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連署人
郭正亮
郭正亮
趙正宇
趙正宇
陳歐珀
陳歐珀
姚文智
姚文智
段宜康
段宜康
李俊俋
李俊俋
洪宗熠
洪宗熠
黃國書
黃國書
蘇震清
蘇震清
施義芳
施義芳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羅致政
羅致政
吳焜裕
吳焜裕
賴瑞隆
賴瑞隆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股票上市櫃公司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非股票上市櫃公司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一倍發給。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一例一休修法創造出休息日複雜的加班費計算方式,造成企業加班成本增加,為規避休息日加班費產生,雇主紛紛採取限制員工休息日加班、縮短休息日營業時間等方式因應,造成員工想加班卻無班可加的情形發生,嚴重影響員工收入及生計。另考量非股票上市櫃公司成本增加的負擔能力較差,故休息日加班費支付應分別訂定。 三、現行法律關於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休息日加班不足四小時即以四小時計算,加班五至八小時即以八小時計算,此規定不論是成本的負擔及延長工時的運用均非企業所能承受,因此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應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較為妥適。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因可歸責於雇主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遞延至次年度予以特休。 特休若於員工離職前未休完,應於勞資協商,雙方同意後,於離職前將未休之日數休完,或將應休未休之日數折抵現金。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刪除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二、特別休假乃是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給予之休假規定,目的在增加勞工的休息時間避免過勞,非以領取未休完之特休工資為目的。 三、另當雇主若正處趕工階段,勞工卻在此時申請特別休假,如雇主無法拒絕,恐易發生爭議及延誤交期。 四、基於上述理由,爰作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