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陳素月
陳素月
黃國書
黃國書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曼麗
陳曼麗
許智傑
許智傑
趙正宇
趙正宇
吳思瑤
吳思瑤
邱議瑩
邱議瑩
劉世芳
劉世芳
周春米
周春米
羅致政
羅致政
李俊俋
李俊俋
郭正亮
郭正亮
鄭運鵬
鄭運鵬
余宛如
余宛如
王榮璋
王榮璋
鍾佳濱
鍾佳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一、按成年之意義,在民法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意即能獨立依自己行為或意思而使其發生法律上一定效能之能力。 二、現今社會由於醫療與教育的普及、資訊的發達,故世界各國紛紛調降成年年齡,以符合實際狀況,亦讓現實交易之行為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 三、另按我國刑法上之完全責任能力為十八歲,行政法上之相關規定亦大部分以十八歲做為年齡區分,如考領駕照、電影分級制度、吸菸年齡等等。若成年年齡與此不一致,實際上亦會產生落差,導致相當之困擾,故實有必要調降民法上之成年年齡,使滿十八歲之自然人即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
第十三條 未滿六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六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一、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完全無效,且無補正之餘地。惟現今社會交易發達,事實上契約關係大量存在,但在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利益大於交易安定性的要求下,仍被認為無效,對於現實生活需要影響甚鉅。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二條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故滿六歲之未成年人因入學必要,產生大量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交易,故實無必要讓已滿六歲未滿七歲之未成人之所有私法行為均為無效,加之現今工商社會亦與過往農業社會不同,學童之心智年齡均較以往更為成熟,故考量無行為能力人利益保護與交易必要及安定性二者衡平,爰降低第一項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之年齡。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