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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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調查與分析。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與監控。 三、職業疾病服務及職業災害重建相關人員之培訓。 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重建之教育訓練、輔導及宣導等相關事項。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疾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事項。 前項業務得委任、委託或補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辦理資格條件、審核標準、申請程序、核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規定對於職業災害重建事項,僅由事業單位、職訓機構及相關團體向勞工保險局以零星計畫方式申請辦理。此方式對申請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的單位來講,以年度做為切割的方式,是相當困擾且在隔年度方案是否能夠通過申請,提供服務單位通常不敢推動較延續性並連貫的服務措施,導致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成效不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積極規劃職業重建服務項目,以建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體系。
二、為加強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能量及服務品質,其相關人員包含職能復健、心理諮詢、就業服務、職業評量、輔具設計及職務再設計等專業人員之培訓規定、爰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的重要性,爰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國際勞工組織規定,提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項目(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五、為建立完整的職業災害勞工服務體系,以保障職業災害工權益及重返職場需求,中央主管機關主動推動職業災害相關政策及計畫之授權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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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經職業評量後,協助其復職;無法復職者,協助其再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為強化政府對職業災害勞工就業之責任,對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重回原職務(復職)為優先目標;無法回任者,協助其轉換新工作(再就業);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以資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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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 一、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 二、事業單位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 前項補助及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
一、為強化職業傷害勞工重返職場成效,補助或鼓勵事業單位僱用及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等作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補助與獎勵之相關事宜,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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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能復健:工作分析、工作能力評估、工作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服務事項。 二、職業重建: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等服務事項。 三、社會復健:心理支持輔導、社會或生活適應、福利諮詢、勞工補償法令及權益等服務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國際勞工組織提出「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以保障遭受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為目標,並強調政府必須採取立法手段,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支持政策。
三、為加強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走出困境並順利重返職場,以保障其就業權益,乃明定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工作項目與範圍,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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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二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協助其重返職場及恢復社會生活功能,政府應提供勞工重建相關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個案管理服務窗口,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別化重建服務、轉介及通報追蹤之事宜,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整體性及連續性服務。 為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資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召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聯繫會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災害勞工服務係依照各項法令的不同而分散不同單位執行,其服務體系,相當紛雜。雖目前勞動部已推動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主動服務計畫,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個案管理服務窗口,處理職業災害通報、評估、資源連結、轉介追蹤等服務,惟此計畫其所需人力或經費等預算是以計畫內容編列,在實務運作上,無法顯示政府對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的重視。再者,參照澳洲作法,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個案管理服務窗口,統整所有勞工重建資源,以提供整體性與連續性服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涉及勞動,衛生福利等業務,為達到直轄市、縣(市)轄內相關資源及其業務協調與溝通,定期召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聯繫會報,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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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三 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應由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取得、服務內容及訓練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災害勞工需求多元,主要以醫療復健、權益諮詢、勞資調解、法律訴訟、經濟扶助、心理支持、家庭照顧、就業服務、重建協助等跨專業領域,亦即涉及職能復健、心理諮詢、社會工作、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輔具設計等範疇。爰此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應由該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辦理之。
三、職業災害重建之效能,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是否能返回職場重要因素。為加強勞工重建功能,應由具有相關專業人員為之,始能確保接受職業災害重建之勞工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由於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涉及專業甚多,其類別、資格、服務內容及訓練等規定,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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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意願及能力,協助其復職或調整職務,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前項職務調整之工作,其勞動條件不得低於遭受職業災害前之勞動條件。 |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
一、依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的目的係為恢復或強化勞工工作能力,亦屬雇主責任,故雇主應考量勞工健康狀況、意願及能力等因素,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等作為,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權益且防止雇主藉降低勞動條件逼職業災勞工離職之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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