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 |
鑑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且現行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強制加保範圍及投保薪資上限,致有對職業災害勞工保障不足之疑義,爰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並將名稱定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 |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
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活,爰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失蹤給付。 |
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醫療、傷病、失能、死亡給付及失蹤津貼,爰定明給付種類。 |
|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勞動部主管全國勞工保險業務,爰定明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 第四條 本保險業務,由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法之監理規定。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審議適用勞工保險法之爭議審議規定。 |
一、本保險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辦理,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已改由主管機關負責。另查現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等對於勞工保險局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應於六十日內提起爭議審議,因涉及人民行政救濟權利,爰提升於第二項定明。
三、本保險自勞工保險抽離,勞工保險條例並配合修正名稱為勞工保險法,為利制度銜接,有關本保險之監理及爭議審議仍適用勞工保險法之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定明。 |
|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章名 |
| 第五條 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
一、現行勞工保險局承辦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業務,本保險自現行勞工保險抽離後,仍以其為保險人,爰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局為本保險之保險人。
二、為配合勞動部設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運用管理各類勞動基金,爰於第二項定明本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該局辦理。 |
|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之雇主及依法已辦理登記或於稅捐機關設有稅籍之機構、團體或雇主之員工。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三、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
四、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六、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或農會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其各該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二、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年資滿十五年。
三、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
第一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準用之。
前四項之人員,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一項第六款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準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
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本法強制加保之對象。
二、考量請領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後,再從事工作或參加訓練者,已有老年給付之保障,因此,將該等人員排除強制加保範圍,而為自願加保對象,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強制加保之情形。
三、為提供未滿十五歲之受僱者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三項將其納入強制加保範圍。
四、為保障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之工作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該等人員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仍準用第一項規定,強制參加保險。
五、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不分本國籍或外國籍,爰於第五項規定,前四項之人員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準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標準及辦法。 |
| 第七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保險: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符合前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二、因職業災害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未超過二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本保險係屬強制加保之社會保險,自願加保則為例外規定,為提供勞工更周全之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前條強制加保對象以外之從事工作者,得辦理自願加保。
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有派遣出國考察等情事,已有當地勞動法令保障,或有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得選擇繼續加保,以保障其權利。
三、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自願加保者,應併同其員工辦理加保,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由於我國漁業勞動人力短缺且漁民經濟能力普遍較為弱勢,多數漁民於從事漁業生產時,需僱用人員協助漁撈等作業,依規定須為彼等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惟漁民本身仍屬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如由原漁會辦理退保,並改以雇主身分加保,將增加其保險費之負擔,影響其生計,進而對我國漁業之發展有不利影響。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於第四項定明放寬僱用人數十人以下,從事漁撈工作者,仍得以漁會甲類會員身份加保。 |
| 第八條 前二條規定以外之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由其雇主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前二項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險手續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應人口結構變遷,中高齡勞工從事非典型勞動情形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以日僱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為避免勞工缺乏加保管道而未加保,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爰於第一項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以外之實際從事工作者(如:工地工頭僱用板模工、家庭看護工等),能有即時加保管道,保障其工作安全,減少勞資爭議。
二、為使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所定非受僱從事工作人員(例如:童星)為他人提供勞務時,獲致安全之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三、為提供雇主辦理參加本保險之簡便方式(例如:便利商店多媒體機台、郵局或APP行動網),爰於第三項定明授權其辦理手續、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置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
一、為保險人查核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需備置員工或會員名冊。
二、為利加保業務之推展,爰於第二項定明得委託辦理之情形。
三、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符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並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爰於第三項定明保險人查核之依據。
四、於第四項定明投保單位應保存相關表冊之期間。 |
| 第十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符合第七條規定之勞工參加本保險時,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施行後,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勞工保險退保且效力停止之日起,本保險效力即行停止。
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至投保單位指定之保險迄日停止,並不得更改。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 |
一、為明確規範保險效力之起迄期間,及防止部分投保單位規避投保義務,巧取給付,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準用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減輕投保單位作業負擔,及考量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之便捷性,爰於第三項定明,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取得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
四、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風險,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八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自加保之實際時間起算。
五、為減輕投保單位作業負擔,及考量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之便捷性,爰於第五項定明,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自本保險開辦時,取得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 |
|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本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年金給付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年資,縱有中斷,仍得予以併計。
二、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爰於第二項定明,本法施行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年資應予併計。 |
| 第三章 保險費 |
章名 |
|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第八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行業別災害費率為前項全體行業別之平均費率。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之償付能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費之計算基礎。
二、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及其擬定、核定等相關程序。
三、為利勞工加保及行政作業便捷性,於第三項規定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加保者之保險費率。
