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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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法之監理規定。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審議,適用勞工保險法之爭議審議規定。 | 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一、勞動部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組織改造,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已改為內部單位,爰修正第一項。
二、爭議審議制度不僅專業性高且組成多元,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並非訴願程序得以取代。而其功能則與訴願程序相當,故應將審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爰修正第二項。
三、就業保險爭議審議程序由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對於會議組成及授權項目,於勞工保險條例中已有明文,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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