按現行條文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表演人之相關規定,本次修正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範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人之權利,爰本項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上述條文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將表演人之權利獨立規範,本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因網路中繼性傳輸無法判斷合法與否,爰參考歐盟二○○一年資訊社會著作權與相關權利調和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將現行所定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合法」二字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所定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應不限僅適用於網路中繼性傳輸,尚包括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爰參考歐盟二○○一年資訊社會著作權與相關權利調和指令之前言第三十三點說明,將現行「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文字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六款公開口述之定義納入公開演出,本條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現行第二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將表演人之權利獨立規範,本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經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現行第二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將表演人之權利獨立規範,本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將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其專有權利獨立規範,本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現行第二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將表演人之權利獨立規範,本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再公開傳達其著作之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再公開傳達之定義規定,爰於本條新增相應之專有權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七)。
第三十一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規定只要尚未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即享有公開展示權,惟實務上常見著作人雖未將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實體重製物予以散布(即將著作出版等發行行為),但已自行公開發表著作,例如:已於網路上向公眾公開提示自己之美術、攝影著作內容,讓公眾得以見聞其著作,依現行規定卻仍得主張公開展示權,似已失之過寬。 三、復按伯恩公約並未明文賦予著作權人享有公開展示之權利,而參考各國立法例賦予之公開展示權,亦相當嚴格,多以著作尚未發表為要件,以免阻礙藝術作品之交易,例如:德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公開展示權是指公開展出未發表之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爰將公開展示權之行使要件,限於未公開發表之美術或攝影著作。 四、另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著作內容除了原件外,亦得以重製物予以展示,故公開展示權之標的本應包括著作之原件及其重製物,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第三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範錄音著作人權利,爰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現行所定編輯成編輯著作之用語,係指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編輯權。惟編輯他人著作,即同時涉及重製原著作人之著作,著作人得以重製權主張權利,無另行賦予著作人編輯權之實益,另參考德國、日本及南韓等之立法例亦均未有編輯權之規定,爰予刪除。 四、另因表演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獨立規範,現行但書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六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等規定,其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權客體均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二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將表演人之權利獨立規範,本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出租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六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三、德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其以出租方式之散布權客體均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二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將表演人之權利獨立規範,本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爰予刪除。 四、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本條規定,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亦即散布僅指現實交付之行為,不包含公開陳列及持有非法重製物之行為,併予說明。
第三十五條 錄音著作人專有以下權利: 一、重製。 二、改作。 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四、以出租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五、公開播送。 六、公開傳輸。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再公開傳達者,著作人得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權利及前項使用報酬請求權,於已固著於視聽物之錄音著作,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權利獨立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錄音著作人之各項專有權利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按國際公約對錄音物製作人之共通保護範圍,在有形利用方面有:重製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四條第二項、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十一條)、散布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十二條)、商用出租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一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十三條第一項)等三項權利;在無形利用方面則有:向公眾提供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項)及商用錄音物之廣播或任何公開傳播之報酬請求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三條第三項、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十五條第一項)等。而各國立法無論就錄音係以鄰接權(例如:日本、德國等)或以著作權加以保護(例如美國),其內國法就錄音物製作人或錄音著作人之保護,均依上述國際公約之基本保護標準加以規範,先予敘明。 (二)本法就錄音係以著作權加以保護,故錄音著作人亦屬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著作人,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與一般著作人無異,不但已充分符合上述國際公約所規定之各項保護標準,另外還享有公開播送權(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改作及編輯權(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等各國及國際公約均未賦予之權利,其保護範圍已優於國際公約及各國立法。為使法條適用更為明確,參考國際立法例,將性質、保護範圍等與其他各類著作保護有異之錄音與表演人均予以獨立規範;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已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編輯權,爰第二款未包含編輯權。至無形利用則維持現有保護標準,享有包括公開播送權在內等之專有權。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又錄音著作如係經公開播送後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同時再向公眾傳達者,依現行條文因屬公開演出之行為,原即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享有報酬請求權,惟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此種行為已屬「再公開傳達」;另錄音著作經公開傳輸後,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同時再向公眾傳達者,亦屬「再公開傳達」,仍相當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公眾傳播權,爰規定此種利用,錄音著作享有使用報酬請求權。 三、增訂第三項。本法就錄音係以著作權加以保護,故錄音著作人就其「錄音物」享有重製權、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固無疑義。另如錄音著作被重製於「視聽物」上,仍可就其首次固著利用之情形主張重製權。惟就該視聽物之後續利用,錄音著作人可否主張上述權利,現行法並未明定,致生疑義,依國際公約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就錄音物製作人享有之重製權、散布及出租等權利,均以其「錄音物」為限,並不包含「視聽物」,爰增訂第三項予以排除。另據一般市場利用之常態,有關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授權,例如:電視頻道透過廣播或網路播放廣告配樂,多係由播送行為人(即電視頻道)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概括授權之年金方式給付使用報酬而取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授權,爰未予調整。 四、增訂第四項。配合本次修正將錄音著作人之權利獨立規範,爰新增第四項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暫時性重製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表演,專有以下權利: 一、以錄音、錄影方式重製。 二、公開播送。但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之。 三、公開演出。 表演人就其已固著之表演,專有以下權利: 一、重製。 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三、以出租之方式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四、公開傳輸。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一款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表演人之權利獨立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區分為未固著與已固著之表演,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範其專有權利,茲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為針對未固著之表演人權利之規定。另因攝影為靜態之拍攝,並無法以攝影之方式重製表演人之動態表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攝影」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通過之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TAP),賦予表演人就視聽物中之表演以下之經濟權利:1.就尚未固著之現場表演享有首次固著權、公開播送權(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2.就已固著於視聽物之表演,則享有重製權、散布權、商業性出租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及向公眾傳播等(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TAP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規定)。又有關表演人之商業性出租權及其固著於視聽物之公開播送及向公眾傳播等二項權利,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TAP)允許各國得免除規定或聲明保留不適用(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TAP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 (三)依現行規定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表演享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相當於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TAP第六條規定),以及就其已固著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亦享有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及公開傳輸權等;以上之保護標準固符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等國際條約就表演人保護,惟依現行法表演人就其重製於「視聽物」上之表演尚未享有散布權、出租權及公開傳輸權,爰參考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TAP)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等規定,於第二項新增表演人就其已固著之表演所享有之權利,以符合上述國際條約之保護標準。 (四)至於表演人就已固著於視聽物之表演所享有之公開播送及向公眾傳播權(相當於本法之公開演出及修正後之再公開傳達權),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TAP)允許各國聲明得不賦予,爰不予增訂此項權利,避免實務上視聽著作利用時,授權實務更形複雜,反而不利視聽著作之利用與流通。 二、增訂第三項。配合本次修正將表演人之權利獨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暫時性重製規定。
