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適應
蔡適應
吳琪銘
吳琪銘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高志鵬
高志鵬
黃偉哲
黃偉哲
尤美女
尤美女
賴瑞隆
賴瑞隆
吳焜裕
吳焜裕
黃秀芳
黃秀芳
陳歐珀
陳歐珀
呂孫綾
呂孫綾
蔡易餘
蔡易餘
蘇巧慧
蘇巧慧
洪宗熠
洪宗熠
林俊憲
林俊憲
吳玉琴
吳玉琴
鄭運鵬
鄭運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和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建立地區性生態規劃管理系統與執行策略,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一、本法之相關規定應從國土計畫空間治理架構下,從都市(會)和跨區域空間發展角度,因應全球化氣候變遷和建構生態低碳城市為目標之整合平台,並參考我國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生態保育政策和環境相關法令等議題予於修正之。 二、進而檢討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涉及各政府層級間之執行機制,並以依據國土計畫法劃設之各功能分區與土地使用管制為主軸,從地區性或跨域性推動策略,據以落實明定各級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並確認生態保育規劃目標、行動計畫及權限分工,作為後續中央政府和直轄市、縣市政府間整合推動之機制和目標。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建立符合策略執行區的生態廊道系統,和復育及延伸之規劃設計方案準則,並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附相關生態保育或開發計畫,並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一、為建立符合地區性或地域性原則之生態廊道系統,應結合地區整體發展情況和自然生態特性,並基於生態廊道連接度與環通度,及防災潛勢可行性分析,據以研擬具體執行策略和建議方案。 二、依據國土計畫法第25條、第33條及和第36條文等內容,其中亦涉及公展、公聽會和土地徵收等相關程序及適法性,其明確提及關於私有土地所權人權益和公民參與時機,因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之劃定,現行亦同多涉有開發建設之公共利益與民眾參與議題等,為周延行政程序之完備,爰擬於本法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涉及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否辦理公聽會,以及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徵收時機,應否配合並檢附相關開發計畫和生態保育計畫,備供本法辦理公聽會或土地徵收作業時參考,以茲完備。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照國土發展目標和功能分區之劃設,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另基於國土生態永續原則和經營管理機制,並納入生物多樣性脆弱度與風險評估,據以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後,檢附相關生態保育或開發計畫,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一、同第六條修正理由。 二、同第八條說明項之修正理由二。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設,應建立民眾參與機制,動員該地區民眾充分參與程序,作為相關政策措施擬定過程的重要程序和推動關鍵,另配合國土計畫功能分區之劃設,亦是引進公民參與平台和推動生態都市規劃與管理之時機。其次,為提升民眾對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經營管理理念,透過教育並強調生物物種多樣化的重要性,有助於配合相關政策措施之執行,同時善用網路等現代資訊與通訊科技,蒐集及彙整廣大民眾意見,供作生態城市和生態廊道規劃和管理之參考。
第十一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應檢附土地權利人同意比例相關證明文件,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一、同第八條說明項之修正理由二。 二、同第十條說明項之修正理由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