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
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以及立法資料觀之,本條所稱「受難者」在解釋上應包括受難者家屬在內,實務上亦採行相同見解。
為求妥慎周延,將「受難者」修正為「受難者或其家屬」,以資明確。 |
|
| 第三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三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改制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本院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後,於同年3月26日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
|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失能」。 |
|
| 第十六條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本條例之規定獲得補償者,為已賠償。 | 第十六條 受難者曾依本條例之規定獲得補償者,為已賠償。 |
如前開第二條本報告建議修正說明,將「受難者」修正為「受難者或其家屬」,以資明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