第三十七條 出資聘請表演人完成之表演,經表演人同意固著於視聽著作者,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未採取鄰接權制度,表演人之表演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惟表演人非屬視聽著作之著作人,為避免表演人之權利影響視聽著作後續利用困難,爰參考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TAP)第十二條規定視聽著作中表演人權利採取法定移轉制,就表演人同意固著於視聽著作之表演其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第三十八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或前條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人,依其著作類別專有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條次變更酌作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新增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相關權利法定移轉之規定,爰予增列。 三、因本法規定之著作類別及權利態樣種類複雜,且並非所有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均專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權利,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增訂「依其著作類別」之文字。例如: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權利;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權利;表演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則專有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權利,僅於第三十七條情形時享有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權利。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款名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款名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三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九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將著作再公開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六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配合章次變更酌作修正。 (二)第三款酌作修正。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已修正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之再公開傳達,爰予修正。 (三)第四款酌作修正。配合本次修正後之公開播送定義已包括同步網路傳輸之情形在內,爰將現行「或同步公開傳輸」予以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四十七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第三十九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第四十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參照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第四十條之一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按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予他人,現行「為他人」係屬贅字,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第四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 第四十二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四十三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款名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得利用他人之著作。但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利用方法,不合理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規定,須符合「在合理範圍」之要件始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故在判斷上,尚須符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要件。考量依但書規定,已得於實際個案中對適用範圍作適當之限制,爰刪除現行「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 三、鑒於著作數位化時代,政府機關因行政或立法之目的而利用著作之型態已不僅限於重製他人著作,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均有可能。考量本條係僅限於內部參考資料使用,影響尚屬有限,且又有但書之限制,爰將本條得利用著作之方法不再限於重製,以符合現今政府施政參考需要。 四、現行但書規定業已符合伯恩公約揭示之三步測試(three-step test)原則,為更明確符合該原則,爰參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至於但書情形,例如:某機關召開內部會議將某甲教授所著之論文作為書面資料附件,如參加會議人數僅數十人卻重製一百份著作,或該著作有五百頁,僅數十頁與會議相關卻重製整本著作,此時某甲教授之潛在經濟利益自然受影響,此種行為依本條但書仍屬侵害某甲教授之著作財產權。
第五十四條 專為下列各款使用之必要,得利用他人之著作: 一、司法程序。 二、行政救濟程序。 三、請願或陳情程序。 四、專利、商標或藥事之申請程序。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五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鑒於著作數位化時代,在司法程序及相關之行政程序中,利用著作之型態已不僅限於重製他人著作,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均有可能,且尚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限制,爰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將本條得利用著作之方法不再限於重製,以符合司法及相關行政程序進行之需要。 (二)現行規定之司法程序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修正。除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不論司法機關抑或司法程序參與人,均得就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主張合理使用外,在行政救濟程序、請願或陳情程序,或依專利法、商標法、藥事法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申請程序,不論係行政機關抑或係此類行政程序之參與人,亦有利用他人著作之必要,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政程序,亦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 (三)刪除現行「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再公開傳達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三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所規範之現場課堂教學活動,為知識傳遞之主要管道,具有重大公益性質,對文化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惟現行規定之利用方法僅限於重製,已無法因應目前課堂教學素材多元化發展之需要,並考量本條僅限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適用,爰將利用態樣範圍擴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再公開傳達,另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本條之改作及散布納入。 (二)將現行「合理範圍」修正為「為授課目的必要之範圍」,使適用範圍明確,並避免過度擴張而損害權利人之權益。 三、隨科技發展,運用科技進行之遠距教學以擴大教學效果,為各國教育政策之趨勢。又針對依法設立各級學校正式註冊課程學生之網路教學,因有學期及上課時間等限制,利用他人著作時間較短暫,且其傳輸範圍較易控制(上課對象有限),與現場課堂教學性質相似,公益性高且對著作權人權益影響較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可包含依法設立各級學校課堂教學之同步及非同步遠距教學之情形,但應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正式註冊該課程以外之人接收該課程,避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至於非上述情形之遠距教學,除符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情形外,仍應取得授權,始得為之。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按現場課堂教學活動之遠距教學,為現場課堂教學之延伸,具有重大公益性質,對知識傳播具有重大意義,但遠距教學若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利用方法,如不合理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例如:主要供教學使用而製作、出版或銷售之著作(例如教科書),仍應排除其適用,併予敘明。
第五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一項。隨科技發展,傳統利用廣播提供進修教育之空中大學及各級進修學校,得以利用網路進行遠距教學,擴大受教學習之管道,此為各國教育政策之趨勢,為因應數位時代教育政策之需求,爰參考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本項新增遠距教學之規範,其行為態樣由廣播擴及於廣播之同步傳輸及網路上之互動式傳輸。惟適用主體雖可包括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但仍應限於非營利性之遠距教學。至營利性之公司行號及任何以遠距教學進行營利之行為者,均不適用,爰予增訂但書排除之。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明定非營利開放式網路教學須支付使用報酬,惟該使用報酬不由主管機關訂定,而係由雙方協商適當之使用報酬。以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參與之磨課師課程(大規模線上開放式課程,MOOCs)為例,非營利性之磨課師課程平臺(如eDX)可主張法定授權,支付使用報酬即可利用他人著作於課程內容;如為營利性之磨課師課程平臺(如Coursera及Udacity)則不適用本條規定,須取得授權才能將他人著作置於課程內容。另因本條適用主體與前條第二項規定有重疊之情形,符合前條規定者即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無須適用本條規定支付使用報酬,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明文排除前條第二項之適用。
第五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得重製或改作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之教科用書,得由編製者散布或公開傳輸。 第一項重製或改作及前項散布規定,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教科用書之合理使用係指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等規定,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始有本條之適用,並不包含專科或大學以上之教科用書在內,又是否需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須視相關教育法規而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現行規定,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須符合「在合理範圍」之要件,故在判斷上,尚須符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要件,致使現行條文在適用上並不明確。考量依本條第四項規定,需支付著作財產權人使用報酬,且本項規定公益性高,爰刪除「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 (三)因本次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之編輯權,爰配合刪除現行「或編輯」之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本條之散布納入。另鑒於數位化教科書發展趨勢及網路科技發展,電子書包為各國教育政策之趨勢,為因應此教育政策之需求,爰明定依法規編製教科書得公開傳輸之規定,惟鑒於公開傳輸之特性影響權利人之權益較大,仍須依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支付相當之使用報酬。 