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鄭寶清
鄭寶清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李俊俋
李俊俋
周春米
周春米
鍾佳濱
鍾佳濱
吳焜裕
吳焜裕
何欣純
何欣純
劉世芳
劉世芳
林俊憲
林俊憲
羅致政
羅致政
呂孫綾
呂孫綾
葉宜津
葉宜津
洪宗熠
洪宗熠
李麗芬
李麗芬
賴瑞隆
賴瑞隆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智慧財產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務及工作內容、質量均甚繁重,為提高優秀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並建立主任司法事務官之退場機制,活絡人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