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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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一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國家認同係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法律條文應秉持中性,,不得有預設立場等口號或文字迫使人民接受特定國家認同之意識,爰刪除「國家統一前」,以符民主憲政之基本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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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九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目前中共與我仍處於敵對狀態,為避免中共策動原臺籍人士返臺統戰,爰從嚴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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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妨害政府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前三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目前中共與我仍處於敵對狀態,為避免中共統戰,防止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妨害臺灣內部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爰新增第三項禁止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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