四、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第三項已移列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六、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公開傳輸之利用型態,涉及接收電子教科書之對象是否有科技保護措施之限制,未來主管機關研擬使用報酬率時,將會考量接收對象範圍之多寡而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第五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典藏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或散布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 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四、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 國家圖書館基於文化保存之目的,得重製下列著作: 一、依圖書館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送存之資料。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館內公開傳輸提供閱覽。但商業發行之視聽著作,不適用之: 一、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使用者閱覽之數量,未超過該機構現有該著作之館藏數量。 二、提供館內閱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未提供使用者進行重製、傳輸。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本項規定須具有典藏功能之文教機構始有適用,舉凡國家音樂廳、戲劇院、育樂館、文物館或文化中心等機構,只要具有館藏功能者,均有適用,爰將序文「文教機構」修正為「典藏機構」,以符合館藏功能之本旨。另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本條之散布納入。 (二)第一款修正。由於典藏機構得依本款規定向讀者提供之重製物,僅限於紙本,不得提供數位重製物,爰增訂但書,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酌作修正。現行條文所稱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限於二種情形:1、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例如:手稿、珍本或已絕版之著作);2、館藏版本之儲存形式(載體)已過時,利用人於利用時所需技術已無法獲得,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須以其他形式加以重製者(如圖書館館藏之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VHS錄影帶),爰就上述要件予以明文。此外,如權利人已以數位形式發行或對公眾提供,但其所製作發行之數位格式不具容通性(閉鎖格式),而造成增加館藏保存數位版本之成本者,亦可適用本款規定,併為敘明。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考量圖書館等典藏機構實務上可能採購永久授權之數位形式館藏,如因毀損、滅失或未來因應技術升級,現行數位形式館藏也必須重新還原才能繼續使用,爰參考加拿大著作權法第三十點一條規定增訂第四款。 三、增訂第二項。依圖書館法第十五條規定,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茲為確保文化資產之保存以及可於將來繼續傳承及利用,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之三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賦予國家圖書館得基於文化保存之目的,就經送存著作及機關或公法人於網路上提供資料予以重製之法源。 四、增訂第三項。考量數位閱讀趨勢,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重製之資料,應得於適當要件限制下,提供讀者於館內線上瀏覽。惟為兼顧著作權人權益,爰於各款明定提供館內線上閱覽之要件限制,以免對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另考量商業發行之視聽著作有其特定之商機及行銷管道,圖書館等典藏機構將其為文化保存目的所為之重製物提供館內閱覽恐造成視聽著作商業利益受損,並不妥適,爰於序文增訂但書明定提供館內線上閱覽不適用於商業發行之視聽著作,以免對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
第五十九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翻譯、散布或公開傳輸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取得學位而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翻譯及散布之利用態樣納入序文規範。另為因應數位時代之發展,並考量依本條被利用之著作僅為論文或報告等著作之「摘要」,而非該著作之全文,因而將利用態樣由重製、翻譯及散布擴及於網路上之公開傳輸。 三、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未修正。
第六十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一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為提供公共資訊之目的,以其名義公開發表之政策說明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類似之著作,得利用之。 第五十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依現行條文規定,須符合在合理範圍之要件始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故在判斷上,尚須符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要件,致使現行條文在適用上並不明確。又本條修正後已將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限於政策說明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類似之著作等,對於適用範圍已有適當之限制,爰刪除現行「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 三、按於網路數位化環境下,民眾利用政府機關公開發表之著作,已不僅限於重製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均有可能,爰將得利用政府資訊著作之方法擴大,不再限於重製,以符合現今社會發展需要。 四、考量政府出版品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並非均一定為政府機關所有,以及各機關著作性質之不同,恐非一概適合提供民眾利用,惟其中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為提供公共資訊之目的,以其名義公開發表之政策說明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類似之著作,應屬提供民眾瞭解之公共資訊,均具有讓社會大眾周知流通,以利瞭解施政目的及政策內容之必要,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該等資料應列入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範圍;至於其他類別之政府資料,由於資料來源、性質會有所不同,是否須經授權,仍宜視其個案性質是否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決定之。
第六十二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改作之。 前項所定合理範圍之判斷,應審酌一切情狀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本條之改作納入,爰予修正。 三、由於在數位時代科技進步之下,複製他人著作品質高、成本低,且非常輕而易舉,縱為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之重製,如大量利用對相關著作之市場銷售將造成不良影響,故仍維持現行規定,須符合「在合理範圍」之要件始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且須依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要件判斷該合理範圍,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六十三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得以引用之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依現行條文規定,須符合在合理範圍之要件始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故在判斷上,尚須符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要件,致使現行條文在適用上並不明確。又按利用行為是否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係屬客觀上之認定,考量合理使用規定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為求衡平,應以客觀之標準作為是否成立合理使用之要件,爰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修正為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以資明確。 三、按引用行為,不僅包含引用行為本身,尚包括經過合法引用之著作,附隨被引用著作內容之翻譯、散布及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等利用行為,均屬合法,例如:論文引用外文文獻,除可翻譯該文獻外,後續論文之發行仍得附隨利用該文獻。爰將得引用之用語修正為得以引用之方式利用之,以涵括前述引用型態,以資明確。
第六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第五十三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修正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立案」修正為「依法設立」,以維持本法用語之一致性。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非營利教育機構辦理各種考試,得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將「教育機構」修正為「非營利教育機構」,以明確教育機構之範圍,避免補習班等營利機構可以適用,影響權利人之權益。 三、依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僅得翻譯及散布,惟目前考試出題之方式多元發展,如僅限於翻譯將不符時代所需,應允許改作,以應實務需要,爰將翻譯擴大為改作,納入合理使用之範圍。 四、另考量我國目前各種考試(包括評量),將不限於在現場考試,對遠距教學而言,未來利用網路舉行各類考試,亦將有之,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及英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利用態樣由重製擴及於網路上之公開傳輸,以資適用。
第六十六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電影院首次公開上映未滿三年之電影,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但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非經常性之活動。 二、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規定,主張本條合理使用,除須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要件外,尚須是在活動中時始得主張,惟活動之定義及範圍,包括經常性及非經常性活動,現行行政解釋限於非經常性活動始有適用,並不妥適,爰刪除「於活動中」之文字。惟就經常性活動及非經常性活動性質不同之區別,另新增第三項規範需支付使用報酬之情形。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六款之刪除,將公開口述之利用態樣刪除。 (三)另鑑於修正後本條之適用範圍已不限於非經常性之活動,惟如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係公開播送,因公開播送已包括網路同步播放行為,影響範圍較大,縱使利用人非以營利之目的,例如:電視台轉播賑災募款實況、校園實習電台等,此等利用行為如仍得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恐失之過寬,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利過大,爰刪除公開播送之行為態樣。 三、考量視聽著作(如電影影片)有放映週期之市場特殊性,為避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市場利益,爰於第二項增訂公開上映未滿三年之視聽著作,不得主張第一項合理使用之規定,予以限制。 四、增訂第三項。國內機關學校、團體之非營利經常性活動,例如:劇團定期舉辦義演活動播放音樂伴奏、校園於課間播放音樂等利用行為非常普遍,通常屬於經常性之活動,對權利人之權益仍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該等經常性活動採法定授權制度,雖毋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但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以衡平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利益。惟如屬非經常辦理之活動,例如:天災之義演募款;或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之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且使用自己的設備播放者,如民眾攜帶家中CD播放機在公園、健身時播放音樂伴奏,因具有公益性及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目的,則仍維持屬合理使用不須支付使用報酬,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惟如社區里民活動中心裝設電腦伴唱機供民眾點唱,因非屬戶外場所,不適用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五、在公共場所將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向公眾傳達者乃屬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十款之再公開傳達,例如:於戶外公共場所播放電視台直播之球賽,若利用人之利用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直接或間接費用者,由於此類型之利用,利用人一般選擇權有限,市場替代性低,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影響有限,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得以接收信號之裝置再公開傳達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包含已廣播之著作而被自動公眾送信情形之該著作)。」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得在合於前述要件下,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惟為避免利用範圍過寬、影響著作權人權益過鉅,適用對象僅限於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不及於經公開傳輸之著作,併予敘明。 六、第五項係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本條之翻譯納入規範。
