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經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經濟建設及能源業務,特設經濟及能源部(以下簡稱本部)。 |
經濟及能源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濟與產業政策及中小企業發展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二、招商政策之規劃、訂定與投資促進及審議。
三、智慧財產權政策之規劃、訂定及評估。
四、標準檢驗政策之規劃、訂定及評估。
五、參與國際經貿組織與其他貿易政策之規劃、訂定、審查與經貿協定之談判及簽定。
六、國際經濟與貿易合作事項之規劃、訂定、審查及執行。
七、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推動、管理及評估。
八、產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與產業創新研發園區之推動及督導。
九、能源政策、能源供需與能源發展之管理及監督。
十、所屬能源研究、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一、本部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與經濟及能源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十二、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十三、其他有關經濟及能源事項。 |
本部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產業發展局:執行產業之推動、發展、招商、投資環境評估及投資案件審議事項。
二、貿易商務局:執行國際貿易、對外投資與商務行政業務之管理、推廣及服務事項。
三、中小企業局:執行中小企業財務融通、創業創新育成、升級轉型、市場行銷、商機促進、人力資源培育、國際合作交流與服務網絡拓展輔導業務及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事項。
四、智慧財產局:執行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護、宣導及查禁仿冒事項。
五、產業園區管理局:執行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業務事項。
六、標準檢驗局:執行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消費品安全、認驗證之研究、建立、維持、推行、監督、管理及宣導事項。
七、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能源供需、開發與利用、能源事業之許可與管理、節約能源、新及再生能源之推動、能源技術研發推廣、能源價格與費率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八、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設計、建造、運轉、維護及其封閉、監管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相關業務。 |
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 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八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
本部職司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發展等事項,各項政策制定均須配合經濟環境之變遷,為因應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瞬息萬變,亟需彈性進用具經濟及高科技等專門人員,以利業務之推動,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九條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任用、薪給、陞遷、保障、考成、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所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如契約尚未屆滿,得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契約屆滿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經濟部能源局依法任用並支領待遇差額有案之現職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支領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至併銷完畢或調任其他機關為止。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一、茲因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尚不適用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權益保障規定,為保障該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及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體例,為本條規定。
二、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復查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事管理前經行政院六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六三人政壹字第0七六一五號函核定准予比照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爰有關原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悉依上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辦理,採分類職位制,與行政機關採簡薦委制有所不同,具任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尚須受職務列等及年資提敘之限制,致使部分人員權益受影響,茲以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三、茲為保障原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權益,並於第二項明定渠等人員任用、薪給、陞遷、保障、考成、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四、原國營事業委員會聘用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各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對於業務性質特殊,難以羅致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得以公開方式延攬聘僱之,其擔任相當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另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第三點規定,約聘人員之員額……以不超過該機構職員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為原則。復依據原國營事業委員會約聘契約書之規定,約聘人員除不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有關表彰、退休、資遣、留資停薪及特准病假之規定外,其餘有關待遇、休假、撫卹、考績、獎懲、管理,均依照原國營事業委員會派用人員適用之管理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規定,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約聘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任職至契約屆滿離職時為止。
五、為保障原經濟部能源局依法任用並支領待遇差額有案之現職人員之權益,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
|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