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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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規範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之敘勳行賞,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因本條例與空軍勛獎條例等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仍需視具體情形,作個案判斷,為避免衍生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之除外規定,並酌修文字。
第二條 勳賞之種類如下: 一、國光勳章。 二、青天白日勳章。 三、寶鼎勳章。 四、忠勇勳章。 五、雲麾勳章。 六、忠勤勳章。 七、榮譽旗。 第二條 勳賞之種類如左: 一、國光勳章。 二、青天白日勳章。 三、寶鼎勳章。 四、忠勇勳章。 五、雲麾勳章。 六、忠勤勳章。 七、勳刀。 八、榮譽旗。
一、依法制體例,將序文之「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依現行第九條規定,勳刀之頒授對象為將官所授勳章晉至最高等,而復建有戰功或勳績者。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歷經抗戰與臺海戰役等,對於各項作戰有功人員,按功績核頒各類勳章,均能符合戰時需要,又參考美國、法國及日本立法例,均無勳賞性質之勳刀。為因應現行國軍頒發各類勳獎之實際需要,刪除現行第七款之勳刀,並配合將現行第八款款次修正為第七款。
第三條 國光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著有特殊戰功者,頒給之。 第三條 國光勳章不分等級 ,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著有特殊戰功者頒給之。
修正標點符號。
第四條 青天白日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戰功卓著者,頒給之。 第四條 青天白日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戰功卓著者頒給之。
修正標點符號。
第五條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或執行重大任務,勳績卓著者,依下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一、將官:一等至四等。 二、校官:三等至六等。 三、尉官:四等至七等。 四、士官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五條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一、考量陸、海、空軍軍人於承平時期勳功績,僅得頒發忠勇、雲麾及忠勤勳章,然執行重大軍事任務,勳績卓著,其貢獻等同著有戰功,爰於序文增訂「執行重大任務,勳績卓著」為寶鼎勳章之頒給條件之一,以資激勵,並依法制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及依受勳人之身分別,分款明列所頒寶鼎勳章等級。 二、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規定,將現行規定之「將等官」修正為「將官」、「校等官」修正為「校官」、「尉等官」修正為「尉官」、「准尉」修正為「士官」。
第六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忠勇勳章。 第六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一、第一項修正標點符號。 二、為臻明確,修正第二項,定明頒給勳章種類為忠勇勳章,並修正標點符號。
第七條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對於國家建有勳績,或鎮懾內亂,立有功績者,依下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一、將官:一等至四等。 二、校官:三等至六等。 三、尉官:四等至七等。 四、士官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七條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對於國家建有勳績,或鎮懾內亂,立有功績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一、依法制體例,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依受勳人之身分別,分款明列所頒雲麾勳章等級。 二、各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第八條 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十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再次獲頒者,以加綴星等頒給之。 第八條 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十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為因應現行頒給忠勤勳章實務作法,已敘頒忠勤勳章人員,再連續服現役滿十年,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予以加綴星等頒給忠勤勳章,爰增訂再次獲頒忠勤勳章之方式,並修正標點符號。
第九條 勳刀分為三等。凡陸、海、空軍將等官,所授勳章晉至最高等,而復建有戰功或勳績者頒給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第九條 榮譽旗不分等級,凡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特著忠勇戰功或勳績者,頒給之。 第十條 榮譽旗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部隊,特著忠勇戰功者,頒給之。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國軍肩負多元任務,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於平時執行任務「特著勳績」,其貢獻等同「特著忠勇戰功」,亦應頒給榮譽旗,為資激勵,爰增訂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為榮譽旗之頒給對象,及勳績為榮譽旗之頒給條件,並配合酌修文字。
第十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得準用本條例規定,頒給寶鼎勳章或雲麾勳章。 第十一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在鄉軍人或外籍人員,對於戰事建有勳功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兵役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已無「在鄉軍人」規定,又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八條所定「陸、海、空軍軍人」及本條「非陸、海、空軍軍人」之規範範圍已可涵蓋所有本國人,為避免滋生適用疑義,爰刪除「在鄉軍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增訂「執行重大任務,勳績卓著」為頒給寶鼎勳章之條件,且對於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所頒給之寶鼎勳章或雲麾勳章,不限對於戰事建有勳功者,爰刪除「對於戰事建有勳功者」。另為明確對於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所頒給寶鼎勳章或雲麾勳章之法律適用關係,爰將「得依本條例之規定」修正為「得準用本條例規定」。 四、至於頒給寶鼎勳章或雲麾勳章之等級,除外籍人員得不分等級且不受初授寶鼎勳章或雲麾勳章自最低等起頒給之限制外,擬依職務相當等級核頒,其相關規定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一條 勳章由總統以明令頒給,並發給勳章證書。 第十二條 勳章、勳刀,由總統以明令頒給,並填給勳章、勳刀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勳刀」頒給事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另配合實務作法,將「填給」修正為「發給」。
第十二條 勳章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層報國防部核定,陳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國防部部長,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查,並均應交該管機關所屬人事業務單位登錄。 第十三條 勳章、勳刀,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勳刀」之核定頒給程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因特級上將授任條例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廢止,最高軍事長官已非現行軍制,配合實務運作,爰將「最高軍事長官」修正為「國防部部長」,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勳章由總統或國防部部長親授,或派員代授之。 第十四條 勳章、勳刀,將等官,由總統或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長官或原呈請機關授與之。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勳刀」之頒授程序,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將「最高軍事長官」修正為「國防部部長」,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三。 四、現行頒授勳章,不分階級,均由總統或國防部部長親授,或指派適階人員代授,爰刪除校官以下人員之頒授勳章程序。另國防部以外機關,得由相當層級之機關首長頒授,以彰顯崇榮,併予補充說明。 五、至於非陸、海、空軍軍人及外籍人員之勳章頒授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四條 榮譽旗由國防部呈請總統核定頒給,交由國防部部長親授,或派員代授之。但戰功或勳績特殊者,得由總統派員親往戰地或所在地頒給之。 第十五條 榮譽旗,由最高軍事長官報請總統審核頒發,交由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但功勳特異者,得由總統派員親往戰地或所在地頒給之。