第六十七條 使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者,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 前項情形,以分線設備再公開傳達者,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訂著作人專有再公開傳達其著作之權利,使其就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專有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同時再向公眾傳達其著作之權利。又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得以接收信號之裝置公開傳達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包含已廣播之著作而被自動公眾送信之著作),使用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所為者,亦同。」及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前略)下列情形不構成著作權侵害……(5)(A)除第(B)目規定之情形外,對收錄有著作之公開演出或公開展示,以通常使用於私人家庭之單一接收裝置予以傳達者。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Ⅰ)為收視或收聽該傳輸而收取直接費用者;或(Ⅱ)將該接收之傳輸再向公眾傳輸者。」等立法例,就再公開傳達之利用行為均立法明定,使利用人如使用通常家用之接收設備收聽收視廣播、電視節目者,得主張合理使用。考量我國實務上於公共場所內(無論是否涉及營利活動),利用通常家用之接收設備收聽廣播、電視節目進行二次利用之情形非常普遍,特別是小型商家(小吃店、家庭美容院等),而公開播送後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爰參考美、日上述規定,新增本條合理使用規定,以為衡平。惟為避免利用範圍過寬、影響著作權人收益過鉅,將得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範圍,限於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而不及於經公開傳輸之著作。 三、為有別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四項非營利目的之合理使用規定,本條之適用不限於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行為,只要利用人所使用者為通常家用接收設備,縱使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場所,仍得依本條規定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例如:販售飲料之店家於店面擺放一台收音機播放廣播節目聆聽。至於前條第四項規定,仍以非營利之目的為前提,但只要符合未對觀眾、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之要件,即使再公開傳達時所使用之設備非屬通常家用設備,仍得主張合理使用,例如:公益團體辦理戒菸宣導活動,邀請觀眾免費參加,於活動現場以電視牆播放電視節目。 四、至於通常家用接收設備之認定,由於市場上各類視聽設備類型繁多,且科技日新月異,實難於條文中明定「通常家用接收設備」之定義,復參考美國、日本等國之立法例,均未就「通常家用接收設備」加以定義,其認定主要亦參照伯恩公約指南第十一條之二之說明,其利用情形著重在使用該設備是否已達到擴大播送之效果而創造了新的觀眾,予以認定。個案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 五、惟如接收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再藉由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如媒體盒)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分送到其他接收設備者,例如:在某一定點利用機上盒接收電視節目信號後,再傳送至電視牆之各個電視螢幕或營業場所不同空間之各個電視機,則屬擴大原播送之效果,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六十八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毀之。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按現行所用「燬」字,其他法律亦有用「毀」字,為求法律用語統一,參考專利法及營業秘密法之用語,將「燬」字修正為「毀」字。
第六十九條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所定之社區共同天線,原依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三日發布之電視廣播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置規則申請許可設置,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惟都市化發展之結果,高樓大廈林立,為了建築物之美觀,許多建商在落成時即設立屋頂共同天線,避免每個住戶自行外接天線之雜亂無章,此種為共同生活便利與公共利益所設置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其設置者未從事營業行為者,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修正該規則為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後,上開未從事營業之設置行為即不適用該辦法規範。因此,基於衡平原則,從事營業行為之社區共同天線(須依法設立)既可適用本條之規定,未從事營業行為之社區共同天線(不須依法設立)應亦可適用本條之規定,爰刪除依法令設立之文字,以符實務現況。
第七十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五十八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二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或被授權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重製或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或被授權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或前項被授權人,於授權關係消滅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毀之。 第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目前電腦程式絕大多數係依契約授權消費者使用,甚至許多軟體係透過下載取得,消費者沒有取得光碟等實體重製物,惟實務上軟體之被授權人與所有權人一樣,均有配合機械使用修改電腦程式之需要,以免因各人使用機型不同及操作系統不統一,造成應用上之困擾,爰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指令第五條規定,增訂電腦程式著作之被授權人為本條適用主體。 (二)現行係針對配合機器使用電腦程式所產生之重製行為漏未規定,爰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七條及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指令第五條規定修正,將重製予以納入。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被授權人於授權關係消滅者(例如:授權期間屆滿、授權契約終止或不存在等情形),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亦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毀之,以資明確。 (二)「銷燬」修正為「銷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說明三。
第七十三條 經著作財產權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取得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人得散布之。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得以出租之方式散布之。 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於國內散布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者,不適用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五十九條之一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第六十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按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均係「權利耗盡」之規定,經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九條、歐盟二○○一年資訊社會著作權與相關權利調和指令第四條,釐清「權利耗盡」應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經權利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後,權利人對該物不得再行主張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之方式散布之權利,因此,為求法律明確,爰予合併修正。 (二)刪除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之要件:按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限於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始有適用,惟現行條文第六十條則無此規定,參考上述美國及歐盟立法例,權利耗盡不以取得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為要件,亦與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取得是否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無涉,爰將該要件刪除。 (三)但書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按有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之情形,其後續在國內散布亦屬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應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爰規定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於國內散布外,不適用第一項權利耗盡之規定。 (二)依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規定而輸入取得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因非屬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仍有第一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另依本法強制授權取得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係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授權許可,亦有第一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 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評論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文字、圖片或視聽影像及其所附帶利用之著作,除經註明不許利用者外,得以下列方式利用之: 一、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散布。 二、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 前項規定之利用方式,於期刊之學術論文,不適用之。 依第一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按現今社會現況,網路時事新聞轉載者已不限於語文著作,尚包含圖片、影音,且該等圖片、影音亦有可能附帶利用到他人著作。若仍嚴格限於語文著作始能適用,將對資訊流通形成過度限制,與現今社會發展所需不符,故將現行「論述」修正為「文字、圖片或視聽影像及其所附帶利用之著作」,納為可合理使用之標的,以符實務需求;但書有關經註明不許轉載之規定,移列為本文除外規定,並將可利用之方式分二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有關再公開傳達之定義,並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本條之散布納入,爰於第一款新增散布,於第二款新增再公開傳達等利用態樣。 三、增訂第二項。按時事論述如屬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因其具學術性質,與一般時事論述希望廣為流傳之性質不同,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明文予以排除適用。 四、第三項係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本條之翻譯納入規範。
第七十五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六十二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得翻譯、改作及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態樣,業依著作性質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另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條第二項等合理使用規定,依其著作利用性質,並無散布或翻譯之必要,爰未將現行第一項有關「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翻譯、第三項有關「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散布規定納入上開修正條文規範,併予敘明。
