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世芳
劉世芳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鄭寶清
鄭寶清
鄭運鵬
鄭運鵬
吳思瑤
吳思瑤
鍾佳濱
鍾佳濱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何欣純
何欣純
鍾孔炤
鍾孔炤
張宏陸
張宏陸
林俊憲
林俊憲
吳玉琴
吳玉琴
莊瑞雄
莊瑞雄
陳素月
陳素月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焜裕
吳焜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恐怖組織、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前項恐怖組織,係指三人以上,具內部管理結構,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信念之目的,從事計畫性、組織性行為,而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危害個人或公眾安全之組織。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及定義。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近年共諜案頻傳,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實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現行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與罰則均無法有效遏止共諜案之發生。爰此,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外國之規定,修正本法第五條之一,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所謂自首,係指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謂;自白係行為人對於已被發覺之犯罪事實,承認自己之刑事責任而言。衡酌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國家機密於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行為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實無於自首免除其刑或自白減輕其刑之必要,故刪除本條第四項,回歸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自首而受裁判時,始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