一、條次變更。 二、頒給榮譽旗之呈報機關由「最高軍事長官」修正為「國防部」,頒給者由「最高軍事長官」修正為「國防部部長」,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三。 三、因修正條文第一條所定頒給勳賞之條件為「著有戰功或勳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增訂「勳績」為頒給榮譽旗之條件,爰將「功勳」修正為「戰功或勳績」,並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
第十六條 受勳人員或部隊,受頒勳章勳刀或榮譽旗後,應將受領日期,層報國防部備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定受領日期之登載,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初授寶鼎勳章或雲麾勳章,自最低等起頒給。但由總統特令頒給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初授寶鼎勳章、雲麾勳章、勳刀,應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最低等起頒給。但由總統特令頒給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勳刀」之初授等級限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鑒於寶鼎勳章或雲麾勳章之頒給對象及條件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並刪除現行第九條規定,為臻簡明,爰刪除「應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並配合酌修文字。
第十六條 受勳人受褫奪公權宣告之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受勳人所受勳章之頒給。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繳銷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明令褫奪勳章、勳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勳刀」之繳銷,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按勳章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並未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定為繳銷勳章及證書之條件,為使規範一致,爰刪除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並將現行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本文。 四、鑒於現行「繳銷」受褫奪公權終身宣告者之勳章,對於受勳人相關權益影響重大,並按勳章頒給或授與行為之性質屬行政處分,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爰修正為受勳人受褫奪公權宣告之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受勳人所受勳章之頒給,以符行政處分之本質及保障受勳人權益之意旨。另經原處分機關廢止確定後,由其視個案情節,認有收回受勳人所受之勳章或勳章證書之必要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命受勳人返還或註銷。
第十七條 受勳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停止佩帶勳章。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滿期者。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停止佩帶「勳刀」之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因現行第一款之條件已可由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所涵蓋,爰予刪除,並配合將現行第二款規定修正移列本文。
第十八條 受勳人符合第三條至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之一者,於頒給前死亡,得依其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之順序,擇一代領。 第二十條 受勳人員身故時,勳章、勳刀均免繳銷。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勳刀」之繳銷,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由於現行就頒給已死亡之授勳人勳章,僅規定授勳人業經核定,而未及頒給情形,未包括核定前已死亡者,顯有不足,為表彰現役軍人建立戰功或勳績,對國家有重大貢獻,爰修正放寬為頒給前死亡,而不限於核定後死亡之情形。 四、為配合頒給勳章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兄弟姊妹為代領人及勳章代領人之順序。另鑒於頒給受勳人勳章係國家授與之榮典,以表彰受勳人之戰功或勳績,並考量國軍兵力結構仍以維持青壯為主,因而受勳人死亡時,多為年輕、無配偶與子嗣,或子嗣多為幼兒之情形,故受勳人死亡之代領順序,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順位有別。至代領後之勳章,由何人繼承,則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於裁撤時,應將所受之榮譽旗,陳報上級機關所屬史政業務單位存管。 第二十一條 陸、海、空軍部隊撤銷番號時,所受榮譽旗,應繳還原頒發機關註銷。
一、條次變更。 二、榮譽旗屬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崇榮,並為配合國防史政業務存管及光榮事蹟傳承之需要,修正前述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於裁撤時榮譽旗陳報存管之程序。
第二十條 勳章如有遺失,得由受勳人敘明理由及繳納費用,申請補發,並以一次為限;已停頒者,不再補發。 勳章證書如有遺失,得由受勳人敘明理由,申請補發證明書。 前二項受勳人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推派一人,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第十八條之代領人遺失勳章或勳章證書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勳章、勳刀如有遺失時,得呈請補發。但原件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勳刀」遺失申請補發之條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為第一項規定;現行但書所定勳章原件呈報註銷程序屬技術性或細節性規定,將移至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爰予刪除。 三、參照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勳章遺失補發辦法第二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受勳人遺失勳章申請補發時,得敘明理由及繳費,並以一次為限;勳章停頒者,不再補發;增訂第二項,定明受勳人遺失勳章證書時,得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時。 四、為臻周妥,增訂第三項規定,使受勳人死亡或第十八條之代領人遺失勳章或勳章證書,亦可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 勳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應廢止受勳人所受勳章之頒給。 第二十三條 勳章、勳刀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勳章、勳刀追繳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勳章、勳刀者,應一併處分之。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勳刀」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及佩帶他人勳刀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將「勳章……追繳註銷」修正為「應廢止受勳人所受勳章之頒給」,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四,並酌修文字。 四、對於現行條文所定轉讓或抵借勳章或佩帶他人勳章之處分,已可依行為人之身分及具體個案,分別適用刑法、陸海空軍懲罰法等相關法規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