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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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以求精確,並修正第四款,增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俾使審議會之成員來源更多元及更具代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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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四、申請辦理學校是否為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所稱之偏遠地區學校。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之各款因素。
三、偏鄉地區亟需翻轉,實驗教育審議會應優先考量偏鄉之需求,審議其實驗教育計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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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每年級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百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受五十人之限制。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因課程教學需要,得聘請兼任教師。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改制或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
一、本條修正。
二、考量實驗教育學校辦理所需,現行規定學生總人數上限四百八十人及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之規定,若以單一教育階段別恐無法負擔辦學之成本;復審酌實驗教育學生人數上限除考量辦學經濟規模外,亦須考量我國實驗教育發展成熟度及學生學習最適規模等因素,本條例公布施行迄今未滿三年,開放大量名額並非妥適之計,並可能有變相鼓勵學校為排除相關法規而申請辦理實驗教育,實非社會大眾所樂見。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五十人,倘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則學生總人數以六百人為上限;若單獨辦理國民小學教育階段者,以每年級學生人數不超過五十人計算,則學生人數上限為三百人,同理,如辦理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者,則學生人數上限為四百五十人;僅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且每年級學生不受五十人之限制,俾符合辦學成本及第一條鼓勵教育創新、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之精神。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體例,將第一項序文之「改制或新設」修正為「設立或改制」。
三、原條文恐導致兼任教師過多,影響學生受教權。爰此修正,明定可聘請兼任教師之情形。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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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三項、第七條之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校總數,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三分之一。 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所稱之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校總數不受前項之限制。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屬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併實驗教育計畫報送。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
一、本條修正。
二、為使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被指定外,亦得由學校自發性提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修正第一項,以下各項用語配合修正為「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另為確保實驗教育計畫之審議品質,爰增訂準用第七條之一有關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時應考量之因素;又有關公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生人數,比照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規定,爰增訂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第二項前段有關學生總人數之限制,配合第一項增訂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刪除。另審酌各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需求不同,為回應現場辦理實驗教育之需求,並確保實驗教育辦學之品質,爰修正第二項但書所定總校數比率上限之規定。又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係於辦理之學年度開始一年前提出申請,並經各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於校數比率超過同一教育階段學校總校數百分之五者,應將計畫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為保留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時間彈性,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其實驗教育計畫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四、偏鄉地區教育急需翻轉,參照日本成功之案例,鬆綁有關偏鄉地區辦理實驗教育之限制,開放偏鄉地區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不受第二項之總數限制。
五、原第三項項次遞延,以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驗規範,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第二項但書所定校數比率超過同一教育階段學校總校數百分之五,應將計畫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亦須將實驗規範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實驗規範屬前項但書情形者,併實驗教育計畫報送。
六、為提供公立實驗教育學校用人之彈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且校長任期得視辦學績效,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及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七、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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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續辦、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變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前二項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補助,並應優先補助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所稱之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 第二十一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續辦、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變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被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外,亦得由學校提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修正第二項,將「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修正為「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三、為鼓勵教育實驗及創新,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實驗學校相關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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