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廖國棟等17人擬具「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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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張宏陸(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據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比對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親友申請登記及資料清查申請書」、九十七年取得之保密局史料及賠償名單等相關檔案資料,判斷仍有受難者未獲賠償。 二、為因應目前尚有受難者未及申請賠償金之情形,應予適度延長其請領賠償金期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維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賠償金之權利。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張宏陸(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保留) 第三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鑑於103年01月29日總統不公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是以修正本法第三條原住民族委員會名稱。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三條之一 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二二八事件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 二、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二二八事件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已認定受難者之賠償。 五、受難者及其家屬回復名譽之協助。 六、弱勢受難者家屬之生活扶助。 七、釐清相關責任歸屬。 八、其他符合本條例宗旨之相關事項。 紀念基金會辦理前項事務,不得違背二二八事件之史實真相。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關於被不義侵奪財產的返還,以德國經驗為例,戰後聯邦德國成立後,將過去受強制沒收的不動產與其他財產價值,返還予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如無繼承人,則直接交付給猶太人團體;其中最重要的法律,為1957年7月19日《規範返還德意志帝國與相關法人金錢債權之聯邦法》,據以處理遭戰前德國政府與納粹黨組織所不法侵奪之財產返還問題,且施行至今,仍持續努力處理財產返還。 二、是以,參照德國目前方式,並為促進轉型正義及和解共生,明定基金會應協助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申請土地、地上物或賠償等事項。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今年是228事件70週年,總統蔡英文親頒8張回復名譽證書給當年被國家機器欺凌的受難者及家屬,有1名年近7旬的老翁大喊「歸還土地權」、「蔡總統一定有能力歸還土地」,顯然政府在歸還二二八受難者土地及財物並不積極,這是對受難者及其家屬的二次傷害。 三、現行條文僅規範回復名譽及戶籍更正,對於土地及財物損失的回復並無明為規範。而德國進行轉型正義工程,是處理2個過往政權所造成的傷害,即二戰前的納粹政權,以及兩德統一前統治東德的共黨政權。所謂傷害,包括(但當然不限於)刑事司法程序遭到濫用、公務員體系被整肅、人民的生命財產遭受剝奪、特定族群受到國家歧視、祕密警察濫權逮捕拘禁並侵害人民的隱私等,凡此都是轉型正義措施必須加以糾正、彌補的。 四、受難者家屬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請賠償的案件中,除需知悉受難者人名以外,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非三等親內證人二人以上的佐證),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並經二二八基金會的審查確認(調查當時實際情形且一一印證)後,如此方能通過賠償,從事件發生到受理賠償相隔半世紀,人證、物證多已滅失,申請賠償困難重重。是以參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五條之精神,國家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期間未經民主與法定程序徵收人民土地及財務均推定為不當,應著及返還人民。 五、為促進轉型正義及和解共生,參採德國目前的做法及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明訂領有名譽證書之受難者及家屬,申請土地及財產返還時,政府應本於對過去的錯誤反省,負起舉證責正,將土地或以等值價金補償給受難者,以彌平受難者及家屬精神、生理及財產上的損失。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七條,保障土地或不動產現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 審查會: 保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失能」。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