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黃昭順
黃昭順
馬文君
馬文君
曾銘宗
曾銘宗
張麗善
張麗善
林麗蟬
林麗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學聖
陳學聖
柯志恩
柯志恩
王育敏
王育敏
林為洲
林為洲
許淑華
許淑華
陳宜民
陳宜民
林德福
林德福
蔣乃辛
蔣乃辛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羅明才
羅明才
徐志榮
徐志榮
李彥秀
李彥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由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項爭議審議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法律專家學者及任一性別委員皆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利益迴避、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勞動部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組織改造,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已改為內部單位負責勞工監理業務;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則由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爰修正名稱。 二、爭議審議制度不僅專業性高且組成多元,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並非訴願程序得以取代。而其功能則與訴願程序相當,故應將審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因本法對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救濟程序未明定,而此關係人民權益之保障,屬於法律保留事項,爰增訂第二項。 三、因爭議審議程序與訴願程序相當,爰比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爭議審議委員中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又爭議審議專業性高,應酌予增加具法律背景專家學者委員比例至三分之一;另為對於性別及人權之保障,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法對於爭議審議辦法皆無相關授權項目,不符授權應明確性原則。關於爭議審議程序應比照訴願法及其他社會保險規定,增加審議範圍、申請期限、利益迴避、當事人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機會等機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遞移為第五項。另我國社會保險行政救濟制度行之有年,且為相關體例一致性,授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