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提升放射性廢棄物之有效管理,積極推動最終處置相關設施之妥善建置,以保障民眾安全及環境品質,特成立經濟及能源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
明訂本條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設計、建造、運轉、維護及其封閉、監管。
二、本中心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選址作業、設計、建造、運轉、維護極其除役。
三、放射性廢棄物之境外最終處置。
四、用過核子燃料之境外再處理。
五、前四款業務相關之研究發展及境外合作。
六、其他與本中心設立目的相關事項。 |
本中心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十三職等;
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十二職等。 |
本中心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中心置主任秘書,職務簡列第十一職等。 |
本中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