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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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三條 (刪除) | 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檢察官起訴書之送達,移置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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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第一款原條文規定被告之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周年計算法之不同,難以求其一致,又因歷訴訟時日之經過而需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被告前科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故將「年齡」改為「出生年月日」,以符實際需要。次因戶籍法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為配合戶籍法之修正,應刪除籍貫之際載,且為配合司法電腦化之潮流,使訴訟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方便起見,仿司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增訂記載被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以應亟需。
三、為配合本條第三項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不得將卷證併送法院;以及參考日本立法例「訴因制度」,法院之審判範圍,應受檢察官明示並特定構成犯罪要件之具體事實所拘束,此即「犯罪事實」;又「所犯法條」為檢察官對於訴因事實之法律評價,兩者之性質及拘束法院之效力各有不同,宜分別規定,故將本項第二款原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中之「證據」刪除,另「所犯法條」改列為第三款。
四、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禁止起訴時添具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物件,避免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即接觸偵查卷證致形成對被告不力之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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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 起訴書,應儘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以明示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 除前項情形外,起訴書之記載,不得引用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內容。 所犯法條得同時記載罪名。法條記載錯誤,如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影響提起公訴之效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及明示審判之範圍,檢察官記載起訴書時,應盡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式,以明示並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
三、基於貫徹預斷之排除,除起訴時不得移送卷證外,同理應禁止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時,引用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內容。
四、所犯法條係對於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屬於補充明示犯罪事實之方式,有助於被告理解其防禦之對象,故所犯法條如有罪名時,得同時記載罪名。而檢察官就何種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往往須從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綜合判斷,故當法條之記載不一致或有誤時,如足以混淆犯罪事實之明示而致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應認為起訴無效;反之,如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不影響提起公訴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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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 檢察官就告訴、告發或請求之案件提起公訴時,應將起訴之意旨通知告訴人、告發人或為請求之人。 前項通知,自提起公訴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起訴書,應按被告及辯護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應迅速將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及辯護人。 自提起公訴之日起二個月內,起訴書繕本未送達於被告者,公訴之提起訴及於起訴時失其效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刪除,檢察官起訴書之送達,移至於本條予以規範。
三、參酌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告訴、告發或請求之案件提起公訴時,應迅速將起訴之意旨通知告訴人、告發人或為請求之人。並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知,自提起公訴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四、為解決以提起公訴之案件因檢察官未能送達起訴書予被告所衍生之公器及訴訟繫屬久懸不決的問題,爰配合第三百二十條有關提出自訴狀之規定,將公訴程序對被告起訴書之訴達改由法院為之,並配套增訂起訴失效之規範。增訂第三項規定,起訴書,應按被告及辯護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增訂第四項規定,法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應迅速將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及辯護人。
五、被告於憲法上享有受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因此於案件起訴後,為使被告儘速獲知起訴事實之內容,充分準備防禦,如遇有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仍未送達被告之情形,應使公訴之提起,溯及於起訴時失其效力,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以落實送達之義務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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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五條 (刪除) | 第二百六十五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採當事人主義之立法例,凡有害於告防禦權行使之訴訟行為,應嚴加禁止。因此,除允許檢察官對具公訴事實同一性之原起訴書為變更或追加外,不許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任意追加起訴獨立之新犯罪事實。前條既已引進美、日訴因制度,即應刪除本條追加起訴之規定。至於,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數法院,有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則委由法院依法審酌裁定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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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七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起訴效力不及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 | 第二百六十七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
按修正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引進美、日訴因制度,以訴因為審判對象,法院之審判範圍應受檢察官起訴之具體事實之主張所拘束;即應遵守無訴即無裁判之不告不理原則,故修正本條,明確規定公訴事實所載明之訴因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均非起訴效力所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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