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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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恐怖組織、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前項恐怖組織,係指三人以上,具內部管理結構,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信念之目的,從事計畫性、組織性行為,而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危害個人或公眾安全之組織。 |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及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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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近年共諜案頻傳,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實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現行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與罰則均無法有效遏止共諜案之發生。爰此,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外國之規定,修正本法第五條之一,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所謂自首,係指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謂;自白係行為人對於已被發覺之犯罪事實,承認自己之刑事責任而言。衡酌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國家機密於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行為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實無於自首免除其刑或自白減輕其刑之必要,故刪除本條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自首而受裁判時,始得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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