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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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並考量企業社會責任為優先指標,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前項企業社會責任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 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
企業社會責任已是現代經濟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立法兩院現正著手修正公司法,推動屢行企業社會責任之共益公司(Beneficial
Corporation)制度,本條新增政府採購招標應考量廠商之企業社會責任,藉以提高企業從事社會目的與使命的誘因,發揮乘數影響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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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計畫、採購需求、採購策略,及處理與採購有關之事務。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巨額採購應設專業小組為之,減輕承辦人員負擔,也提高採購的品質與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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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應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
修正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授權機關因案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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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政府採購案具有專業性且牽涉法規繁瑣,為保障政府採購效率及品質,應由專業人員進行採購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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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維護勞工職業安全是企業之天責,但若依現行規定,發生重大職業安全事故之廠商仍可承包政府採購案件,致使勞工權益嚴重受損。特增加黑名單限制,以維護勞動人權、落實企業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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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第十五款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之修正,增加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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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文化藝術相關之政府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依採購標的之性質,由文化部另行訂定公開採購及評選之組織與程序,不受本法之限制。 前項公開採購及評選之組織、程序、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文化部應於本條施行後六個月內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行政府採購制度於文化事務之運用,仍有若干窒礙之處,爰於第一項規定文化藝術相關之特別政府採購組織與程序。第二項則規定文化藝術採購評選辦法之授權依據。屬於藝文採購之例外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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