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駕駛車輛測試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毓仁
許毓仁
連署人
姚文智
姚文智
林為洲
林為洲
顏寬恒
顏寬恒
呂孫綾
呂孫綾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黃昭順
黃昭順
尤美女
尤美女
曾銘宗
曾銘宗
張麗善
張麗善
黃偉哲
黃偉哲
陳瑩
陳瑩
林俊憲
林俊憲
孔文吉
孔文吉
許淑華
許淑華
陳學聖
陳學聖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自動駕駛車輛測試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因應人工智慧技術於交通運輸工具之應用,並促進智慧交通產業之形成與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有關自動駕駛車輛之測試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一、立法目的。 二、作為未來相關無人車進行道路實測立法參考原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訂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自動駕駛車輛,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部分自動化駕駛:智慧駕駛系統控制車輛方向與速度,其餘車輛操作由人員控制。 二、有條件自動化駕駛:智慧駕駛系統部分控制車輛,但由人員辨識駕駛環境並可隨時接管。 三、高度自動化駕駛:智慧駕駛系統在特定駕駛環境下完全控制車輛,但人員可隨時接管。 四、完全自動化駕駛:智慧駕駛系統在任何駕駛環境下完全控制車輛,但人員可隨時接管。 參考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以及美國汽車工程師學會(SAE)對於自動駕駛車輛的分級認定,本條例定義之自動駕駛車輛為NHTSA的level2~level 4,以及SAE的leve2~level 5。
第四條 自動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登記,申請測試許可即行駛公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測試申請。 前項自動駕駛車輛登記、測試許可申請、車輛規格與配備、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定之。 一、交通部會同地方政府訂定道路行駛測試辦法。 二、地方政府負責執行管理。 三、自動駕駛車輛須申請許可才得於一般道路進行行駛測試。
第五條 申請自動駕駛車輛行駛測試許可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測試時間。 三、測試路段。 四、自動駕駛技術說明。 五、安全控制計畫。 六、隨車測試人員適任證明。 七、投保證明。 八、保證金。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人以自動駕駛車輛所有人為限;保證金之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充分考量公益性、安全性與必要性,始得核發許可。 前項許可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 申請人未依許可內容或法律規定進行自動駕駛車輛行駛測試,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或變更許可內容。 一、在建構無人車的道路測試規範上,著重於安全與責任,因此本條要求無人車進行道路測試時需有完訓的隨車人員、安全控制計畫及保險措施,並應先繳交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保證金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無人車的發展須符合社會公益與必要才具有進行道路測試之實益,測試時也要兼顧交通安全。 三、無人車獲准進行道路測試時,仍應依據許可範圍與其他法令規範為之。一旦違反,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變更許可決定。
第六條 自動駕駛車輛於行駛測試期間發生事故,申請人應於一週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事故報告,不得有隱瞞或拖延情事。 主管機關認定事故情節嚴重時,得終止測試。 發生事故時須了解原因以作為未來智慧交通發展的借鏡。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測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測試紀錄提交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動駕駛車輛行駛測試紀錄之資料保存與釋出機制,以利智慧交通產業發展。 為促進智慧交通之整體產業發展,政府有責任蒐集資訊並建立標準,藉由資料共享來促成技術進步。
第八條 自動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無人車之法律責任由車輛所有人承擔。
第九條 政府推行智慧交通政策與產業發展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每年提出智慧交通發展進度報告。 二、加強智慧交通之經濟研究,每二年發布智慧交通產業白皮書。 三、協助國內企業投入智慧交通產業。 四、定期檢討法規適用與政策執行情形並加以改進。 政府推動智慧交通之必要步驟。
第十條 政府應推動智慧交通之國際合作及人才培育。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人工智慧的發展,需要導入外國資金、技術與人才。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