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信託本旨)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社會福利、教育、文化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本法所稱之公益信託,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公益信託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信託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參照日本公益信託法第一條及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明訂公益信託之設定及運作,應以公共利益為限,並且明文定性本法為信託法之特別法。
二、日本信託法立法時,為了避免委託人與受託人混淆,故不採宣言信託,惟於日本信託法修正中,已擬加入宣言信託之規定。我國信託法原則亦不採宣言信託,因為不符合信託法第一條的要件;且因我國基於避免壓抑公益信託運作之目的,主管機關之監督力道較為薄弱,現況仍不宜於公益信託法中加入公益信託,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公益信託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
一、由於公益信託法為信託法之特別法,故主管機關同樣為法務部。
二、現行公益信託制度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考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相關業務之熟悉程度,爰維持現行作法。
三、參考現行信託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申請人為受託人。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益信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一次查核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將事務處理情形、財務報表,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前項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中有變更之情形,最遲應於年度結束前檢附變更後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之主管機關應設置網站,將前二項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依前三項規定應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資訊公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法之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信託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公益信託既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理應由其監督。
二、現行信託法第七十二條僅規定得隨時檢查,但並未要求定期進行,致使許多公益信託制度久未查核,故而要求主管機關每年至少定期檢查一次。
三、有關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報表之提報時點,目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皆採事前計畫審核及事後執行情形核備之機制。
四、參考行政院「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意旨,明訂公益信託於年度中變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之備查程序及時點,以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五、有鑑於現行公益信託之公告制度不足,難以發揮公眾監督之效果,且各信託業者之公告格式不一,致使相互比較上更顯困難。爰要求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設置網路平台公告,且統一規定公告資料之格式。 |
| 第四條 (公益信託應經會計師簽證)
公益信託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防止發生稅捐規避或其他弊端,參酌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之立法例,以及「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爰於本條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
二、依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公益信託業務規模統計表,一○五年第四季為止共有二百零七個公益信託帳戶,信託財產規模約為七百六十一億元。其中信託財產規模在五千萬元以上者有三十七個,信託財產總額約七百四十八億元,占整體規模百分之九十八;信託財產規模一億元以上者有二十五個,占整體規模百分之九十七。
三、考量各公益信託之內涵不同,有關公益信託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門檻,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訂定。 |
| 第五條 (年度支出比例)
公益信託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應不低於信託財產總額之百分之二或年度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其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應達該項信託財產總額之百分之二。
公益信託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該年度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所得,並於所得發生年度,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公益信託有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通報受託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相關稅捐之核課。 |
一、參照美國稅法實施條例、統一公益信託受託人監督法之規定明訂公益信託之年度支出資產比例,以避免藉由公益信託為財產積累之情事。美國公益信託制度規定支出比例為信託財產總額之百分之五,係出於避免財產積累之目的,兼以充分發揮信託得動用本金之功能,故規定信託支出比例應該信託財產總額之百分之五,以不低於市場利率。我國現行之定存利率約為百分之一,故規定年度支出應不低於財產總額之百分之二。
二、為利公益信託資金之完整規劃及彈性運用,參考行政院「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訂公益信託如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年度支出可免受本條所定比率限制。
三、有鑑於實務上部分委託人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之財產規模甚鉅,享有龐大租稅減免利益,且每年度孳息收入占信託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之比率甚低,此等將股權鎖在公益信託進行控股之方式,顯不符合公益目的並淪為避稅管道。為促使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活動,爰明定每年支出應達信託財產總額之百分之二。
四、為確保公益信託之公益性,其年度支出不符規定者,該年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租稅優惠規定。考量公益信託之受益人係不特定多數人,爰參酌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於所得發生年度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五、為強化稅捐稽徵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調通報機制,爰規定公益信託之支出不符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報稅捐稽徵機關,有效防杜規避稅負行為。 |
| 第六條 (情事變更)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
基於公益信託制度中可及的近似原則(Cy-pres
Doctrine)之考量,若公益信託之設定無法符合社會變遷,無法達成設定者之目的者,為使公益信託存續,採取與公益信託設定時類似之信託行為。爰比照信託法第七十三條及日本公益信託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情事變更條款。 |
| 第七條 (受託人辭任之限制)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辭任,對於既存公益信託制度之存續及運作影響甚鉅,爰比照信託法第七十四條訂定辭任限制之規定。 |
| 第八條 (公益信託監察人)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設立行為之意旨執行事務。 |
一、比較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之規定,對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之親屬關係為一定限制,以達成利益迴避之效果。
二、參照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之規定,明訂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強化其監督效果。 |
| 第九條 (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
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應設置諮詢委員會,以協助公益信託之推動與執行或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顧問。
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間、委員與信託監察人間及委員與委託人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諮詢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且委員中具有會計、法制及其他與公益目的相關之專業之人員不得少於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所稱之一定規模,以及諮詢委員會之設置方式、功能、組織、決議方法、委員之權利及義務等規定以不妨害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為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訂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應設置諮詢委員會,協助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
二、參考行政院版財團法人法草案規定,明訂諮詢委員會委員之親屬資格限制。
三、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諮詢委員名單,俾利大眾檢視諮詢委員之合適性。委員中會計、法制等專業人員之名額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以確保諮詢委員會之專業性。 |
| 第十條 (信託法規定法院權限之行使)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
比照信託法第七十六條相關規定。 |
| 第十一條 (撤銷許可或其他處置)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
二、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殊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從事與其信託本旨無關之活動。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公益信託,因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公益信託許可時,應通報受託人及委託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稅捐之核課。 |
一、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明定公益信託如有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或可得特殊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之事實,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參考信託法第七十七條撤銷許可之相關規定,並將連續三年不為活動,改為連續二年之年度支出不符規定,以促使公益信託更有效率地運用其信託財產。
三、有鑑於實務上部分公益信託未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導致外界質疑公益信託淪為避稅管道,爰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時,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以利核實課稅。 |
| 第十二條 (公益信託消滅後財產之歸屬)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其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以各級政府、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為限。若未約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使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比照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明確要求信託關係消滅後,財產應歸屬於各級政府或其他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公益信託,以減少藉由公益信託制度規劃稅捐之誘因。 |
| 第十三條 (公益信託消滅之申報)
公益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信託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比照信託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要求公益信託消滅後一定期間內之申報義務,以盡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 |
| 第十四條 (罰則)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逾期未送交或未依規定由會計師查核簽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拒絕、妨礙或規避信託監察人依第八條所為之稽核或檢查。
四、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五、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六、違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七、未依第三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期限,將年度工作計、經費預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報表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一、參考信託法第八十二條之罰鍰規定,並配合本草案第五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要求,爰明確規定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處以一定罰鍰。
二、配合本草案第八條有關信託監察人職權之規定,明定拒絕、妨礙或規避信託監察人職權行使者,相對之處罰。
三、配合本草案第三條,為促使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忠實履行職務,明定受託人未依期限處理相關事務之處罰事由。 |
|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名稱)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參考信託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益信託須經許可始能設立,並應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故宮益信託名稱使用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杜絕冒用或其他不法情事。 |
| 第十六條 (許可及監督辦法)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許可及監督辦法。 |
|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訂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