第七十六條 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及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另本項係規定合理使用應明示出處,惟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條(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分別涉及課堂教學及時事報導之合理使用規定,具高度時效性,實務上難以一一註明出處,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現行條文第六十條)係權利耗盡原則規定,爰不予列入。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七條 符合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及本條第二項規定者,為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以外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本法第二章第四節第四款款名為「著作財產權限制」,然無論係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及本條第二項均為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因而第一項所定著作之合理使用,包含符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及本條第二項規定者,為明確其法律效果,以利適用,爰明定符合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及本條第二項規定為著作之合理使用,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按本項為獨立之概括合理使用規定,得於個案中依本項所定基準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而不構成侵害,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明定利用行為必須合於各該條文要件而不構成侵害有所不同,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明定本項之合理使用係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以外其他情形,以釐清本項規定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均屬「著作財產權限制」(或稱合理使用),亦即本項係彌補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列舉式合理使用之不足,例如:詼諧仿作、混搭利用著作等,以因應各種可能之著作合理使用行為,避免遺漏。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或第七十七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及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第五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款名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六十八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七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及散布。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條係有關為製作銷售用錄音著作而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規範,因而利用態樣除錄製外應包含散布,爰於第一項增訂散布之利用態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條 利用人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強制授權。 前項申請,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使用報酬並許可授權者,利用人於提存使用報酬後,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 第二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第一項之申請,利用人得同時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先行利用及核定保證金,並於提存保證金後,依第一項申請之利用方式,先行利用該著作。 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先行利用著作,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其保證金與第二項之使用報酬相抵後,應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並依提存相關規定辦理。 利用人依第五項規定先行利用著作,如未獲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即停止利用該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核定其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並與保證金相抵後,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及依提存相關規定辦理。 前七項之申請許可與先行利用、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孤兒著作強制授權規定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雖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限於文化創意產業,恐不符目前社會發展需要,又現行之執行機關係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故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揭發展法訂有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為擴大適用範圍,爰於本法建立著作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授權制度,第一項明定利用人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授權,利用該著作。 三、第二項明定當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利用人向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時,利用人因無法與權利人進行協商,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個案情況核予許可授權並核定其使用報酬,以確保權利人之權益,並要求申請人加以提存。 四、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涉及公權力介入之性質,為達公示、周知之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將該處分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以利外界知悉。 五、著作財產權人不明之強制授權機制係為處理解決著作財產權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所致之授權困難,故其使用報酬在政策上並不涉及需要減免之考量,爰於第四項明定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六、為促進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效率及兼顧利用人可盡快使用孤兒著作,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利用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可同時申請先行利用及核定保證金,於提存保證金後,即得先行利用孤兒著作。 七、第六項明定第五項所定之保證金,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後,與核定之使用報酬相抵後,如有差額,應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 八、利用人提存保證金先行利用者,如未獲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應停止利用該著作,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其已提存之保證金,經扣除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後,仍有不足或剩餘者,申請人應補足或退還其差額,爰於第七項明定之。 九、第八項明定有關本條之申請許可授權及先行利用、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第八十一條 依前二條規定利用著作者,不得將其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七十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按著作權係屬地原則,授權範圍應僅限於我國,故不論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或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其重製物均不得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八十二條 依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八十條及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二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七十三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七十四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七十五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七十六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七十七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七十八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六款 著作財產權之設質登記
一、款名新增。 二、著作權設質登記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三條雖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限於文化創意產業,又其執行係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故著作權專責機關尚訂有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為滿足文化創意產業外之一般民眾申辦質權登記之需求,爰於本法建立著作財產權質權公示制度,俾利著作流通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融資及文創產業發展。
第八十三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查閱之業務,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質權登記事項。此制度之建立係為解決設定質權所產生之問題,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其登記事項之事實,著作權專責機關並不作實質審查,有關登記是否真實、是否屬著作、是否侵權等,仍須循司法途徑釐清,與著作權之爭議解決途徑相同。 三、為達公示、周知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登記內容。 四、有關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之查閱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為減省行政成本,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之查閱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四章 製版權 第四章 製版權
章名未修正。
第八十四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前四項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製版權之登記係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第八十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促進無法感知常規著作之視、聽障者得以接觸資訊,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於製版權亦得準用。
第五章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科技保護措施 第四章 之一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章名及章次修正。配合章次調整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八款將「防盜拷措施」用語修正為「科技保護措施」,爰予修正。
第八十六條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 第八十條之一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增訂再公開傳達之定義,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著作亦應不得再公開傳達,爰於第二項增列。
第八十七條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接觸著作之科技保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項所定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而設計或製造。 二、除用於規避科技保護措施外,其他商業用途有限。 三、由明知得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人為促銷或廣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或第七十七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八十條之二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八款修正文字。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八款酌作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基於科技中立原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禁止之相關設備或服務,目前實務上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第三點規定認定其設備等是否符合主要用途係用於規避科技保護措施、除規避科技保護措施外,僅具極有限之商業用途、為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而銷售等要件,由於此等要件攸關科技保護措施之認定及適用範圍,應移至本法規定,以資明確,爰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一條及德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五a條酌作文字修正,並分款規範。 (二)各款情形舉例如下:1、主要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而設計或製造者,例如:業者為破解電子書之防盜拷功能,進而設計或製造專供破解該該功能之程式或技術;2、除用於規避科技保護措施外,其他商業用途有限者,例如:某DVD燒錄軟體除可提供燒錄DVD外,同時具有破解DVD防盜拷功能,雖該燒錄軟體主要並非用以規避科技保護措施,惟倘無此規避功能則其燒錄之商業用途仍屬有限,因而有本款之適用;3、由明知得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人為促銷或廣告者,例如:某經銷者明知某設備可用以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並以此促銷或廣告做為號召,上游業者即不得製造、輸入或提供該設備予經銷商。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本條項次變動及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五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章次修正。
