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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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前項實驗教育理念,為促進多元教育發展,應以學生為中心,提供學生適性適才之教育方式,尊重學生多元發展。其理念、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指標之相關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本條例所稱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本條例所稱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明定實驗教育理念之定義,應以學生為中心,提供適性適才的教學方式。其教學方式與評量指標,以引導學生多元發展為主要目標,爰增訂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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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實驗教育審議會針對審議、監督及政策方向,定期舉行會議,以協調相關實驗教育政策與資源,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實驗教育校長及教師團體、教師代表。 四、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家長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增定實驗教育審議會,除審議及監督相關工作,應研議與整合實驗發展政策及方針,其委員會組成與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條文第二項。
三、為增加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之專業性及代表性,明定校長、教師團體、教師、家長團體及家長代表,需有參與實驗教育相關經驗。另為使實驗教育推廣具有公共參與性質,增訂教師、家長團體、民間團體代表之相關資格,爰修訂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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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百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並因應學生人數增加,等比例聘任專任教師。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五、如因課程教學需要,得聘請實驗教育相關背景之兼任教師、業界師資及協作實驗教育在地居民或組織者。 六、實驗教育得與在地社區或組織合作,結合地方產業活化教學領域。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改制或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因應實驗教育之需求大幅提升,放寬每年級學生人數與總人數之限制,以平衡辦學成本,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確保實驗教育成效,需維持一定師生比例,如學生人數增加,應等比例聘任專任教師。另為避免學校兼任教師比例過高,為提升教學品質,爰刪除兼任教師三人可以計算專任教師一人之相關規定,爰修訂第一項第三款。
四、為增加實驗教育多元師資,得聘請實驗教育相關背景之兼任教師、業界師資。另學校得設計符合地方特性的課程與教育活動,發展在地特色課程,得聘用在地居民或組織者,擔任師資協作課程,以促進地方人才活用,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五、實驗教育得與在地社區或組織結合,推廣在地特色之課程,融入自然環境、農林漁牧業、風土文化等具地方元素教材,以增加在地連結,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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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合法立案之實驗教育機構,以原有教學場地及建築物,且學生人數符合規定者,得於報各主管機關許可後,繼續適用原建物D-5使用組別及其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供實驗教學及行政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無償使用或租用。 |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
一、為鼓勵推動多元實驗教育發展,如符合學生人數相關規定,得報主管機關同意後申請實驗學校,爰新增繼續適用原建物D-5使用組別,以利實驗教育於原教學場地及相關建築辦法,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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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視情況提供補助,協助實驗教育辦理所需經費。 前二項獎勵及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為促進實驗教育之發展,爰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驗教育學校發展情況酌情補助,爰增訂第二項。
三、相關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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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鼓勵由公立學校提出申請,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校長資格、教職員工資格及進用方式、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百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依照一定比例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為積極協助公立學校推動實驗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主動提出申請,並為推動教育實驗與創新,放寬校長、教職員工相關規定,方可引進業界人才與多元在地師資,爰修訂第一項。
三、修訂公立實驗學校招收學生總人數可至六百人,爰修訂第二項。
四、為提供公立實驗教育學校用人之彈性,明定公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之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且校長任期得視辦學績效,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及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為確保辦學品質,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依照一定比例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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