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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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賴瑞隆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收容、逮捕、戒護、移送、強制驅逐出國及犯罪調查任務之人員。 五、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所屬執勤人員。 六、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爰酌修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二、為使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適用本條例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人員範疇更為明確,爰修正為「執行空中勤務任務之人員」,即指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執行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運輸、空中救難或救護之演習訓練及其他空中支援任務者。 三、為期本條例適用對象之周延,及考量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均以執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任務為要件,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者,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至所定訓練期間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相關訓練實施方式,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規定,除實務訓練及基礎訓練外,尚有依訓練計畫另定之其他訓練,諸如教育訓練、專業訓練等,名稱多元。 四、配合第六款之增訂,現行第一項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定明內政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照委員賴瑞隆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四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因公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有關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有關因公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二款並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用語,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五。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基金來源之貨幣單位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七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另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管理會派兼委員任職機關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末段移列第二項規範,以利適用。 二、增訂第二項,除第一項末段移列規範內容外,另為使不同性別者皆能平等參與決策,使決策具備性別平等觀點,並兼顧派兼委員係依其本職派兼而無從考量性別差異之情事,增列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