四、為貫徹實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精神,並激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本保險費率除按行業別危險不同訂定外,並應依各個投保單位事故發生率採差別費率,以符公平,爰於第四項規定實績費率之計算方式。
五、第五項規定實績費率實施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額度範圍內提撥經費,作為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職業災害預防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用。
前項業務之推動與費用之收支、管理、審查及補助等事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災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乃參採韓國實施經驗,並依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推估,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提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額度經費,由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主管機關名義,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含通報、鑑定、診治)、職業災害預防及被保險人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業務。
二、於第二項定明辦理前開業務之相關事項及收支、管理等業務,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所稱月投保薪資,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主管機關於不低於基本工資至不高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薪資等級之一點三倍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依第八條規定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等級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訂定,並公告之。 |
一、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定義。
二、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現金給付之依據,為使其符合實際發給之狀況,爰於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之期間。
三、依勞保局一百零一年度統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七組五萬七千八百元以下提繳者,已含括百分之九十勞工之薪資水準,為增進勞工領取給付權利,並合理分散雇主職業災害補償風險,爰於第三項定明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限不高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薪資等級(四萬三千九百元)之一點三倍。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基本生活,規定本保險投保薪資第一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四、依第八條規定加保之被保險人,其工作報酬不易查定,如由自行認定申報投保薪資,易生巧取之弊端,爰於第四項將其投保薪資採特別規定,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核定適用等級,並採公告之方式,以利依該方式加保之人適用。 |
|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
一、為避免勞工因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將勞工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予逕行調整。
二、為使依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生效日明確,避免紛爭,爰於第二項規定自次月一日生效。 |
| 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與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雇主或受領勞務者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一、基於社會保險納費互助原則,本保險之保險費,於受僱勞工係全額由雇主負擔,爰於第一款定明。
二、考量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係透過職業工會或漁會辦理加保,並無固定雇主,或屬自營作業者,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明,由被保險人及中央政府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因非於本國法域內,無法強制外籍雇主為其加保負擔保險費,須由政府予以補助,爰於第四款定明由政府補助保費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八十。 |
| 第十七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負擔部分須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爰依投保單位之不同屬性,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保險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於第二項定明。 |
| 第十八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但投保單位經保險人查定已無營業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六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
一、為使未依期限繳納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予補正,不致驟增滯納金之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計算方式。
二、為確保保險財務基礎穩固,投保單位未依期限繳納保險費,經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執行,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另同項後段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應負清償責任之負責人以相關主管機關登記為準(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幼兒園為負責人、補習班為設立人、醫院為負責人)。
三、為避免投保單位未盡繳納保險費之責任,影響保險財務,並轉嫁責任由其他依法繳費者承擔,爰於第三項定明暫行拒絕給付及其例外情形。惟投保單位經保險人查定已無營業事實,致積欠保險費未繳者,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給付權利,爰為但書規定。
四、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以其所屬職業工會、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費自行負擔部分,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有別於一般投保單位,爰於第四項另為規範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之處理。另考量實務上如有投保單位收繳保險費後未繳納至保險人,為保障被保險人領取給付之權利,爰為但書規定。 |
| 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為健全本保險財務,並避免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規範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 |
| 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
為使本保險財務穩定,爰定明本保險之保險費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
|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章名 |
| 第一節 通 則 |
節名 |
|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前項所稱保險事故,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而致之職業傷害及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
前項職業傷病之審查準則及職業病種類表,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保險原理,爰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明確規範職業災害保險之範圍,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之定義。
三、保險事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利,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及職業病種類表。 |
| 第二十二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一項保險給付基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一、於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兼顧對全體被保險人之公平合理及健全保險財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三、於第三項定明年資未滿一年及三十日之被保險人,其日投保薪資之計算基準。 |
|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醫療給付。 |
為避免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時,遭雇主退保,喪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本條定明保險效力停止後,就同一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 |
|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給付金額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致病因子,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之給付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條件。
二、於第二項定明前項得領取失能給付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五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其遺屬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
一、為規範被保險人重複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同一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保險給付。
二、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僅能就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相關給付,擇一請領。 |
| 第二十六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本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
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風險,及侵蝕保險財務,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九條立法例,定明投保單位故意將不符合規定之人加保,保險人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及命其返還保險給付。 |
|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
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依據之資料明確,避免誤發,爰定明被保險人不補具應繳之相關證件時,保險人不負發給之責任。 |
|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就診紀錄、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等均不得拒絕。 |
為使保險人或主管機關,就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相關事證之釐清,得向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等請求提供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爰定明其依據。 |
|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所請領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二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給付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二、為簡便程序,第二項定明得開立專戶請領年金給付。
