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宗旨)
第一條 食物是生命的根源,農業是食物生產的基礎,食農議題攸關人民健康、環境永續、農林漁牧發展與農村文化價值互惠的展現。為健全台灣農業與食物之教育、農業文化與產業之傳承與發展,建構人民健康、農業與環境永續之社會,運用傳統農業技藝與科技創新研發,以建立食農教育之國民思維與食農素養,並培育食農推廣之人才,積極推動在地經濟、提升食品安全、縮短食物里程、強化食物主權並維護農鄉生活文化價值,特制定本法。
食農教育之發展,依本法規定。其他法律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
本法之制定係為協助國民承載道法自然的視野、感恩環境大地的思維、體驗台灣農法的技藝、落實食物里程的堅持、建立食物安全的保障、促進在地經濟的發展、展現永續台灣的行動,並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事業、農林漁牧業……等有關食物生產、加工、流通、販售之團體辦理食農教育之人員訓練或活動。 |
| (推動方向)
第二條 本法之推動方向:
一、建立國民對食農教育與飲食文化之理解。
二、國民食農素養的建構與提升。
三、推動各年齡層、職業種類依不同需求條件分別辦理之食農教育活動。
四、促進機關、媒體與相關業者履行食農相關永續發展之社會責任。
五、辦理民間食農教育工作之補助。
六、建立台灣農法與飲食文化相關之基礎調查與記錄。 |
明定本法之推動方向。 |
| (基本政策目標)
第三條 本法基本政策目標:
一、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其食農教育之實施。
二、建立食農教育指導原則。
三、確保農業生產、食物與加工品之安全,提升全體國民健康。
四、促進在地經濟,建立生產者、消費者與食品加工者等相關之社會連結與互惠機制。
五、食農教育應依據地域、族群、宗教信仰、飲食文化及其他條件,推動有益於地方特色之教育推廣模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食農教育計畫。 |
一、食農教育的具體工作內容廣泛,應對國人給予健康安全、體驗農耕、自主選擇……等的食農教育。
二、食農教育的基礎在於農林漁牧生產及相關團體的投入,農藝耕作有其在地智慧、社會文化與環境專業,藉由多樣的農事體驗,有助於國人理解自然人文、飲食文化、以及人與環境相生相息的理念。
三、食農互惠的連結基礎在於教育,透過家庭、學校、農事與園藝體驗,從土地到餐桌與飲食相關的農耕與食材,建立學子、家庭、料理者、高齡人士與醫療人員對飲食相關資訊的理解,同時亦可促進國民健康。
四、食農的內涵在於社會責任,與食農相關的食品製造、加工、流通、販賣等相關業者應承擔社會責任促進食農教育。
五、與農業相關之公民團體與大眾媒體應宣揚、促進食農教育。
六、食農的支持在於政府,相關單位及各級政府,為促進食農教育,應遵循食農教育綱領,政府基本政策應編列中長期計畫及相關預算。 |
| (名詞定義)
第四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農法:指農業耕作方法、農業科學、農業技術、農業知識、農具製作工法及操作技術、農業生態環境與研發等知識。
二、食農:指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飲食文化消費與生產環境及空間等各層面之過程。
三、食農教育: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營、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以提供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得以從事學習之活動。
四、食農素養:現代公民素養的環節,旨在建立國人對於前述食農議題認識的基礎下,選擇健全與適當飲食,進行有助於農業、食安及社會永續發展的消費行為。
五、飲食文化: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農業生產、地域資源與自然環境等,經長年累積、發展出有關食物製作、烹飪方式、加工技術、飲食知識、規範、習俗、節慶和藝文活動及相關實踐。
六、在地經濟:一定區域內之產業特色與資源,結合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生產、加工與交換等過程,有益於在地生產、在地消費、整體經濟發展及促進就業。 |
本法之農法定義係指依據台灣的地理環境、氣候條件、歷史文化而發展的亞熱帶台灣農法。另食農包含生產過程、農藝、廚藝、飲食與消費等環節。食農教育係指人類是萬物的一部分,其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則為建立食農的哲思、對地域的認同和歸屬、熟悉在地不同的風土人文……等。 |
| (主管機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在中央為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六條 本法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農林漁牧生產環境監測、農產品安全生產、農村在地經濟、農產品流通、國民食農素養、農法與文化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監督。
二、衛生主管機關:農林漁牧食品之安全檢測、全體國民健康飲食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監督。
三、教育主管機關:食農教育之教育課程、資源與師資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監督。
四、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城鄉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等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監督。
五、文化主管機關:推動飲食文化調查、記錄、研究等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監督。
六、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推動優先採購國內生產農產與加工品之規劃及監督等事項。
七、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農業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與應用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及監督等事項。
八、其他食農教育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與需辦事項。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機關於社區、學校、機關(構)、事業及其他法人或團體,推動食農教育相關工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具體工作。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食農教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食農教育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三、中央食農教育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食農教育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食農教育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食農教育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食農教育之推動事項。
八、辦理或獎勵有助於食農教育推廣之媒體。
九、其他全國性食農教育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明定本法之中央政府職責。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食農教育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食農教育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三、直轄市、縣(市)食農教育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食農教育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食農教育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六、直轄市、縣(市)食農教育資料統整及執行事項。
七、民間參與食農教育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食農教育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明定本法之地方政府職責。 |
| (國家食農教育委員會)
第十條 為推動國家食農教育相關業務與政策,行政院應設立國家食農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擔任主任委員,由政務委員或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執行長,負責研擬、制定、修正國家食農教育綱領,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責幕僚事務。
前項食農教育綱領應每二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國家食農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專家、學者及非營利組織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食農教育委員會。食農教育涉及層面廣泛,需由中央政府跨部會共同推動,行政院應主導成立專責推動委員會,輔以一定比例人數之食農教育專家學者以及民間團體代表,方能得到全面性效果。 |
| (預算來源)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食農教育之發展,其預算額度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年度預算千分之五。 |
明定食農教育預算來源。 |
|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辦理食農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明定中央政府食農教育預算用途。 |
|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由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推動辦理及輔導有關食農教育相關事項,應依國家食農教育綱領,從寬編列食農教育預算,並視實際需要合理分配之。 |
明定地方各級政府食農教育預算用途。 |
| (適用對象)
第十四條 食農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 |
明定本法之適用對象為全體國民及各類機關,食育應為國人德育、智育、體育、群育、美育等五育理念與實踐外之第六育,以建立豐沛健全的人格。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
鑑於本法涉及範圍,橫跨農業、衛生、教育、交通、文化、科技等部會,爰明定各事業目的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修正、制止或廢止相關法令。 |
|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