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口腔衛生師考試及格,並領有口腔衛生師證書者,得充口腔衛生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口腔衛生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口腔衛生士證書者,得充口腔衛生士。
本法所稱之口腔衛生人員,指前二項之口腔衛生師及口腔衛生士。 |
口腔衛生人員資格取得要件及口腔衛生人員定義。 |
| 第二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口腔衛生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口腔衛生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口腔組織與胚胎學、口腔微生物與免疫學、公共衛生學導論、口腔衛生學導論、牙科器械與感染控制、急救概論、牙科材料學導論、牙體形態學導論、牙醫放射原理及技術學導論、牙周病照護學、牙周病照護學實習、人工植牙照護學、人工植牙照護學實習、齒顎矯正照護學、齒顎矯正照護學實習、口腔外科照護學、口腔外科照護學實習、牙髓病照護學、牙髓病照護學實習、兒童牙科照護學、兒童牙科照護學實習、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實習,至少六學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十八學分以上,且有證明文件。
三、經口腔衛生士考試及格、並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應口腔衛生師考試。 |
口腔衛生師應考資格。 |
| 第三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口腔衛生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口腔衛生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口腔組織與胚胎學、口腔微生物與免疫學、公共衛生學導論、口腔衛生學導論、牙科器械與感染控制、急救概論、牙科材料學導論、牙體形態學導論、牙醫放射原理及技術學導論、牙周病照護學、牙周病照護學實習、人工植牙照護學、人工植牙照護學實習、齒顎矯正照護學、齒顎矯正照護學實習、口腔外科照護學、口腔外科照護學實習、牙髓病照護學、牙髓病照護學實習、兒童牙科照護學、兒童牙科照護學實習、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特殊需求者口腔照護學實習,至少六學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十八學分以上,且有證明文件。 |
口腔衛生士應考資格。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口腔衛生人員之主管機關。 |
| 第五條 請領口腔衛生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口腔衛生人員證書之請領。 |
| 第六條 非領有口腔衛生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口腔衛生人員名稱。 |
口腔衛生人員名稱之使用。 |
| 第七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口腔衛生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口腔衛生人員。 |
充任口腔衛生人員之消極資格。 |
| 第二章 執業 |
章名。 |
| 第八條 口腔衛生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提出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建立口腔衛生人員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有關實施內容及應遵行事項,則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之。 |
|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口腔衛生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口腔衛生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身心狀況違常,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情形,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執照撤銷或廢止之要件。 |
| 第十條 口腔衛生人員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
口腔衛生人員不得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 |
| 第十一條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且有牙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機構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口腔衛生人員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口腔衛生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口腔衛生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為健全口腔衛生人員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口腔衛生人員停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時之報告義務。第三項為口腔衛生人員死亡時,其執業執照處理之規定。 |
| 第十三條 口腔衛生人員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口腔衛生人員公會。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
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精神,爰規定口腔衛生人員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其公會亦不得拒絕之。 |
| 第十四條 口腔衛生人員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口腔健康管理計畫之評估及訂定。
二、口腔保健指導及諮詢。
三、口腔臨床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各款業務,應在牙醫師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亦得在牙醫師指示下為之,不適用本法。 |
口腔衛生人員之業務範圍,並規範相關口腔衛生業務應在牙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
| 第十五條 口腔衛生人員於衛生、司法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口腔衛生人員受有關機關詢(訊)問時之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
| 第十六條 口腔衛生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 |
口腔衛生人員之業務保密義務。 |
| 第三章 公會 |
章名。 |
| 第十七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十八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
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設立原則。 |
| 第十九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口腔衛生人員組織之原則。 |
|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由該管轄區域內口腔衛生人員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直轄市及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
| 第二十一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
| 第二十二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等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
|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理、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限制。 |
| 第二十四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監事,不以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選派參加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會員代表之選派。 |
| 第二十五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應定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大會,及公會會員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 |
| 第二十六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
|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及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對口腔衛生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
各級口腔衛生人員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 |
| 第二十八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
口腔衛生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
| 第二十九條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各級口腔衛生師公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 |
| 第四章 罰則 |
章名。 |
|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廢止其口腔衛生人員證書。 |
為防止口腔衛生人員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爰規定租借證照之處罰。 |
| 第三十一條 不具口腔衛生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口腔衛生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牙醫師、口腔衛生師指導下實習之牙醫學系或口腔衛生學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牙醫師及護理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
未取得口腔衛生人員資格而執行口腔衛生人員業務之處罰規定。 |
|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領有口腔衛生人員證書,使用口腔衛生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口腔衛生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
罰則。 |
| 第三十三條 口腔衛生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罰則。 |
| 第三十四條 口腔衛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在登記執業處所以外之其他處所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口腔衛生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罰則。 |
| 第三十五條 口腔衛生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
口腔衛生人員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執業之處罰。 |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口腔衛生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處罰之執行機關。 |
| 第五章 附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口腔衛生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口腔衛生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口腔衛生師或口腔衛生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將外國人及華僑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滿一年,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並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教育課程達八十小時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口腔衛生師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口腔衛生士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滿一年,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教育課程達八十小時以上。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業務滿三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教育課程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項二款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十次為限。
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且曾應口腔衛生人員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日前於醫療機構從事口腔衛生工作者,自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
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口腔衛生業務人員之權益,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口腔衛生師、口腔衛生士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另於第四項規定於此期間得繼續從事口腔衛生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 |
| 第三十九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相關費用;其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證書費、執照費或其他相關費用收取標準授權訂定。 |
|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