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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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段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該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雖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但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年內行使,但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十年後,其請求權消滅。 | 第五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七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為充分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權益,土地因事業之興辦,雖尚未達不能為相當使用,但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時,修正土地所有人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時效,亦配套規範之,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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