第八十八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組成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或製版權事項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調解,應由當事人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二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第八十三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列為第一項。除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外,按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職掌,應得涵括本法相關內容,均得作為諮詢之事項,現行第四款所定範圍會有過於狹隘之虞,爰修正增列製版權事項;另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本法所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應為任務編組,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訂定設置要點即可,無須於本法明文規定其組織規程訂定之依據,爰刪除有關該組織章程訂定之規定;另有關涉及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調解,明文規定應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並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九十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之一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係於九十二年間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訂定,因該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全盤修正,爰參考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第九十一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八十二條之二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按現行條文係於九十二年間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訂定,因該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全盤修正,爰參考該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八十二條之三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係於九十二年間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訂定,因該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全盤修正,爰參考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二條之四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係於九十二年間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訂定,因該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全盤修正,爰參考該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第七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章次修正。
第九十四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八十四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五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八十五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六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二十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九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六、祖父母。 前項所定由著作人以遺囑指定之人,請求該項救濟之期間,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但期間屆滿後,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尚生存者,其請求救濟之期間,至前項各款所定之人之最後生存期間。 第八十六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六、祖父母。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依現行規定著作人死亡後得請求救濟之人,除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親屬外,尚有遺囑指定之人,且以遺囑指定之人請求救濟應優先於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親屬,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明定著作人以遺囑指定法人或自然人之情形,其被指定之人之請求救濟期間,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第一項親屬尚生存者,其請求救濟之期間,存續於最後一位親屬生存期間,以為衡平。至於著作人為法人者,該法人經消滅後,法人格即已消滅,則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請求保護,併予敘明。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二、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四、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出借之方式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五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一款刪除。本款內容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五款刪除。按現行所定「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惟使用盜版電腦程式會在電腦隨機存取記憶體(RAM)中產生暫時性重製,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構成侵害重製權,無擬制為侵害著作權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六款修正後移列為第四款。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款所定之散布,包含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以出租之方式散布、以及以出借之方式散布三種。因而本款所稱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事實上即指以出借之方式散布,為求明確,爰予修正,於實質規範內容上並無更動。另本款後段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與前段規範之主觀要件相同,為求精簡,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定明援引條文之項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予以修正。 (三)第四款除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予以修正外,其餘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第九十九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請求相當於著作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四、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等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均有依授權所得收取之權利金為損害計算之規定,爰增訂第三款計算方式便於權利人計算損害賠償,解決損害賠償不易舉證之問題。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為第四款。按現行條文第三項實務上被害人必須先依第二項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果,才能依第三項規定請求;惟著作權係無體財產,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如需先踐行第二項之舉證責任未果後,才能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將增加被害人之舉證負擔,爰刪除被害人提出證明之要件,並移列第二項規範,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並提升被害人以民事賠償取代刑事訴訟之意願。
第一百條 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十八條之一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僅就請求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就請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時,亦有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需求,爰予增訂。 三、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修正;並將「銷燬」修正為「銷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說明三。
第一百零一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本條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惟現行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明定為該條第一項,以資明確。
第一百零三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第九十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有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虞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及處理銷毀費等有關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毀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九十條之一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得提供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廢止查扣等相關事項。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著重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並未對其實體關係作判斷,即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及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特別情形,亦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精神,於本項增訂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所定二倍保證金,係作為被查扣人敗訴時之擔保,因被查扣人敗訴時,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得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以,若被查扣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隨即放行,則日後求償將因被查扣人業已脫產或逃匿而無法獲償,爰斟酌被查扣人應提供之保證金或擔保之額度,及查扣人權利之衡平,明定保證金為二倍。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其中「銷燬」修正為「銷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說明三。 七、現行第七項及第八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九十條之一第七項及第八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一、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七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本項係規定海關應廢止查扣之法定事由,至於損害賠償事由則另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規範,爰修正序文,各款款次並依訴訟程序先後調整順序。 (二)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七項第二款修正後移列為第一款。 (三)增訂第二款。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亦屬對當事人兩造權益造成影響之訴訟程序進行可能之結果態樣,爰增訂之。 (四)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七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增訂第五款。被查扣人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反擔保者,對申請人權益之保護已屬周延,為衡平被查扣人權益,自應廢止查扣,爰增訂之。 二、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八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前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廢止查扣事由,均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形,爰明定申請人應負擔因實施查扣所支出之有關費用。
