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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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對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尚有所謂「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規定,是以,司法實務上對於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否應具體判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產生不同判決結果,此不僅與本罪立法意旨未盡相符,亦與人民法律感情存有差異,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二、按服用毒品等,依醫學研究顯示,會產生焦慮、興奮、嗜睡、意識模糊及昏迷等狀況。在程度上,低者造成注意力減損;中者產生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因此,服用毒品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行為人不必發生實際損害,即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此即本條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修正之立法理由闡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之意旨所在。
三、此外,考量毒品危害性,以及服用毒品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公共安全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例如:香港為有效地打擊毒駕和藥駕,於道路交通條例第三百七十四章即針對毒品檢出採「零容忍」之政策,此立法經驗,亦可資借鏡參酌。
四、綜上所述,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雖不能改變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之本質,然為避免本罪被誤解為具體危險犯,而須進行具體危險之判斷與認定,且參酌香港立法經驗。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