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劉櫂豪
劉櫂豪
高志鵬
高志鵬
陳明文
陳明文
吳焜裕
吳焜裕
黃秀芳
黃秀芳
楊曜
楊曜
賴瑞隆
賴瑞隆
吳琪銘
吳琪銘
郭正亮
郭正亮
邱泰源
邱泰源
黃國書
黃國書
劉世芳
劉世芳
施義芳
施義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但超過半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 二、勞動基準法新制施行後以提高休息日、國定假日等之加班費率與計算基期,原意為促使企業落實週休二日,惟新法施行前,延長工時的基期核算以實際工時統計;但修法後,實務上雇主因應產業所需,若有延長工時之需求,企業為降低人事成本,恐改以兼職人力替代,間接導致原有勞工的薪資結構反而受到影響。故為務實考量勞資雙方的實際需求,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應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同時為體恤勞工加班辛勞、酌量補貼交通費用,加班時數超過半小時不到一小時者一律以小時計。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工會或勞資雙方協議同意後,得以三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期間每一個月仍不得超過五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應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對勞資方的衝擊,現行規定勞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四十六小時,然而各產業有旺、淡季區別,實務上一體適用恐失去彈性。 二、為解決上述問題,爰提案修正經工會或勞資雙方協議同意後,得以三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但每一個月仍不得超過五十六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