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馬文君
馬文君
黃昭順
黃昭順
柯志恩
柯志恩
林麗蟬
林麗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學聖
陳學聖
陳宜民
陳宜民
張麗善
張麗善
林德福
林德福
王育敏
王育敏
林為洲
林為洲
許淑華
許淑華
蔣乃辛
蔣乃辛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羅明才
羅明才
曾銘宗
曾銘宗
徐志榮
徐志榮
李彥秀
李彥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年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國民年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爭議審議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法律專家學者及任一性別委員皆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利益迴避、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國民年金業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組織改造,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辦理,而其爭議審議程序係由多元委員組成會議行之,不須於條文中再予明文,爰修正第一項。 二、因爭議審議程序與訴願程序相當,爰比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爭議審議委員中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又爭議審議專業性高,應酌予增加具法律背景專家學者委員比例至三分之一;另為對於性別及人權之保障,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爭議審議制度不僅專業性高且組成多元,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並非訴願程序得以取代。而其功能則與訴願程序相當,故應將審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爭議審議程序應比照訴願法增加利益迴避、當事人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機會等相關程序之機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遞移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