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思瑤
吳思瑤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許智傑
許智傑
蘇治芬
蘇治芬
連署人
陳明文
陳明文
何欣純
何欣純
邱議瑩
邱議瑩
李昆澤
李昆澤
張宏陸
張宏陸
賴瑞隆
賴瑞隆
呂孫綾
呂孫綾
蘇巧慧
蘇巧慧
劉建國
劉建國
羅致政
羅致政
洪宗熠
洪宗熠
陳亭妃
陳亭妃
趙正宇
趙正宇
葉宜津
葉宜津
鄭寶清
鄭寶清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促進各級教育創新、多元化,培育具備核心素養、全人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發展教育特色,以共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特制定本條例。
同修正名稱之修正理由,並配合108課綱之精神、兼採教育創新、多元化之理念,酌作文字修正,以揭示本條例之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 前項第一款新設學校之設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所訂標準之限制;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 前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以上各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第一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第二款、第三款及以下各條涉及「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者,理由亦同。 (二)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係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屬學校經營權之移轉管理,並非限定辦理理念教育或實驗教育,爰刪除第一款「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等文字。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包括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及代辦費,爰將第一款所定「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修正為「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 (四)因實務上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者,其學校人員之人事管理權亦同時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爰修正第一款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明定學校受託後,其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含進用、待遇、福利及退撫)事項亦併同委託受託人管理。 (五)依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學校評鑑項目包括校務評鑑等,爰將第一款「校務評鑑」修正為「學校評鑑」。 (六)為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增加委託辦學之多元性,爰修正第一款委託辦理之情形為「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其中有關將學校之全部委託辦理,係指學校整體委託,分校、分部或分班不得單獨委託;至所稱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方得依程序委由受託人經營;其原學校之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仍應符合現行相關規定。 (七)第一款所稱教學人員,係指具教師證書之教師及不具教師書證之教學人員,屬實際從事教學人員。 二、增訂第二項前段之文字,以利受託學校新設時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所訂標準之限制,期能讓各教育階段受託學校得有小班、小校之小規模經營可能,以開創更多之教育彈性之模式。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對於前項費用,除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一、第一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又為確保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同等學校之人事費,應以同等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為計算基準,避免各該主管機關為節省人事費,將部分員額編制控留,並以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作為編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為同等學校相當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 二、為使相關經費得彈性運用,並考量資本支出所匡列數額較大,且其支出目的係為獲得固定資產,或為延長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爰參照預算法第六十三條「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第一款「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另因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提供之人事費用不足部分,不得由其他科目費用流入支用(得流出至其他科目),故於本項為除外規定。又使用人事費之學校進用員額,得較本條第一項員額編制高,不得較低,不足部分,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籌。 三、第三項配合高級中等學校納入委託私人辦理範圍,將「國民教育」修正為「國民基本教育」。
第五條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學生入學、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行政組織、員額編制、設備設施、編班原則、學生事務及輔導及教學評量、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學位授予法與其相關法規、各級主管機關之自治法規之規定。 前項不適用範圍及替代措施,應由受託人擬具方案,併同經營計畫,經各該主管機關之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於行政契約中定明。 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及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內涵。 第五條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退撫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與教學評量,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他相關自治法規之規定;其不適用範圍,應於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 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與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內涵。
一、修正第一項: (一)「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三)。 (二)學校委託後,其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產生及進用等,應給予更大之彈性,爰修訂增列本項受託學校得不適用事項之規定。 (三)有關受託學校得不適用之法規,僅臚列法規名稱予以規定。俾利受託學校得依其辦學理念,排除特定法律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規定,受託學校得不適用法令之範圍及替代措施。 為確立主管機關之核定程序,爰於本項規定受託人就「前項不適用範圍及替代措施」之方案,於參採《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中實驗規範核定之模式,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應與各該主管機關於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以確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者,得不適用相關法規之辦理程序及範圍。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各該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舉行公聽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劃裁撤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一、現行規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私人申請受託辦理或學校停辦、合併,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惟因事涉學生受教權之重大變革,應強制舉行公聽會,爰修正第一項,將「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修正為「並舉行公聽會」;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亦同。 二、第三項之「裁撤」二字配合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一之用語修正為「停辦」。 三、各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第七條 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各該主管機關應公告委託資格、期間、權利義務、評選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 第七條 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委託資格、期間、權利義務、評選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
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第八條 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計畫執行期間。 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四、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擬具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措施。 五、擬聘校長之學、經歷及專長。 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 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十一、近程、中程及長程財務規劃。 十二、各該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經營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依學校屬直轄市、縣(市)立或國立,分別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以下合稱審議會)複審。複審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 第八條 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計畫執行期間。 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擬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 五、擬聘校長與教學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 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 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十一、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經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由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因實務上受託人申請時,尚無法預估所擬聘之教學人員,爰刪除第五款有關經營計畫應載明擬聘之教學人員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等事宜。中央目前並無教育審議委員會之任務編組,惟本條例修正納入高級中等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倘國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任務編組之審議會進行審議,爰第二項增訂國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經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複審之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對應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規定。
