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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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一、按成年之意義,在民法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意即能獨立依自己行為或意思而使其發生法律上一定效能之能力。
二、現今社會由於醫療與教育的普及、資訊的發達,故世界各國紛紛調降成年年齡,以符合實際狀況,亦讓現實交易之行為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
三、另按我國刑法上之完全責任能力為十八歲,行政法上之相關規定亦大部分以十八歲做為年齡區分,如考領駕照、電影分級制度、吸菸年齡等等。若成年年齡與此不一致,實際上亦會產生落差,導致相當之困擾,故實有必要調降民法上之成年年齡,使滿十八歲之自然人即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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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未滿六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六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一、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完全無效,且無補正之餘地。惟現今社會交易發達,事實上契約關係大量存在,但在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利益大於交易安定性的要求下,仍被認為無效,對於現實生活需要影響甚鉅。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二條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故滿六歲之未成年人因入學必要,產生大量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交易,故實無必要讓已滿六歲未滿七歲之未成人之所有私法行為均為無效,加之現今工商社會亦與過往農業社會不同,學童之心智年齡均較以往更為成熟,故考量無行為能力人利益保護與交易必要及安定性二者衡平,爰降低第一項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之年齡。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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