第一百零六條 查扣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或擔保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或擔保、被查扣人就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保證金或擔保,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五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及處理銷毀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或擔保: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或擔保之必要。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或擔保: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或擔保之必要。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 第九十條之一第九項及第十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一、依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七項規定廢止查扣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賠償之範圍應及於被查扣人因提供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保證金或擔保所受之損害。 二、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十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反擔保所受之損害;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申請人因被查扣人提供反擔保而廢止查扣後所受之損害,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申請人就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之保證金或擔保、被查扣人就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保證金或擔保,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另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五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屬實施查扣及維護查扣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有益費用,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應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三、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九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意旨,就申請人得申請返還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證金或擔保之事由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得申請返還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第四項所定保證金或擔保之事由,以衡平當事人雙方權益。
第一百零七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著作權之虞者,應通知著作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著作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著作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著作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著作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應通知著作權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 著作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 第九十條之一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一、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移列,並參考商標法第七十五條予以分項規定。 二、基於法制調和之需求,本條規定之程序及期日,參考商標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酌作修正,以利一致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第一百零四條之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條之著作權人或進出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海關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查扣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之數量。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訊,僅限於作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案件之調查及提起訴訟之目的而使用,不得洩漏予第三人。 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一、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一項。為利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及著作權人或進出口人雙方瞭解查扣物之狀況,繼而就該查扣物主張權利,明定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商標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允許海關依權利人之申請,為調查侵權事實或提起訴訟之必要,得提供權利人侵權貨物相關資訊,期能周全保護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係為便利權利人主張或實行其權利,應限制相關資訊之用途,爰參考商標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著作權人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侵權認定時,得繳交相當於海關核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但以有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之必要,且經著作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者為限。 前項保證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著作權人未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提出侵權認定事證之期限內返還所調借之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情形者,海關應留置其保證金,以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害。 貨樣之進出口人就前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部分著作侵權認定困難,著作權人有向海關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允許權利人提供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並於第二項明定保證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三、著作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返還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類似情形,為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失,爰於第三項明定以著作權人提供之保證金作為貨樣損害之賠償,而海關應留置其保證金做為賠償之來源,而留置在此為一般用語,與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之留置權並無關連。 四、有關本條保證金之提供,在擔保貨樣之進出口人就調借貨樣所定之損害得以受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於第四項明定進出口人就第三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以便利進出口人主張權利。
第一百十條 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海關執行著作權保護措施、權利人申請檢視查扣物、申請提供侵權貨物之相關資訊及申請調借貨樣,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十條之二 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具體實施內容,亦即有關申請查扣、廢止查扣、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海關執行著作權保護措施、權利人申請檢視查扣物、申請提供侵權貨物之相關資訊及申請調借貨樣,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百十一條 違反第八十六條或第八十七條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於違反第八十六條或第八十七條規定者,準用之。 第九十條之三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違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規定及科技保護措施之民事賠償責任,均準用現行條文第六章(權利侵害救濟章)中有關防止、排除侵害請求權、侵害物之處置、請求權消滅時效及邊境措施等規定,故本次增訂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亦準用之,併予敘明。
第八章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第六章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章次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第九十條之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第九十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六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八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一百十五條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第九十條之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未修正。
第一百十九條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之十一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百十二條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條之十二 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章 罰則 第七章 罰則
章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酌刑法體例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不論有無獲利,或是重製之數量多寡,其刑責均在六月以上,因此僅網拍少量盜版CD、使用未經授權照片於DM,至少判刑六個月,未免情輕刑重,致罪責不相符,且相較於刑法普通竊盜罪之罪責,亦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爰刪除六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俾利司法機關依侵害情節輕重處以不同刑責。 四、現行第四項刪除。按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二條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刪除。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散布正版品之情形較為少見,少數情形如偷竊正版品販售,已有刑法之刑事責任,又例如著作財產權人交付一定數量合法重製物並限於合約期間內銷售完畢,惟廠商逾合約期限後仍繼續銷售之行為,以民事賠償已足,不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散布僅限於現實交付,不包含公開陳列及持有概念,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已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視為侵害規定予以規範,並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加以處罰,爰予刪除。 (二)本項係處罰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盜版品之行為,其刑責應與製作盜版品者相當,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及刪除七萬元以上之罰金下限。 四、現行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刪除六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三。 (二)現行但書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再公開傳達、公開展示、改作、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將公開口述權納入公開演出權並刪除編輯權,爰將現行條文之公開口述、編輯予以刪除;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訂再公開傳達權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中予以增列,並配合刑法體例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公開發表之權利。 