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黃偉哲
黃偉哲
蘇震清
蘇震清
許智傑
許智傑
連署人
劉櫂豪
劉櫂豪
高志鵬
高志鵬
施義芳
施義芳
林俊憲
林俊憲
邱泰源
邱泰源
黃國書
黃國書
吳焜裕
吳焜裕
郭正亮
郭正亮
陳明文
陳明文
楊曜
楊曜
賴瑞隆
賴瑞隆
黃秀芳
黃秀芳
劉世芳
劉世芳
陳歐珀
陳歐珀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但情況特殊而有長期照護需求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三年為,最多以三次為限。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依現行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積不得逾十四年。惟在許多民間案例中,許多已與病患培養出默契和信賴關係的外籍家庭看護因十四年工作期限屆滿而被迫離境,導致有照護需求的病患需另尋看護,新任看護與病患間的默契必須重新培養,如此並非病患之福,爰增訂第六項但書,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核准外籍家庭看護的工作展延,為避免產生實質上移民的效果,展延期間為一次三年,最多以申請三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