三、本保險之保險給付以年金方式為給付者計有失能年金、遺屬年金,為避免被保險人請領前開年金給付,遭金融機構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形,致影響其生活,且與本法之立法目的相違,爰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生活安全。
四、為使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順利追回,爰於第四項定明扣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保險給付之依據。
五、為確保勞工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貸款本息之償還,爰於第五項定明,保險人得就貸款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扣減之依據。
六、於第六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保險給付扣減辦法。 |
|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一、為維持各社會保險間制度之一致,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定明本保險之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為維護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權益,明訂保險給付期限,及應加給給付遲延利息。 |
| 第二節 醫療給付 |
節名 |
| 第三十一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保險人辦理醫療給付,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 |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於第一項定明,給付範圍包含門診及住院診療;另實務上門診係包含急診,併予說明。
二、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行政程序精簡,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保險醫療給付,得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
三、於第三項定明遭遇職業傷病時,應就診之醫院或診所。 |
|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附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與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一、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應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就診,及投保單位未填發時之給付條件。
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事實情況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替代之情形,及授權主管機關就保險人擬訂之醫師開具資格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核定發布。 |
|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門診或住院診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自行負擔費用,及因住院之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由本保險支付。 |
為明確被保險人有關門診、住院診療所生費用及因住院之膳食費負擔,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定明其負擔之情形。 |
|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職業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或於臺灣地區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附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經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其醫療費用。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一、鑑於被保險人可能因緊急職業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或出差至國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情形,爰於第一項定明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或臺灣地區以外就診之核退依據。
二、本保險醫療給付業務,係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有關醫療費用核退之相關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三十五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符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
一、為避免投保單位填具不實資料,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之醫療費用償付責任。
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之診療,及其醫療費用之負擔。 |
| 第三十六條 本保險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除由主管機關另定者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本保險醫療費用之審查、支付及醫療院所特約、管理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定明本保險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 |
| 第三節 傷病給付 |
節名 |
|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病給付。 |
鑑於傷病給付之目的,在提供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傷病治療時,無法工作所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得之損失補助,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明職業傷病給付之發給條件。 |
| 第三十八條 職業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以一年為限。 |
為保障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之基本生活需求,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明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之基準與期限。 |
|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職業傷病期間,已領足前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繼續參加保險時,發生不同保險事故,仍得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給付。 |
為避免被保險人誤認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後,即不得再因職業傷病事故請領保險給付,爰定明領滿職業傷病給付期間之被保險人,於恢復工作後繼續參加本保險時,如再因不同職業傷病保險事故,仍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
| 第四節 失能給付 |
節名 |
|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之給付基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二、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之失能給付標準及第二項之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基準,準用勞工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 |
一、為明確規範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資格,及一次金給付基準計算規定,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
二、考量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發生失能事故,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可能僅為基本保障年金。因此,為加強保障其基本生活,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得選擇按年資給付率,或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失能年金給付之計算方式。
三、為兼顧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能給付權利,使其於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二個社會保險體系流動時,獲得適當生活保障,爰於第三項定明核計其年金給付及發給之方式。
四、為兼顧年金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其請領失能給付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被保險人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之條件。
五、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與失能評估機制,係同時適用於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保險,為避免被保險人混淆及行政便捷,且本保險係自現行勞工保險抽離,爰於第五項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 |
| 第四十一條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
一、失能程度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勞工,其所需生活照顧較一般人高,且如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一旦遭遇失能事故,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按其眷屬身分於第一項分別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
二、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定義,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六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拘禁之範圍,以避免適用疑義。 |
|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
一、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其失能給付之核發基準。
二、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為給付,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其失能年金發給之基準。
三、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之核發基準。 |
|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有工作者始得加保,因此,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顯無回歸職場之可能,爰定明其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應予退保。 |
| 第五節 死亡給付 |
節名 |
|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一、第一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明死亡給付之請領對象。
二、考量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給付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分款規定符合各遺屬身分者,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為兼顧年金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遺屬請領保險給付權利,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遺屬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之條件。 |
|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本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基本生活,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得轉銜為遺屬年金。
