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連署人
江啟臣
江啟臣
蔣乃辛
蔣乃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惠美
王惠美
馬文君
馬文君
王育敏
王育敏
吳志揚
吳志揚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柯志恩
柯志恩
呂玉玲
呂玉玲
李彥秀
李彥秀
張麗善
張麗善
陳學聖
陳學聖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行政區劃法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第七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一、有關行政區之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區劃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為配合行政區劃法之法制化,修正相關文字。 二、有關現行規定合併限於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為配合行政區合併彈性,增加合併改制為縣(市)類型,依本法之規定。
第七條之一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規定辦理擬定改制計畫: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內政部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七條之一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一、增加第一項規定,有關縣市改制、合併之原因以法律明定之。 二、原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移列第二項至六項,並配合第七條修正相關文字。
第七條之二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或縣(市)議會所在地,以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七條之二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為配合本次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加合併類型,修正本條第四款及第七款文字。
第八十七條之一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第八十七條之一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一、有關改制日規定,考量現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2014年11月29日改為九合一選舉,將九種地方公職人員合併辦理,同日投票,故無須考量地方公職人員之當屆之員任期不一致問題,逕依據本法第七條之一公告之改制日認定,爰刪除第一項另訂改制日之規定。 二、為配合本次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加合併類型,修正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
第八十七條之二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第八十七條之二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為配合本次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加合併類型,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第八十七條之三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或縣(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或縣市改制前。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或縣(市)之相關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或縣(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八十七條之三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為配合本次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加合併類型,修正本條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