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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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招標或BOT案,廠商有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以支付不法利益取得採購契約,經起訴者,停權一年;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停權三年。 |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採購案,行賄廠商有慣性、常業性的違法態樣;而由於刑事一審審理判決,平均長達一年九個月,曠日廢時,行賄廠商得以在一審判決前,繼續以不正當與違法手段,在不同機關繼續投標取得鉅額政府採購合約,不當得利。因此有必要從速、從嚴修法,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第一時間,依法定程序予以停權並列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