二、第二項訂定理由同第四十四條說明三。 |
| 第四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傷病死亡補償一次金。
(二)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
三、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四、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
一、於第一項定明死亡給付之給付基準。
二、考量被保險人如年資較短,所得請領者可能僅為基本保障年金,為保障渠等遺屬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遺屬得選擇年金給付按年資給付率,或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之計算方式。
三、為保障年資較短或投保薪資較低之弱勢勞工遺屬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二項定明遺屬年金基礎保障為新臺幣三千元。
四、考量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爰於第三項定明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之加給標準。 |
| 第四十七條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
一、於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基於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位概念,如當序遺屬存在,仍應以當序遺屬為優先適用對象,爰於第二項定明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家庭依賴關係密切,及遺屬年金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得否逕由第二順序之父母主張請領之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得遞延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四、於第四項定明遞延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時,第一順序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之處理方式。 |
| 第四十八條 遺屬具有請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法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一、本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以適當保障為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者應擇一請領。
二、於第二項定明符合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
三、為避免被保險人死亡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請領遺屬給付恐生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之發給方式及其例外之情形。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由具領之遺屬負分與之責任。 |
| 第四十九條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
為提供遺屬之基本生活保障,遺屬年金給付均規範一定之身分及請領條件,如其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分款定明各類遺屬之年金停發條件。 |
| 第五十條 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失蹤給付;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
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及其基準。
二、本法之死亡給付,係被保險人死亡始得請領,惟考量部分被保險人因職業之特殊性,致難以確認其實際死亡時點,爰於第二項定明得請領死亡給付之時點。 |
| 第六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節名 |
|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一、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年金給付者,應填具及檢附相關文件。
二、於第二項定明年金按月發放之方式及其始期與終期。
三、為保障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者之給付權利,爰於第三項定明已符合請領條件者,遲未於符合條件之當月請領,得追溯發給之依據及其限制。 |
| 第五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法定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
一、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查證及停止發給之依據。
二、為避免誤發及巧取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之通知義務。
三、於第三項定明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其處理之方式。
四、於第四項定明溢領年金給付者之扣減及繳還方式。 |
|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本保險或勞工保險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或勞工保險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條件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僅得擇一請領。 |
一、基於社會保險不得重複領取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重複請領。
二、考量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與老年給付,均為保障勞工離開職場後之經濟生活安全;死亡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經濟生活安全,屬所得替代,以保障遺屬生活無慮,故三者給付之目的相當,且社會保險應以適當保障為原則,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五十四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
為保障請領年金給付者之基本生活安全,爰定明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適時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
|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章名 |
| 第五十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為使基金財源穩定及健全,爰定明本基金之來源。 |
| 第五十六條 本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國內債務證券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本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下列用途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一、保險給付支出。
二、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提撥。
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本保險屬短期保險性質,財務之處理無須為未來給付需求預作提存準備,基金運用宜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本基金之運用範圍。
二、為使本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並避免不當運用,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本基金之用途及限制。
三、為使本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揭露資訊之義務。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五十七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
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風險,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定明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之處罰。 |
| 第五十八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基準賠償之。 |
一、為使投保單位確實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勞工辦理參加本保險,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違反義務者課處罰鍰。
二、為明確投保單位未替勞工加保所致保險給付之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其賠償損失之計算基準。 |
| 第五十九條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絕出示,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為明確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正確性,爰定明對投保單位未盡第九條義務者,課處罰鍰。 |
| 第六十條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
一、為使投保單位依規定負擔保險費,爰於第一項定明違反義務者除課處罰鍰外,並應退還由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
二、為使投保單位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於違反義務者除課處罰鍰外,並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
| 第六十一條 勞工違背本法規定,不參加本保險或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本條定明勞工不依本法規定加保或辦理保險手續者,課處罰鍰。 |
|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
為使違反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準用強制加保規定之法律效果臻於明確,爰定明依本法罰則章規定處罰。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勞工保險法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
為維護被保險人之給付權利,爰定明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事故,其未超過保險給付請求權原適用規定之時效者,可選擇適用原規定或本法之規定辦理。 |
| 第六十四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審核失能給付複檢、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事項、資料取得及保密義務、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本保險係自現行勞工保險抽離,故其基本規範事項仍宜採取相同處理方式,以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現行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得準用勞工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
| 第六十五條 有關第二十二條年金給付之平均月保薪資計算方式、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失能年金、遺屬年金之請領基準,自勞工保險法年金計算方式、請領基準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由主管機關配合調整,並公告之。 |
本保險係自現行勞工保險抽離,相關年金給付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法之年金規定具有連動性,查調整年金給付基本保障金額及推動年金改革,勞動部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中,爰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立法例,定明本法所定之年金給付,於勞工保險相關年金改革方案修正施行後,其調整方式。 |
|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依據。 |
|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施行後,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須規劃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尚須一定作業期程,爰定明授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