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准委託辦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各該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除經依前條第二項複審通過之經營計畫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 二、委託辦理期間。 三、入學時間及學區劃分。 四、各該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 五、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事項。 六、具體績效指標。 七、移轉管理標的。 八、違約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准委託辦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除前條第二項經營計畫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 二、委託辦理期間。 三、入學時間及學區劃分。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 五、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事項。 六、具體績效指標。 七、移轉管理標的。 八、違約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項。
序文及第四款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申請人應於簽訂行政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學生入學: 一、取得校長、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同意受聘意願書。 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及教學資源運用等教學準備。 三、完成學生入學準備。 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項事項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屆期未完成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准,並解除契約。 受託人認行政契約有變更必要時,應擬具修正草案,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修正之;其涉及經營計畫之變更者,並應擬具經營計畫修正草案,報各該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第十條 申請人應於簽訂行政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學生入學: 一、取得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同意受聘意願書。 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及教學資源運用等教學準備。 三、完成學生入學準備。 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項事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屆期未完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准,並解除契約。 受託人認行政契約有變更必要時,應擬具修正草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修正之;其涉及經營計畫之變更者,應擬具經營計畫修正草案併報。
一、各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二、第三項後段有關經營計畫變更之審議程序,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予以修正。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教職員工權利義務 第三章 教職員工權利義務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師及職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得依委託日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職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得依委託日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一、第一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原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先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原學校校長、教職員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為止。
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第十四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其不願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均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前項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十四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其不願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均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前項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第十五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其權利與義務,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校長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者,其權利與義務依有無具教師證書,分別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 第十五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訂受託人聘請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校長資格者擔任校長,其權利與義務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二、為明確規範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校長資格之校長之權利義務,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依所聘校長有無具教師證書,分別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
第十六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教學人員,具教師證書者,得優先聘任。 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權利與義務,適用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相關法令。但加給、獎金與福利事項,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外專任教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辦理,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二、前款以外之權利與義務,適用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相關法令。但加給、獎金與福利事項,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受託學校教師,於受託學校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給付時,其曾任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採計,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待遇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與教學人員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其他公立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校長或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 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第十六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教學人員,具教師證書者,得優先聘任。 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權利與義務,除待遇與福利事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外專任教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權利與義務,除待遇與福利事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二、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辦理。 受託學校教師,於受託學校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給付時,其曾任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採計,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待遇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與教學人員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 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三、第二項修正定明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權利與義務(包含本薪)適用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相關法令辦理。但加給、獎金與福利事項,得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 四、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對調,另參酌第二項文字併同修正。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加給、獎金與福利事項,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其經費應由受託人自籌經費辦理。 六、第六項修正定明公立學校現任教師得經同意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校長或教師。教師借調期間之薪資係由受託學校依原薪給支付,退撫基金亦依相關規定辦理,至於本薪以外之獎金或福利,得由受託學校與教師另訂契約為更有利之規定。又現任教師經同意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校長職者,其本薪、保險及退撫基金等,應適用原教師身分之相關規定給付,其於受託學校服務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另主管加給部分不納入退撫基金之計算;至於本薪以外之獎金與福利,得由受託人另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給付。
第十七條 受託學校於受託日後,新進之職員,依受託人與其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第十七條 受託學校於受託日後,新進之職員,依受託人與其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受託人應依受託學校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則,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受託學校所需之人事費,於支用第四條第一項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人事費後仍有不足者,由受託人自籌,不得由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 第十八條 受託人應依受託學校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一、第一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受託學校所需之人事費,於支用第四條第一項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人事費後仍有不足者,由受託人自籌,以臻明確;並參考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但書有關各機關預算經費辦理流用,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之規定,明定人事費不得由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所定不得由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係指各該主管機關提供之人事費部分不得流入,不包括受託人自籌經費。
