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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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智慧財產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務及工作內容、質量均甚繁重,為提高優秀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並建立主任司法事務官之退場機制,活絡人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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