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因應人工智慧技術於交通運輸工具之應用,並促進智慧交通產業之形成與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有關自動駕駛車輛之測試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一、立法目的。
二、作為未來相關無人車進行道路實測立法參考原則。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訂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自動駕駛車輛,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部分自動化駕駛:智慧駕駛系統控制車輛方向與速度,其餘車輛操作由人員控制。
二、有條件自動化駕駛:智慧駕駛系統部分控制車輛,但由人員辨識駕駛環境並可隨時接管。
三、高度自動化駕駛:智慧駕駛系統在特定駕駛環境下完全控制車輛,但人員可隨時接管。
四、完全自動化駕駛:智慧駕駛系統在任何駕駛環境下完全控制車輛,但人員可隨時接管。 |
參考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以及美國汽車工程師學會(SAE)對於自動駕駛車輛的分級認定,本條例定義之自動駕駛車輛為NHTSA的level2~level
4,以及SAE的leve2~level
5。 |
| 第四條 自動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登記,申請測試許可即行駛公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測試申請。
前項自動駕駛車輛登記、測試許可申請、車輛規格與配備、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定之。 |
一、交通部會同地方政府訂定道路行駛測試辦法。
二、地方政府負責執行管理。
三、自動駕駛車輛須申請許可才得於一般道路進行行駛測試。 |
| 第五條 申請自動駕駛車輛行駛測試許可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測試時間。
三、測試路段。
四、自動駕駛技術說明。
五、安全控制計畫。
六、隨車測試人員適任證明。
七、投保證明。
八、保證金。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人以自動駕駛車輛所有人為限;保證金之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充分考量公益性、安全性與必要性,始得核發許可。
前項許可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
申請人未依許可內容或法律規定進行自動駕駛車輛行駛測試,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或變更許可內容。 |
一、在建構無人車的道路測試規範上,著重於安全與責任,因此本條要求無人車進行道路測試時需有完訓的隨車人員、安全控制計畫及保險措施,並應先繳交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保證金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無人車的發展須符合社會公益與必要才具有進行道路測試之實益,測試時也要兼顧交通安全。
三、無人車獲准進行道路測試時,仍應依據許可範圍與其他法令規範為之。一旦違反,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變更許可決定。 |
| 第六條 自動駕駛車輛於行駛測試期間發生事故,申請人應於一週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事故報告,不得有隱瞞或拖延情事。
主管機關認定事故情節嚴重時,得終止測試。 |
發生事故時須了解原因以作為未來智慧交通發展的借鏡。 |
|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測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測試紀錄提交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動駕駛車輛行駛測試紀錄之資料保存與釋出機制,以利智慧交通產業發展。 |
為促進智慧交通之整體產業發展,政府有責任蒐集資訊並建立標準,藉由資料共享來促成技術進步。 |
| 第八條 自動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
無人車之法律責任由車輛所有人承擔。 |
| 第九條 政府推行智慧交通政策與產業發展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每年提出智慧交通發展進度報告。
二、加強智慧交通之經濟研究,每二年發布智慧交通產業白皮書。
三、協助國內企業投入智慧交通產業。
四、定期檢討法規適用與政策執行情形並加以改進。 |
政府推動智慧交通之必要步驟。 |
| 第十條 政府應推動智慧交通之國際合作及人才培育。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
人工智慧的發展,需要導入外國資金、技術與人才。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