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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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或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得通知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或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第一項修正施行後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展延回饋金,申請展延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每次展延以一年為限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九年六月二日。如屆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期間屆滿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四項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登記與展延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申請展延臨時工廠登記之程序、申報及調查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及第四項回饋金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及本條未登記工廠輔導及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相關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
一、鑑於行政院業已宣示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設立之未登記工廠採即報即拆措施,則未將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前設立之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故擴大本條適用對象並隨同開放申請補辦未登記工廠臨時登記之期限二年。
二、為落實納管之目的,特賦予主管機關得要求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報或提供資料,及進廠調查權。另為強化臨時登記工廠管理機制,原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等限制規定,移列第三十四條之一。
三、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五、目前各地工業用地供給情況不一,不論申請用地變更或辦理遷廠,均相當耗時,業者如有配合意願,宜給予充分時間。故增訂展延機制,每年申請展延每年審查,以促使業者遵守本法規定與謀求及早合法化。另為顧及依第一項規定擴大納管後,始提出申請補辦臨時登記者,比照前兩次修正精神給予緩衝期限五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五項,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六、因應各地方政府需要,爰增列第六項,明定低污染事業之認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輔導管理未登記工廠。地方主管機關並得依預算法成立特別收入基金,經費用途如執行工廠管理輔導相關工作;委任、委託機關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事項;未登記工廠稽查、檢舉獎勵事項;宣傳及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化等工作。
七、為因應未登記工廠相關業務增加,爰增列第七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補辦臨時登記、展延登記等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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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得處事業主體、事業主體負責人或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臨時工廠登記: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減少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不在此限。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者。工廠於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管理與輔導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補辦臨時登記工廠,避免擴增環境污染或移轉、轉供他人設廠經營,有必要增訂處罰及廢止臨時工廠登記之事由;其次,為完善管理機制,除本條所列情形外,其管理與輔導準用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