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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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第十二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官職等部分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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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十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保護室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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