二、侵害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三、侵害第十九條規定禁止他人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權利。 四、違反第八十一條規定,將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五、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 六、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出借之方式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七、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刑法體例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爰將現行第一款違反之內容分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明文規定,俾利瞭解處罰事項,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及明文處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按著作權係屬地主義,不論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或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其重製物均不得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爰明定其罰則。 五、現行第三款修正後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說明如下: (一)「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移列為第五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款次變動及明文處罰事項,酌作調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業已將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刪除,爰將現行第三款所列上開款次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於修正後刪除(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回歸適用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視為侵害規定並依本條規定處罰,現行但書無規範必要,爰配合刪除。 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條次、款次修正及明文處罰事項,酌作調整。
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出租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於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之行為係課予民事責任,則就該等經輸入之著作原件及重製物之後續散布行為,亦應僅課予民事責任,以求責任之衡平,爰增訂排除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出租方式之散布(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出租)以及以出借方式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款)等行為之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科技保護措施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重製該條所定著作之翻譯或銷售其重製物。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按現行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之法定刑與罰金刑均相同,爰將此二條文合併後修正移列為本條文,並配合刑法體例、修正條文條次變動及明文處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六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條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九十六條之二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七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一百二十九條 犯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對於盜版光碟或販售盜版光碟,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屬於行政罰。惟刑法增訂沒收專章後,已於第四十條明文規定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鑒於刑法新制已可解決夜市賣盜版者以擺設良心桶,由消費者自行投幣取貨,規避警察取締等脫法行為,現行條文無規定之實益,爰配合刑法修正予以刪除。
第一百三十條 犯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九十九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一百零二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第九十七條之一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條為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得命令停業之規定,性質係屬行政罰,爰移列至罰則章最末條規範,以臻體例完備。 三、又本條實際執行機關為著作權專責機關,爰將現行「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及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一、本條刪除。 二、按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案件,依刑事訴訟法即可進行扣押侵害物,並移送偵辦,現行規定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四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十章 附則 第八章 附則
章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規費: 一、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 二、依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登記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三、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或信託登記。 四、依第八十九條規定申請調解。 前項規費之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五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針對申請人應繳納規費之情形,配合相關條文修正,予以分款規定,以資明確,其款次依條次先後排列。 (二)現行所定申請強制授權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移列為第一款,並增列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強制授權之申請應繳納規費。 (三)增訂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增訂,爰新增第二款明定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等情形,申請人應繳納規費。 (四)現行所定製版權之申請、讓與登記或信託登記,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另「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已就閱覽或重製政府資訊訂有收費標準,現行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應繳納規費等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五)現行所定調解,修正後移列為第四款。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七條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定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當時本法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除合於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者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全案修正已更動章次,所指「第六章及第七章」係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二年內之各該規定,爰增列「當時本法」之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修正。按現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文字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並非本條施行日,爰予以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本法歷經多次修正,爰明定該次修正之日期,以資明確。 五、第四項依法制體例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條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七章及第九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章次變動及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日期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三。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一百零八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一百四十條 第十六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第一百十條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 三、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 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調整,使雇用人與受雇人或受聘人與出資人之間之約定更有彈性,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惟為維持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務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穩定性,應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爰予明定,以資適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不適用之。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得合法就視聽物公開傳輸、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之方式散布者,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係規定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為本次修正所增訂,為維持此等事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之穩定,應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爰予明定,以資適用。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表演人就其已固著之表演享有公開傳輸、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之方式散布等權利,均為本次修正所增訂,為免影響本法修正前,已取得視聽物之公開傳輸、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之方式散布等合法利用者,仍得繼續利用,無庸再行取得表演人之授權,為避免實務運作之困擾,並兼顧法律秩序之穩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不適用修法後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五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第一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本法所定權利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法九十二年修正時,於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增訂第四項規定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使在該項修正前取得之製版權,在本次修正後權利保護期間仍在存續中的,可適用新法之修正效果,乃於本條予以明文,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現行條文所定權利期間計算,均已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目前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一百十五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一、本條刪除。 二、按著作權之保護係屬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因而,我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已有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可資適用,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政府資訊及檔案提供民眾閱覽抄錄為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所明定,著作權法應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四十四條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著作權修正條次重編,修正內容繁多,更動幅度甚大,為利民眾瞭解修法內容,同時廣為宣導,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