第十九條 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其擔任總務、會計或擔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應令受託人或校長立即解除其職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各該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第十九條 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其擔任總務、會計或擔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受託人或校長立即解除其職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第四章 招生、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學設備 第四章 招生、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學設備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訂定行政契約劃分學區時,得納入其他學區,不受原學校所屬學區之限制;其報名入學學生過多時,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方式決定其入學優先順序。 前項學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況、學校環境等因素考量,於舉行公聽會後變更契約調整之。 學區學生不願就讀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家長依其意願辦理學生轉入鄰近學校就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其交通費;轉入學校應視實際需要對學生進行生活及學習輔導。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人訂定行政契約劃分學區時,應以原學校所屬學區為優先,或納入其他學區,不受原學校所屬學區之限制;其報名入學學生過多時,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方式決定其入學優先順序。 前項學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況、學校環境等因素考量,於舉行公聽會後變更契約調整之。 學區學生不願就讀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家長依其意願辦理學生轉入鄰近學校就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補助其交通費;轉入學校應視實際需要對學生進行生活及學習輔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者,有關學區之劃分,得不受原學校所屬學區之限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其教學設備依公立學校相關規定,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其教學設備依公立學校相關規定,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第五章 評鑑、獎勵及輔導 第五章 評鑑、獎勵及輔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評鑑及輔導。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評鑑方式等相關事項,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時,得邀請家長陳述意見。評鑑優良者,得予獎勵;評鑑未達標準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複評。複評未通過,各該主管機關應再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獎勵及輔導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評鑑及輔導。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評鑑方式等相關事項,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時,得邀請家長陳述意見。評鑑優良者,得予獎勵;評鑑未達標準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複評。複評未通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再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獎勵及輔導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各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第二十三條 前條評鑑優良者,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時,各該主管機關得優先續約。 第二十三條 前條評鑑優良者,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續約。
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第六章 續約、接續辦理、契約終止及期滿之處理 第六章 續約、接管、契約終止及期滿之處理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學校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畫等,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校務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有關「學校評鑑」、「各該主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及(五)。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或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續辦理,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除委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各該主管機關。 前二項接續辦理之相關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及自治法規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或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除委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接管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
各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提經審議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 二、受託人或受託學校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生權益。 三、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情事。 四、受託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 二、受託人或受託學校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生權益。 三、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情事。 四、受託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序文及第四款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於該學年度結束時為之。但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依委託契約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得終止契約者,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提經審議會決議後,由各該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於該學年度結束時為之。但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依委託契約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得終止契約者,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
各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因契約終止或屆滿之受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學生,有轉出需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就近轉入未招滿額學校就學。 第二十八條 因契約終止或屆滿之受託學校學生,有轉出需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就近轉入未招滿額學校就學。
考量國民教育階段屬義務教育,始有協助學生轉入未招滿額學校就學之需求,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係屬自願入學,爰尊重學生及或家長自主選擇。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學制及入學制度相對多元,如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學生就近轉入未招滿額學校就學,確有實務困難,亦有違反招生公平性之虞;另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已明定學校辦理招收轉學生之要件、方式、申請期限及其限制,以為學生申請轉學之依據。為符公平,爰修正定明本條之規範對象僅針對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並未包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
第二十九條 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受託人未與各該主管機關續約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之教師及職員及依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編制內教師,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校繼續任用。 前項以外之教學人員及職員,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二十九條 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受託人未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約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之教職員及依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編制內教師,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校繼續任用。 前項以外之教學人員及職員,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
一、第一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另「教職員」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章 罰則 第七章 罰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 受託人或校長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同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優先適用該法處罰。 第三十條 受託人或校長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同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優先適用該法處罰。
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
第八章 附則 第八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間屆滿為止;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間屆滿為止;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