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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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建築基地、耕地、林地、養地、坐落於私有基地之房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申請限制、審核程序、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 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
一、讓售之不動產範圍,不應以行政命令將耕、林、養地排除在外,基於土地正義之考量,並維護是類承租人之權利,遂於第一項進行修正。
二、基於土地為國家有限資源,不得隨意釋出。為使國有土地相關讓售法規能更加明確化、法制化,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國家利益,遂於第二項進行修正。授權行政院針對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讓售訂定轉售限制及相關管理辦法,使讓售機制更加健全,避免土地炒作或圖利特定人士等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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