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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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由銓敘部遴聘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務主管各一人、地方政府業務主管兩人,及專家學者七至九人組成之。 前項委員均為兼任,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 | 第七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銓敘部遴聘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業務主管各一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前項委員均為兼任,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 |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
二、本條例自訂定以來,多年未曾修訂,期間經歷凍省、組織調整及四都升格,故現行委員會之組成規定,已有不合時宜之處,有待調整。
三、為符合實際狀況與增加遴選彈性,將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別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局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刪除省政府代表,並將北高二市代表改為地方政府業務主管兩人。
四、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目的,為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而維持基金運用之績效,乃委員會重要職責之一,其成員應有了解投資環境、熟悉金融市場者,故增列金管會相關主管作為委員會成員。
五、承上,為提高委員會專業能力,增加專家學者委員人數,其中部分成員,應遴選具投資實務經驗之專業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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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八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稽核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系統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一、依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主任秘書為幕僚長之性質,並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應於組織法規定其職稱、官等職等,爰予保留。
二、另依總額員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應就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級,依職務列等表,訂定編制表。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其餘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應列入編制表,原條文有關部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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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九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依總額員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應就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級,依職務列等表,訂定編制表。故本會其餘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應列入編制表,爰修訂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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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依總額員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應就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級,依職務列等表,訂定編制表。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其餘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應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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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會為有效提昇基金運作效能,得聘用基金操作、投資、運用、研究、風險管理、稽核等領域之專業人才,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十一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一、職系選用非屬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且已明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原條文有關部分爰予刪除並修正之。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聘用基金運作之相關專業人員,不得超過十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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